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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鄭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 訴 人 李若涵
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短期補習班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淑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淑容、李若涵之上訴駁回。
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鄭淑容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淑容、李若涵部分,由鄭淑容、李若涵各自負擔;
關於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訴部分,由鄭淑容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規定自明。
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且依民法第682第2項、第69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新竹市私立權慧文理補習班(下稱權慧補習班)登記之設立人及負責人均為陳婉瑜(上訴人李若涵之女),有新竹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
惟權慧補習班自述伊係由訴外人游翔竣、王上宜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王上宜於本件一審判決後退出合夥,現為游翔竣獨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上訴人鄭淑容則否認權慧補習班為獨資事業,主張係由上訴人李若涵、游翔竣、王上宜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然縱認權慧補習班合夥人原僅為游翔竣、王上宜二人,於王上宜退出後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
權慧補習班雖稱游翔竣有將王上宜應分得之合夥財產給付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鄭淑容對權慧補習班提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債務部分,顯未經權慧補習班清算,自難認其等合夥關係已歸於消滅,是權慧補習班仍屬合夥團體,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鄭淑容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間,在權慧補習班擔任兼職教師,因而與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李若涵熟識,李若涵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復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向伊借款20萬元,另為權慧補習班向伊借款30萬元,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給付方式交付借款,故李若涵、權慧補習班各向伊借款共計60萬元、30萬元,李若涵與伊約定擬於110年8月起按月清償3萬元,惟其等始終未清償前開任何借款,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李若涵及權慧補習班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若涵、權慧補習班各返還33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6月已到期金額)、3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李若涵應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返還伊3萬元。
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權慧補習班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83萬5,498元,惟權慧補習班迄今均未返還。
伊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權慧補習班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權慧補習班返還83萬5,49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鄭淑容對李若涵請求部分判決鄭淑容全部勝訴;
對權慧補習班請求部分判命權慧補習班應給付鄭淑容32萬元本息,駁回鄭淑容其餘請求。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淑容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權慧補習班應再給付鄭淑容81萬5,498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若涵、權慧補習班則以:李若涵否認有向鄭淑容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權慧補習班否認鄭淑容有為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係權慧補習班要給付予權慧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陳婉瑜之費用,編號3所示款項則係為了要讓陳婉瑜買車所以製造資力證明,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均由李若涵將現金交予游翔竣後,再由游翔竣轉交予鄭淑容,供鄭淑容匯款至陳婉瑜帳戶內,伊等並無積欠鄭淑容款項。
又伊均不爭執鄭淑容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0所示時間,為權慧補習班匯款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0「名目」欄所示之用,惟於鄭淑容匯款前,李若涵已交付各該款項數額之現金予鄭淑容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若涵、權慧補習班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淑容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權慧補習班對鄭淑容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㈠鄭淑容自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間,在權慧補習班擔任兼職教師,李若涵為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
