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國,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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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A女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女及A女之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臺北市○○區○○國民小學給付A女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A女之父、A女之母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應給付A女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女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A女之父之其餘上訴、A女之母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A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臺北市○○區○○國民小學負擔千分之三,餘由A女負擔;

關於A女之父上訴部分,由臺北市○○區○○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A女之父負擔;

關於A女之母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臺北市○○區○○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A女之母負擔;

關於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上訴部分,由A女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臺北市○○區○○國民小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A女等3人,各稱A女、A父、A母)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㈠177頁),○○國小逾30日不開始協議,A女等3人乃於110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限閱卷㈠第9頁),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㈡A女(94年次)於本院審理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國小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本院卷㈡129、132頁),業據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限閱卷265頁、卷㈡125至1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㈢A女、A母基於所主張○○國小所屬教職員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國小賠償A女、A母各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女等3人主張:○○國小體育老師黃○儒為A女就讀該校時之巧固球校隊指導老師,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對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交往、猥褻、性交等行為(下稱本事件),時任○○國小校長黃○農、導師黃○哲、學務主任洪○○、體育組長郭○○(下稱黃○農等4人)及其他相關職員,則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作為或不作為,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並侵害A父、A母之健康權與親權,致A女等3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各受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㈠○○國小應給付A女如附表二所示302萬5411元本息。

㈡○○國小應給付A父如附表三所示100萬7014元本息。

㈢○○國小應給付A母如附表四所示134萬7735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國小應給付A女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A女其餘之訴及A父、A母之訴。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A女、A母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並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女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國小應再給付A女202萬5411元,及其中200萬8391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萬702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國小應給付A父100萬701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

⒊○○國小應給付A母134萬7735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

㈢追加部分:⒈○○國小應給付A女如附表五所示7384元本息。

⒉○○國小應給付A母如附表六所示11萬2360元本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國小之上訴駁回。

三、○○國小則以:黃○儒私下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及於A女畢業後所為性交行為,均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黃○農等4人於系爭期間並未知悉疑似妨害性自主之事件存在,並無怠於通報可言,伊已提供校園安全環境,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與A女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A父、A母並非直接被害人,無從請求必要費用,亦不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另A女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與本事件無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國小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A女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422頁):㈠黃○儒為A女就讀○○國小時之巧固球校隊指導老師,A女於106年6月自○○國小畢業。

㈡黃○農、黃○哲、洪○○、郭○○於系爭期間職列○○國小之校長、導師、學務主任、體育組長。

㈢○○國小於108年8月28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並就本事件展開調查,於109年6月20日作成第1642656號第1次調查報告(原審卷㈠223至248頁);

嗣重啟調查,於110年1月12日作成第1642656號第2次調查報告(原審卷㈠249至262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A女等3人主張○○國小應就黃○儒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A女畢業前,對A女不當交往及猥褻行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國小就黃○儒於106年6月底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則無賠償責任:⒈黃○儒有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交往、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堪予認定:①經查,黃○儒自105年10月(A女小學6年級上學期)起至106年6月A女小學畢業前之期間,與A女親密交往,多次在○○國小地下室體育器材室趁獨處機會擁抱A女、與A女接吻、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並於106年6月下旬A女畢業後之某日,開車載A女至河濱公園,並在車內後座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業據A女在刑案偵審中指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016號卷〈下稱刑他卷〉11至17、53至64頁、109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稱刑偵卷〉㈠231至232頁、原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下稱刑訴卷〉㈥11至21頁),而A女關於黃○儒指侵之指述,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500246號鑑定書可稽(刑偵卷㈡7至21頁)。

②次查,A女之國小同學梁OO、朱OO在刑案偵查中證述其等目睹A女常去學務處找黃○儒,A女與黃○儒間有環抱、挽手、拉勾手腕手指、A女坐在黃○儒大腿上等親密肢體接觸,並曾聽聞A女講述黃○儒在校內體育器材室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情(刑偵卷㈠283至286、295至298頁);

