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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約承攬其「有富正旺-藏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伊已完成如附表項次貳、一所示第4期至第8期之1樓、2樓、3樓、4樓樓版RC配管、5樓樓版RC配管40.98%,及第33期至第35期之B3F、B2F、B1F平面穿線工作,惟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4萬7400元(含稅,下同)。
伊又於109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約承攬其「土城明德22旅館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及追加銷售中心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臨時工程),伊已完成如附表項次貳、二所示工作,惟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47萬1271元等情。
爰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系爭臨時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萬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4萬1171元,及其中561萬0180元自110年5月28日起算、其餘13萬0991元自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錯誤卻拒絕修補,伊已於109年12月28日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4、5、9款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臨時工程款部分,則無爭執。
又伊因被上訴人系爭機電工程之施作瑕疵,受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20萬4405元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678萬379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4項約定自上訴人未領之系爭機電工程款予以扣抵,或以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機電工程部分: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機電工程,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項目包括地下3樓至地上14樓之RC配管、隔間配管、平面穿線、給排水配管等,工程分為90期,工程總價755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所完成第1期「筏基及B3之RC配管完成」、第2期「B2之RC配管完成」、第3期「B1之RC配管完成」工程款共計256萬33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3至84頁),並有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原審卷㈠15至38頁)、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原審卷㈠331至335頁)、工程報價單(原審卷㈣261至337頁)、第1期至第3期工程估驗請款資料(原審卷㈠475至498頁、卷㈢19至95頁)可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計價採分段方式計價,不依順序於每單一工程項目完成並經甲方(上訴人)核驗後,按附件各工程『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每期所訂之金額100%核付予乙方(被上訴人)」(原審卷㈠19至20頁),是被上訴人完成各期工程,即得不依順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附表項次貳、一所示第4期至第7期及第33期至第35期工程,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6萬9900元,為有理由: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4日因上訴人勒令停工而退場時(原審卷㈡298、362頁、卷㈢445頁),除已完成前述第1期至第3期之筏基及地下3樓至地下1樓之RC配管外,並已完成如附表項次貳、一所示第4期「1樓版RC配管」、第5期「2樓版RC配管」、第6期「3樓版RC配管」、第7期「4樓版RC配管」、第33期「B3F平面穿線」、第34期「B2F平面穿線」、第35期「B1F平面穿線」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第4次計價請款(第4、33、34期部分)、第5次計價請款(第6、35期部分)、第6次計價請款(第5期部分)、第7次計價請款(第7期部分)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施工檢查表及查驗圖說在卷可證(原審卷㈠54至128、133至173、179至207、213至244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工前,均有提出施工圖經上訴人核定後依圖施作,亦據提出施工圖為證(原審卷㈠67至82、85至106、154至173、196至207、233至244頁、卷㈢27至34、55至61、87至95頁)。
②次查,依工程實務、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界面說明第26條結構施工約定(原審卷㈡383頁說明參照)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主管蔡清儀之證述(原審卷㈣159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配管工程,必須配合土建及結構工程進度施工,須先由模板廠商組立模板、鋼筋廠商鋼筋綁紮完成,被上訴人始能進行配管,配管完成後,待上訴人查驗鋼筋綁紮、水電配管均屬無誤後,再指示模板廠商封模及水泥廠商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水泥灌漿時程係由上訴人安排,樓地板依此順序施作完成後,再依相同工序施作牆柱部分,牆柱施作完成後,再依相同工序施作天花板部分,該樓層完成後,始能依相同工序往上繼續興建上一樓層等情明確。
③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退場時已施作至5樓底版配管工程乙節,有5樓底版配管施工及查驗照片可佐(原審卷㈠230至232頁),復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㈢383頁),且訴外人隆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自109年12月24日起承接系爭機電工程時,係自5樓柱牆配管以上開始施作(原審卷㈣433頁第1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參照),益徵被上訴人迄退場時為止,業已完成5樓底版以下之配管工程無訛,4樓以下之配管工程當已施作完成。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項次貳、一所示第4期至第7期及第33期至第35期之工程,應屬可採,其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6萬9900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施作錯誤等情,難認可採: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依序為1樓區域、2樓區域、3樓區域、4樓區域、5樓區域、筏基與地下1樓至地下3樓區域)所條列未施作及施作錯誤之情形(依序見原審卷㈡16至32、104、114至124、186至194、240至242、258至262頁),固據提出照片(同卷34至103、106至112、126至184、196至238、244至257、264至283頁)及證人即訴外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呈公司)工務經理吳宥承證述檢查經過(原審卷㈣148至155頁)在卷,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②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先將系爭機電工程交由隆明公司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進場接續承作,有隆明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可憑(原審卷㈣433至457頁),又自110年4月23日起改交由得呈公司進場繼續施作,有工程日報表(原審卷㈣91頁)、得呈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可佐(原審卷卷㈡16至283頁、卷㈣341至431頁)。