㈡鄭淑容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之陳婉瑜帳戶內,有如附表一該等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㈢鄭淑容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0所示時間,為權慧補習班支出如附表二「名目」欄所示用途之款項,有如附表二該等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1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鄭淑容請求李若涵返還借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鄭淑容主張伊分別借款60萬元予李若涵,其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語,為李若涵所否認,並辯稱鄭淑容並未交付現金20萬元予伊,又伊在鄭淑容匯款前,已將款項交予游翔竣,由游翔竣轉交予鄭淑容云云。
經查,鄭淑容有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匯款共40萬元予陳婉瑜,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鄭淑容提出原證三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下稱系爭借據)內容記載:「立據人:『李若涵』」、「緣本人向『鄭淑容小姐』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本人已親收無訛,本人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清償上述借款與『鄭淑容小姐每月還款叁萬元整』,倘屆期本人未清償與『鄭淑容』先生,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李若涵承認藍色原子筆部分(即標住雙引號部分,包含李若涵姓名,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為其所書寫;
再稽以鄭淑容與李若涵於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鄭淑容:另外有件事,2月那時候『有60萬是借給你私人的』,那時候是說8月開始每個月還三萬,但目前這狀況你ok嗎?…」、「李若涵:…『另外的方便延9月開始』嗎?」(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核與系爭借據內容相符;
另鄭淑容於110年11月11日與李若涵、游翔竣及訴外人王上宜、劉俊彥協商離職事宜現場錄音譯文略以:「(鄭淑容:…當初用補習班名義還有個人名義跟我借的錢)游翔竣:…你私人跟誰借,你們自己去喬…」等語,有光碟暨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無論係鄭淑容與李若涵以Line聊天,或在討論離職事宜現場,李若涵均未否認其個人確有積欠鄭淑容借款債務,於Line聊天時,除未爭執其個人借款金額為60萬元外,尚逕與鄭淑容約定清償時間,並書立借據,準此,鄭淑容主張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李若涵20萬元,另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以匯款至陳婉瑜帳戶之方式借款予李若涵4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60萬元等情,應非子虛。
雖李若涵另舉證人游翔竣證詞,以佐證其在鄭淑容匯款前,已將同額現金交予游翔竣,由游翔竣轉交予鄭淑容,惟考據證人游翔竣證述:李若涵有告訴伊要幫陳婉瑜買車,需要製造金流,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該等編號之金額,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公司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考據游翔竣上開證詞內容,除未能證明游翔竣有將現金轉交予鄭淑容之事實外,其所述匯款用途亦與李若涵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匯款均係供作陳婉瑜買車之資力證明;
及其於本院抗辯:附表一編號1、4款項係權慧補習班要給陳婉瑜之費用、編號3款項則係作為購車資力所用等節大相逕庭,要難認證人游翔竣證詞可採,而李若涵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3、4之用途前後翻異其詞,顯徵李若涵辯稱伊於鄭淑容匯款前已先交付現金予鄭淑容云云,洵屬無徵,礙難採信。
準此,鄭淑容主張李若涵向其借款6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而李若涵迄今均未清償一情,為李若涵所不爭執,且李若涵承諾自110年8月起按月清償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已屆期,是鄭淑容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若涵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鄭淑容請求權慧補習班返還借款及代支付款部分: 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鄭淑容主張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予李若涵之方式借款予權慧補習班30萬元;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途徑」欄所示方式為權慧補習班代墊如附表二「名目」欄所示之款項共83萬5,498元等節,為權慧補習班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李若涵借款,另伊委託李若涵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均已先交付現金予李若涵等語。
經查:⑴借款部分:鄭淑容就其主張現金借款僅提出存摺提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51、53頁),惟權慧補習班否認有收到借款,而其提款之目的不明,自難以認定確有交付借款予權慧補習班。
又其雖提出其與李若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惟稽之該對話內容:「鄭淑容:另外有件事,2月那時候『有60萬是借給你私人的』,那時候是說8月開始每個月還三萬,但目前這狀況你ok嗎?…」等語,並未敘及有借款予權慧補習班30萬元,亦難據以認定鄭淑容有借款予權慧補習班30萬元之事實。
再衡以鄭淑容提出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僅記載李若涵向其借款60萬元,倘若李若涵確有代表權慧補習班向鄭淑容借款30萬元,何以鄭淑容未要求李若涵一併代表權慧補習班出具借據;
另參諸鄭淑容於110年11月11日與李若涵、游翔竣、王上宜及劉俊彥協商離職事宜現場錄音譯文略以:「(鄭淑容:…當初用補習班名義還有個人名義跟我借的錢)游翔竣:『我沒跟你借阿』,你說誰,這『現在是補習班名義是我簽名才算』…你私人跟誰借,你們自己去喬,不要講到我這邊,因為我不想管這件事…」等語,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7頁),鄭淑容亦未就游翔竣否認權慧補習班有向其借款乙事否認或再為爭執;
此外遍觀鄭淑容發送予游翔竣之Line對話,亦均未提及權慧補習班有向其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其於111年1月25日寄送予李若涵及權慧補習班之存證信函記載補習班在伊任職期間陸續向伊借款130萬元等語,有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亦與其所述借款30萬元不符,自難逕信。
則鄭淑容既未證明確有交付權慧補習班30萬元借款,復未向權慧補習班積極催討債務,經權慧補習班承認之情,其主張權慧補習班有向其借款30萬元一情,要無可採。