A女前男友呂OO在刑案偵查中亦證述其自107年10月至108年8月間與A女交往,A女曾向其提及一開始她有次在學校到地下室(體育器材室)拿東西,黃○儒突然抱住她,問她吃早餐沒,後來他們就開始曖昧,A女也提過黃○儒會摸她胸部及下體等語(刑他卷89至90頁)。

再查,○○國小於108年8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告知黃○儒遭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後,即依法通報,並於翌日召開性平會啟動調查,黃○儒於同年9月17日性平會第1次訪談時曾陳稱:A女國小5年級開始參加巧固球隊,也是健康中心義工,伊當時是體育組長,A女事情做完都會去學務處,伊會請A女去地下室整理體育器材室,伊與A女獨處時有身體接觸,可能碰觸A女腹部、背部和胸部,有與A女親吻,以A女的想法,兩人應該算是在一起等語,有109年6月20日第1次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223、234至238頁),性平會嗣於110年1月28日審議認定黃○儒上開不當交往、猥褻及性交行為屬實,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原審卷㈠263至264頁)。

另黃○儒在刑案偵審時亦供述A女就讀○○國小期間,其曾碰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事實在案(刑他卷101至104頁、刑偵卷㈠49至50頁、刑訴卷㈤176頁,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下稱刑上訴卷〉80至81頁),其並經原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㈡107至114頁、本院卷㈠433至4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③綜上以觀,證人梁OO、朱OO及呂OO之證述核與A女之證詞大致相符,A女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且黃○儒亦已供承部分事實,均堪採信。

又未滿14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難以為成熟、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為保護其身心發展健全,縱行為人形式外觀上未違背其意願,然因其不具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承諾能力,不能阻卻侵害其權利之違法性,此乃刑法第227條第1、2項處罰之規範目的,民法關於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應採相同解釋,縱得其允諾,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A女等3人主張黃○儒有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應堪認定。

⒉黃○儒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於A女畢業前,對A女所為不當交往及猥褻行為,與其擔任教師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小就此部分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黃○儒於A女畢業後,在校外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已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國小就此部分不負國家賠償責任: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護教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準此,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②查A女在校期間,黃○儒係藉由身為體育老師及球隊指導老師之身分,藉由球隊訓練、協助球隊器材整理等機會,製造獨處機會以便發生前述猥褻行為,該行為內容與球隊訓練、器材整理等體育及生活輔導事項相關,地點亦在校內,堪認係從事教學活動並基於教練與學生身分互動為之,此侵害行為與黃○儒擔任教師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是A女等3人主張○○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黃○儒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A女畢業前,對A女所為不當交往及猥褻等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③至黃○儒於106年6月下旬A女畢業後某日,在校外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部分,已非黃○儒擔任教師職務之教學活動期間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A女等3人主張○○國小亦應就黃○儒此部分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A女等3人主張○○國小所屬黃○農等4人及其他人員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作為之侵權行為及編號4至7所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國小就此部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賠償責任,並不可採:⒈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所稱性騷擾,指符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次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為:「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再於112年8月16日修正並挪列為第2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包括刑法第227條在內之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並有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⒉經查,黃○農在刑案證稱:郭○○向伊報告同學們在講有個女學生(即A女)很喜歡黃○儒,郭○○、黃○哲向伊報告其2人有規範該女學生除非學務處有找她來,否則不能再到學務處。

過不久女學生就畢業了,直到108年8月間松山分局來電表示因黃○儒涉案情形要○○國小提供資料,○○國小得知黃○儒疑似涉案情事便於隔日啟動性平委員會調查等語(刑他卷277至280頁)。

黃○哲在刑案證稱:伊聽到同學說A女好像喜歡黃○儒,伊身為導師便請A女來談話,A女否認喜歡黃○儒,表示他們沒有怎麼樣也不會怎麼樣,要伊不要擔心,巧固球原本中午會練球,伊請A女之後不要再去練球,也限制A女不要再去找黃○儒,並請同學幫伊留意A女有無再去找黃○儒,伊向學務處同事提到此事後,黃○農、洪○○有找黃○儒討論此事,黃○儒表示與A女沒有特別關係等語(刑他卷26至27頁、刑偵卷291至293頁)。