又得呈公司進場施作時系爭建案結構體已施作至第13樓層(原審卷㈢384-1頁),嗣由得呈公司進行各樓層現場系統探查作業,並製作前揭附表一至附表六所指未施作及施作錯誤瑕疵及相對應之照片,其中附表一(原審卷㈡18至103頁)、附表二(原審卷㈡104至112頁)所指瑕疵,均為110年8月21日拍攝照片並製表;
附表三至附表六(原審卷㈡114至283頁)所指瑕疵,均為110年5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拍攝照片並製作,距離被上訴人109年12月24日退場時,已隔5個月至8個月之久,且依據證人蔡清儀之證述可知(原審卷㈣159頁),被上訴人退場前,上訴人並未使被上訴人共同會勘確認所指瑕疵,退場後上訴人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情,則上訴人所指瑕疵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施作所遺,尚非無疑。
③次查,上訴人109年9月8日工程聯絡單雖有「1樓版面與牆面配管應預留而未預留」之記載(原審卷㈡288頁),109年9月28日「北宜欣水電須改正事項」雖有「RC配管CD管使用數量過多,且配管雜亂」之記載(原審卷㈡289頁),109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雖有「本層3F版,施工進度落後導致許多管路配配置完成,預留套管未確實」(原審卷㈡290至291頁)及「排水/電器/弱電監控/其他」事項之記載(原審卷㈡292至293頁),109年11月26日工程聯絡便函雖有「本案3F版於109年11月23日已灌漿完成,但由於貴司(被上訴人)在RC內配管時進度落後,導致許多管路均未按圖配置完成,且預留之樓板套管亦未確實留設」之記載(原審卷㈡295頁),109年12月11日工程聯絡單雖有「本案結構體混凝土搗築後,因貴司之故所衍生之管路未配、錯誤、施工不良等工程缺失,經本司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記載(原審卷㈡297頁),惟均未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位置,也未催請被上訴人限期修補,且無從比對認定究為前揭附表一至附表六所指何部分之施作瑕疵,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未施作或施作瑕疵之情。
④又查,上訴人所指部分未施作項目(如梯間緊急照明、梯間照明等),並非被上訴人請款範圍。
上訴人所指漏未配管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材料供應商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及其下包廠商豐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對帳單(原審卷㈢231至364頁),以證明上開材料用於系爭工地,與系爭機電工程約定數量約略相當,並無漏未配管之情。
另照片編號1至4、6至8、10至12、14至19、21、23至27、29、30、64、121、191、207、252、343、369、397、623(原審卷㈡34至283頁),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指未施作乙事屬實。
照片編號9、20、31至33、37至40、44、46、55至60、62、65至78、80、82至87、89至91、93至95、97至100、102、104至107、109、110、112至120、122、123、126至130、132、133、135至137、139至143、146至150、156、160至162、167至174、177、178、181至190、193至202、204至208、210至219、221、225、229至233、241至246、251至254、256、258、260、265、270、272、275、277至279、286、289、291、294、298、300、306、307、309至320、322至324、328、332至335、327至342、346至368、370至373、375至396、399至404、406、407、411至413、415、418、419、421、423至428、430至435、437至441、443至447、449、450、452、459至472、474至476、479、481至486、488、489、492至497、502、504至508、510、512至518、521至523、525至527、531至540、542至547、550、552、554、556、560至562、564、593、594、596、598、606、608、611、612、616至619、621(原審卷㈡36至282頁),無從遽認確有上訴人所指敗管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照片編號22、28、34至36、41至43、45、47至57、59、61、63、79至81、88、92、96、103、108、138、157、163至165、175至180、193至195、198、199、203、208、220、222至224、226至228、235至240、247至250、252、255、264、266、274、281、282、284、285、287、288、292至297、299、301至305、308、315、321、327、329至331、336、374、405、408至410、414、416、417、420、422、429、433、436、442、448、451、453、455至458、473、477、480、487、490、491、498至501、503、509、511、519、520、524、528、529、533、541、544、548、549、551、553、555、557至559、563、565至576(原審卷㈡41至267頁),未與施工圖或設計圖比對,難以逕認上訴人所指位置錯誤及高度不正確等情屬實。
照片編號1至4、6至8、10至15、19、21、23至27、29、30、64、121、191、192、207、208、255、257、259至263、267至269、271、273、274、276、283、290、325、326、330、343至345、369、398、399、577至586、588至592、595、597、599至605、607、609、610、613至615、620、622(原審卷㈡34至283頁),未與施工圖比對位置,亦難以分辨是否因混凝土澆蓋而遮蔽或位移,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指未預留或未施作管線等情屬實。
⑤此外,證人蔡清儀具結證述並逐一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前揭照片所指未施作或施作瑕疵等情綦詳(原審卷㈣156至159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前揭未施作或施作錯誤之情形,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自系爭機電工程款扣抵瑕疵修補費用920萬4405元,或以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債權為抵銷乙節,並不可採: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勘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甲方(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20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
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原審卷㈠27頁),是上訴人若查驗發現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應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改善,若逾期未改善,上訴人始得逕行動用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辦理修補改善。
②上訴人抗辯其委由得呈公司修補瑕疵支出920萬4405元費用乙節,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及付款發票及支票為證(原審卷㈡16至283頁、卷㈣15至53、341至431頁)。
惟上訴人所指瑕疵是否確屬存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有疑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前,並未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命限期修補,於被上訴人退場後,亦未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如前述,即與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不符,則上訴人抗辯其得自被上訴人未領之系爭機電工程款扣抵瑕疵修補費用920萬4405元乙節,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可歸責之未施作或施作錯誤瑕疵存在,則其抗辯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乙節,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自系爭機電工程款扣抵重新發包增加支出678萬3795元,或以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債權為抵銷乙節,亦不可採:①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4、5、9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收回自辦另行招商承辦。