⑵代支付款項部分:依鄭淑容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容台新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證明、訴外人即鄭淑容之女黃馨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即鄭淑容之子黃靖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繳款單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1至151頁),固可證鄭淑容確有為權慧補習班代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亦為權慧補習班所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惟徵諸李若涵與鄭淑容109年12月11日Line對話內容:「(李若涵:金額轉錯,幫我確認一下。
這個月是32175)鄭淑容:我以為一樣沒有數,再補轉。
00000-00000=3831…(李若涵:哈哈哈哈哈,妳累了)鄭淑容:我連看都沒看就直接訂書機封起來了(李若涵:!數一下吧?)鄭淑容:因為上宜老師要我數的時候我已經累了懶得數,兩個掌門人都數過我應該不用再數了」、110年6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李若涵:這張是不是剩39000?零頭我還了?)鄭淑容:是的」、同年7月2日Line對話內容:「(李若涵:上次那張還差4萬多少?我才謝謝妳幫忙,請不要38。
妳再幫我拍一下單子)鄭淑容:不含之前的39000,還有43972(李若涵:好的)」、110年8月15日Line對話內容:「(鄭淑容:…那時候是說8月開始每個月還三萬,但目前這狀況你ok嗎?還有2月代墊公司的薪資還有三萬九應該沒錯吧。
)39000我這個月收好會先還妳,另外的方便延9月開始嗎?這3個月,我沒領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193、199至201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其中2萬8,344元、3,831元與附表二編號4、5金額相符,足見李若涵確曾交付金錢委由鄭淑容轉錢出去,且與鄭淑容間經常結算代墊款項,倘若權慧補習班均未清償鄭淑容之代墊款,並積欠數十萬元之代墊款,何以鄭淑容於110年6月10日表示欠款僅有3萬9,000元?於同年7月2日僅表示除前開3萬9,000元外,還差4萬3,972元,於同年8月15日僅催討代墊款項3萬9,000元,從未催討其他欠款?顯與常情不符。
另鄭淑容於110年11月11日與李若涵、游翔竣、王上宜及劉俊彥協商離職事宜現場僅表示有借款,並未要求游翔竣結算及清償為權慧補習班代墊之款項,有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其於111年1月25日寄送予李若涵及權慧補習班之存證信函,載明為權慧補習班代墊費用為12萬6,449元,有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亦與鄭淑容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代墊款金額83萬5,498元相差甚鉅;
衡諸一般人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備證及對無清償期之債務發生催告之效力,通常會仔細計算債權金額再為撰寫寄發,鄭淑容卻以訴訟前未仔細核對帳戶為由而隨意填載權慧補習班欠款金額,實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參以補習班每學期均可向學生收取學費,果若權慧補習班未曾給付鄭淑容代墊之款項,鄭淑容豈會持續不斷為權慧補習班代墊各項費用,且於在職期間及離職時均未向權慧補習班催討數十萬元之代墊款,顯見鄭淑容主張權慧補習班未曾向伊清償代墊款項乙節,實屬無據,礙難採信。
而鄭淑容於110年8月15日向李若涵催討2月代墊公司之薪資3萬9,000元後,李若涵表示3萬9,000元這個月會收好先返還鄭淑容,鄭淑容於附表二亦未請求3萬9,000元,堪認其等就110年8月15日前之款項業已結清,嗣鄭淑容於同年10月2日為權慧補習班支付權慧補習班110年9月勞工保險費2萬元(附表二編號30),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鄭淑容台新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1頁),此部分權慧補習班未能舉證證明已為清償,是應認鄭淑容主張權慧補習班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此部分代墊款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鄭淑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若涵給付60萬元,其中3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慧補習班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權慧補習班給付予鄭淑容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權慧補習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鄭淑容請求權慧補習班再給付81萬5,498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李若涵、權慧補習班各應給付鄭淑容60萬元及其中33萬元之利息、2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鄭淑容、李若涵之上訴及權慧補習班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鄭淑容、李若涵之上訴為無理由,權慧補習班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受款銀行 帳號 證據及原審卷頁碼 1 109年12月29日 5萬元 匯款至陳婉瑜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9頁) 2 102年12月30日 15萬元 現金給付予李若涵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1、43頁) 3 109年12月30日 30萬元 匯款至陳婉瑜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1、45頁) 4 110年02月17日 5萬元 匯款至陳婉瑜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1、47頁) 5 110年03月15日 50萬元 現金給付予李若涵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9、51頁) 6 110年03月16日 -15萬元 李若涵以現金返還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9、53頁) 總計 90萬元 附表二
