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8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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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源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就欲承攬臺灣高鐵(下稱高鐵)案件相關產品設備(下稱系爭產品)成立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4,127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同月30日開立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寄倉契約(下稱系爭寄倉契約),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詎被上訴人遲未支付貨款,伊遂以原審民事準備㈢狀催告被上訴人3個工作日內給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惟其仍未給付貨款,系爭契約已於同月14日解除。

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未付貨款自111年1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法定遲延利息30萬8,711元(8,504,127元×265/365天×5%=308,711元)、所失利益144萬5,702元(8,504,127元×上訴人稅務類別毛利率17%)及遭上游廠商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解約而負擔罰款及退貨價差166萬7,559元(美金5萬4,371元,以111年12月1日匯率1:30.67計算)之損害,合計342萬1,972元。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2萬1,972元,及其中311萬3,2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1,972元,及其中311萬3,2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由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居中促使上下游廠商間締結買賣契約,於思科公司供應體系中採「Pay to pay」模式,於收受下游廠商貨款後,始向上游廠商給付貨款。兩造間系爭契約係以思科公司之高鐵專案客戶存在為停止生效要件,且系爭產品交貨予高鐵,驗收完成,伊始有給付貨款義務。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產品予高鐵,伊毋庸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給付遲延。縱認上訴人無先為給付產品之義務,伊亦曾於111年4月14日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伊係依思科公司業務經理吳隆泉指示配合回簽寄倉單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寄倉契約或占有改定之意,倘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伊,上訴人未通知或經伊同意即將系爭產品退還恩悌悌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2條規定,其之解除權消滅。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伊遲延給付金錢所受之利息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7至179頁):㈠恩悌悌公司於109年6月3日就系爭產品向上訴人出具報價單,上訴人於同月4日回簽報價單予恩悌悌公司(見原審卷一185、187頁、卷二133 至134頁);

109年9月21日上訴人發正式訂單給恩悌悌公司(見原審卷一189至193頁)。

㈡恩悌悌公司於109年間向思科公司下訂單,其上記載「THSRC」(即高鐵)專案名稱。

㈢兩造係由思科公司業務經理吳隆泉牽線,於109年11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價金850萬4,127元。

㈣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㈢狀定期3個工作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逾期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見原審卷二17、18頁)。

㈤本案相關文件上多已載明高鐵專案,高鐵專案係由訴外人吳隆泉所捏造,自始不存在(即無高鐵此一終端客戶),並非高鐵專案因疫情而取消。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部分: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2.關於系爭契約買賣之緣由,經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立時擔任思科公司業務經理之吳隆泉結證稱:此次高鐵專案係由伊居間牽線上下游廠商簽約,但因故而未順利進行,所出的貨物須經由退貨處理,以便就合約為最終處理,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不揹金流,以pay to pay為付款條件,此專案由思科公司出貨與恩悌悌公司,恩悌悌公司再出貨給上訴人,兩造係將所需利潤疊加後為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29至36頁),參諸本案相關文件多載有高鐵專案,足見系爭產品之買賣係為高鐵專案所為,由吳隆泉居中促使上下游廠商簽約。

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傳真報價單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人員劉宇於同月26日簽認回傳,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簽認本報價單回傳,視同正式訂單」等內容,並經手寫加註:「付款條件及實際採購金額將依貴我双方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日傳送訂購單予上訴人,其上註明「付款條件:依雙方採購規定之付款條件」,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30日開立總額為850萬4,127元(含稅)之發票,有報價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29至31、33至35頁),兩造均不爭執就報價單所載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78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數量及金額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甚明。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高鐵專案存在為停止條件,或以高鐵專案不存在為解除條件等語。

惟就已成立之契約附加條件而令法律行為暫緩發生效力或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抗辯有此條件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觀諸報價單、訂購單僅記載關於付款條件及採購金額依兩造契約辦理,並未有系爭契約或兩造就報價單、訂購單所載產品達成買賣合意之法律行為附加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綜上,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物之「交付義務」及「移轉所有權義務」,此二者有其一不履行者,即構成出賣人給付義務全部債務不履行。

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如買賣標的物由出賣人占有時,以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

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13條、第6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隆泉結證稱:「道歉暨聲明函」是伊所寫的;

高鐵專案是思科公司在「備貨」時給的名稱;

本件預定出貨對象是最終端客戶高鐵,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最終端客戶為高鐵,在本件高鐵專案之前,兩間公司都有參與過這樣模式的契約;

預期終端消費者會開出此方案,被上訴人在簽寄倉單當下有問伊,是伊請被上訴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9至35頁),參諸吳隆泉出具之道歉暨聲明函明載:「...當時廠商之間是有共識的,待高鐵專案啟動交貨後,才真正開始履約:此時博鉅才直接出貨給台灣高鐵,待交貨驗收完成,渥達收到貨款付給大康後,大康再付款給博鉅,而今此高鐵專案不存在,所以沒有繼續履約的問題。」

(見原審卷一127頁),及恩悌悌公司112年3月6日函覆原審法院稱:「嗣後台灣恩悌悌公司發現該等訂單實際上並無終端客户,因而無法『出貨』並收到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115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認系爭產品之終端客戶為高鐵,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貨物予高鐵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是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非交付系爭產品予高鐵,依上說明,難認其已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另成立寄倉契約而完成占有改定,伊已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寄倉單,被上訴人經詢問吳隆泉後,於同月24日配合回簽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寄倉單可稽(見本院卷178頁、原審卷一37至42頁),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地進行驗收、點交系爭產品,證人吳隆泉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簽寄倉單當下有問伊,是伊請被上訴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31頁),另參諸上訴人並非倉庫營業人,寄倉單亦無記載關於寄倉之費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依吳隆泉指示簽收寄倉單,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寄倉契約,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而成立占有改定。

再觀之兩造間翌(110)年5月6日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人員(Aaron)詢問:「請問這兩個案子的貨都已經出貨到客戶端了嗎?」,上訴人人員(Alice)回覆:「高鐵案的設備還在我司,一直問您要出貨過去嗎?…」(見原審卷一209頁);

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向其上游之恩悌悌公司申請辦理退貨,嗣由上訴人退貨予恩悌悌公司,再由恩悌悌公司退貨予思科公司等情,有恩悌悌公司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9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二45、46頁、本院卷1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78、179頁),及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致被上訴人函之主旨記載:「高鐵專案設備『交貨』及付款」,說明欄第1點亦載明: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完成「備貨」,因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產品暫存上訴人;

第2點載明請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前提供交貨資訊,以利安排出貨;

第4點載明上述「交貨」暨付款事宜,延宕已久等語(見原審卷一43、44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亦認其尚未交付貨物,況上訴人此前已向恩悌悌公司申請辦理退貨,益見系爭產品事實上係在上訴人管領中而退貨予其直接上游之恩悌悌公司,要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於109年12月24日已成立寄倉契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產品交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4.上訴人又主張訂購單上付款條件記載:「依雙方採購規定之付款條件」,即是伊開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後,兩造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

退而依寄倉單之約定,收款條件為月結30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簽認後之1個月即110年1月24日,付款條件即已成就等語。

惟依前揭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見原審卷一35頁),無從認定雙方約定上訴人開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即須付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取。

又寄倉單上縱記載收款條件為月結30日(見原審卷一37至42頁),亦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涉,要難憑以認係系爭契約之收款條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萬1,972元,及其中311萬3,26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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