1.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進行,工程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或無故停止工程逾七天者。
…4.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服從甲方監督指示工作者。
5.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
…9.乙方擅自偷工減料、品質低劣、違反合約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原審卷㈠31頁),同條第4項約定:「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
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時,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審卷㈠32頁),是若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經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且在工程完工前,得不支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應得之工程款,並待上訴人自辦或另行招商完工後,再予抵算有無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②惟查,上訴人109年9月8日工程聯絡單所指瑕疵(原審卷㈡288頁),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函覆否認(原審卷㈡383至385頁);
上訴人109年9月28日改正事項、109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及改正事項所指瑕疵(原審卷㈡289至291頁),均難以認定屬實,詳如前述;
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工程聯絡單、109年11月26日工程聯絡便函所載內容(原審卷㈡294至295頁),則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函覆因上訴人工期壓縮過於緊湊,結構體其他工程部分搭配不良,致其配管不及,請上訴人延後封模等情(原審卷㈡296頁),難認工期延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工程聯絡單、109年12月24日函(原審卷㈡297至299頁),上訴人則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可歸責之未施作或施作錯誤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業依第24條第2項第1、4、5、9款約定終止乙節,難認可採。
③又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不論何種原因,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原審卷㈡296頁),上訴人以109年12月24日台北莒光郵局74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㈡561至565頁),兩造不爭執契約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本院卷84頁),則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係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
是本件既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則上訴人將未完成工程部分重新發包,縱有增加支出,亦不能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扣抵或以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臨時工程部分: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並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臨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2萬6271元,上訴人復於000年00月間追加銷售中心臨時電3萬5000元及銷售中心臨時電(人偶110V電源)1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項次貳、二所示工作,得請求工程款共計47萬1271元,兩造並同意其中34萬0280元自110年5月28日、其餘13萬0991元自110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3至84頁),並有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契約、109年11月2日估價單、109年11月16日估價單(原審卷㈠39至46、257、337頁)、送達回證(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279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追加請求13萬0991元工程款部分於110年12月6日到達上訴人,原審卷㈡378頁)可憑,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臨時工程款本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於此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系爭臨時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萬1271元,及其中34萬0280元自110年5月28日起算、其餘13萬0991元自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項次 內容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額 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判准 金額 壹 系爭機電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 一 第1期 筏基及地下3樓版RC配管完成 《上訴人已如數給付2,597,200元,非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範圍》 二 第2期 地下2樓版RC配管完成 三 第3期 地下1樓版RC配管完成 貳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一 系爭機電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 1 第4期 1樓版RC配管完成 921,000 0 921,000 2 第5期 2樓版RC配管完成 921,000 0 921,000 3 第6期 3樓版RC配管完成 921,000 0 921,000 4 第7期 4樓版RC配管完成 921,000 0 921,000 5 第8期 5樓版RC配管完成40.98% 377,500 0 0 6 第33期 B3F平面穿線完成 528,500 0 528,500 7 第34期 B2F平面穿線完成 528,500 0 528,500 8 第35期 B1F平面穿線完成 528,500 0 528,500 項次貳、一小計 5,647,400 0 5,269,900 二 系爭臨時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 1 臨時電申辦設置工程 295,280 295,280 295,280 2 臨時水申辦設置工程 130,991 130,991 130,991 3 追加銷售中心臨時電工程 35,000 35,000 35,000 4 追加銷售中心臨時電工程/110V電源 10,000 10,000 10,000 項次貳、二小計 471,271 471,271 471,271 三 項次貳、一、二合計 6,118,671 471,271 5,741,171 叁 上訴人抵銷抗辯 一 瑕疵修補費用 0 -9,204,405 0 二 重新發包增加費用 0 -6,783,795 0 項次叁、一、二合計 0 -15,988,200 0 肆 結論 5,741,171 (原本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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