項次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名目 途徑 受款銀行 帳號 證據及原審卷頁碼 1 109年11月10日 8萬5,650元 加盟金(受款人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電匯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LINE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55、57、65、67頁) 2 109年11月10日 2萬8,344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翁羿雲) 網銀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LINE對話截圖、鄭淑容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55、59、61、63頁) 3 109年11月10日 36萬元 員工薪資(領現金交付予李若涵) 領現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5、67頁) 4 109年12月11日 2萬8,344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翁羿雲) 網銀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5、69頁) 5 109年12月11日 3,831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翁羿雲) 網銀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5、69頁) 6 110年02月10日 7,200元 員工薪資 網銀 玉山銀行 鄭淑容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查詢(原審卷一第73、75、77頁) 7 110年02月17日 3,000元 員工薪資 網銀 元大銀行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5、71頁) 8 110年02月17日 1萬7,460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張嘉軒) 網銀 郵局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5、71頁) 9 110年03月12日 5,500元 員工薪資 網銀 合作金庫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9、81頁) 10 110年03月12日 1萬6,000元 員工薪資 網銀 聯邦銀行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9、81頁) 11 110年03月16日 1萬2,690元 109年11、12月勞退繳款 網銀 台灣銀行 0000000000 黃馨頤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85、87、91頁) 12 110年03月16日 1萬1,262元 109年11、12月勞退繳款 網銀 台灣銀行 0000000000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79、81、93頁) 13 110年04月01日 6,000元 代墊 網銀 元大銀行 LINE對話截圖、黃靖谷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5、97、99頁) 14 110年04月12日 1萬4,394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翁羿雲) 網銀 中國信託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79、83、101頁) 15 110年04月13日 8,100元 代墊 網銀 渣打銀行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結易交果通知(原審卷一第79、83、103頁) 16 110年04月30日 1萬2,762元 110年1月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便利商店刷卡 蓋有全家代收章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05、113頁) 17 110年04月30日 1萬8,008元 勞工退休金滯納金 便利商店刷卡 蓋有全家代收章之勞保局滯納金繳款單、手續費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07、113頁) 18 110年04月30日 1萬1,230元 汽車使用牌照稅 網路刷卡 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19 110年05月03日 2萬0,004元 勞保費 便利商店刷卡 蓋有全家代收章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及收據、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11、113頁) 20 110年05月10日 3萬4,844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翁羿雲) 網銀 中國信託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115、117、123頁) 21 110年05月10日 4,500元 代墊 網銀 渣打銀行 黃靖谷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97、99、125頁) 22 110年05月26日 1萬6,876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陳沁翎) 網銀 台新銀行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115、119、127頁) 23 110年05月26日 1萬7,876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楊雅雯) 網銀 台新銀行 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115、119、129頁) 24 110年06月25日 1萬4,700元 員工薪資(受款人趙老師) 網銀 合作金庫 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131頁) 25 110年06月30日 2萬元 109年4月、5月勞工保險費、滯納金 便利商店刷卡 勞保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33、139頁) 26 110年06月30日 1萬2,525元 110年3月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額 便利商店刷卡 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35、139頁) 27 110年06月30日 1萬0,948元 110年4月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額 便利商店刷卡 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原審卷一第137、139頁) 28 110年07月26日 2,500元 應付款項(受款人昇亮實業有限公司) 網銀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黃馨頤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85、89、141頁) 29 110年07月27日 1萬0,950元 員工薪資 網銀 台新銀行 黃馨頤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85、89、143頁) 30 110年10年02日 2萬元 110年9月勞工保險費 網銀 台灣銀行 勞保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鄭淑容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一第145至151頁) 總計 83萬5,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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