洪○○在原審證稱:黃○哲跟伊說班上有學生傳言A女喜歡黃○儒,伊請黃○儒過來,黃○儒說A女只是一般學生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伊表示學生間有此傳言是不妥的,後來伊跟黃○哲、黃○儒決定以後請A女不要來辦公室,伊聽黃○哲提及上開傳言時,伊不認為A女、黃○儒有交往,因為團體裡面有些學生會有積極表現的狀況,其他學生可能會認為老師偏愛對方而有這樣的傳言,所以伊等處理方式就是降低A女與黃○儒之接觸,伊沒有看過A女與黃○儒間有任何不適當的舉止等語(原審卷㈢61至65頁)。

郭○○於原審證述:伊曾聽學生說A女喜歡黃○儒,但學生沒有具體講A女與黃○儒間有何互動或行為,伊聽到時對在場聊天的學生機會教育,國小同學間在傳誰喜歡誰,這種傳言在學校並不少見,學生會彼此說壞話,造成更大的誤會,不能開玩笑等語(原審卷㈢66至69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黃○農等4人於A女畢業前,雖曾聽聞同學間有關A女喜歡黃○儒之傳言,惟傳聞僅止於A女單方面仰慕黃○儒,經其等詢問A女及黃○儒後,雙方均予否認,導師黃○哲另託請他人監督,惟未發現異狀,尚無從認定○○國小所屬教職員已得知悉A女與黃○儒間不當交往並發生猥褻行為之事,則其等評估及裁量後,認為尚未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情形,因認不符同條第1、3項規定而未為通報及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況依黃○農等4人當時調查所得,既無客觀跡證足信A女與黃○儒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自不能責令○○國小所屬教職員擅斷並妄加施以輔導管教、通知A父及A母或轉介至適當輔導單位。

又黃○農等4人已立即要求A女不再練球且不再去找黃○儒,且另囑同學協助觀察,堪認已有採取防範措施,則本件尚難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⒊次查,本件係因A母於108年8月間發現A女情緒低落哭泣,而向甫與A女分手之證人呂OO聯繫後,呂OO將A女自述與黃○儒間發生上開猥褻之事告以A母,A母始悉上情,並至松山分局報案,○○國小亦即啟動前述性平會調查等情,除有前述調查報告可佐外,復有A母及呂OO在刑案偵審之證述可查(刑他卷61至63、90頁、刑偵卷㈠390至392頁、刑訴卷㈥23至26頁),並有A女在刑案審理時證稱:本事件是伊前男友呂OO爆出來的,在還沒有爆出來時,伊害怕被發現,只有告訴同學梁OO、朱OO,伊跟黃○儒在體育器材室獨處時,曾經有一個阿姨經過,伊當時坐在黃○儒腿上,阿姨經過伊就趕快下來,所以阿姨不一定有看到等語(刑訴卷㈤12至13、18至19頁)。

基上可知,A女在○○國小就學期間,極力避免除同學梁OO、朱OO以外之人知悉其與黃○儒之交往關係,黃○儒亦顯然未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主動迴避與A女私下獨處接觸,更隱匿A女之事未向學校陳報處理,則在A女與黃○儒刻意隱藏之情形下,益徵○○國小抗辯其所屬教職員並未見聞或得以預見A女與黃○儒確有不當親密舉止之情事,應屬可採。

至A女等3人主張黃○農等4人知悉上情,且臆測其他教職員應會目擊云云,既為○○國小所否認,A女等3人復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A女等3人主張○○國小所屬教職員有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尚難採信。

⒋又查,本事件發生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係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尚未增訂該項後段關於「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之文字,業如前述,黃○農、黃○哲、洪○○為究明關於A女喜歡黃○儒之傳聞是否屬應通報處理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固有前述分別詢問A女及黃○儒之情事,惟為避免冤錯率爾啟動性平調查將對雙方造成更大傷害,黃○農等人之詢問行為,係為審慎確認傳聞是否達到應逕送性平會調查處理之前階段查證行為,並非就已合理懷疑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另設私下調查機制,尚難謂為不正當。

況當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並無後段關於「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之規定,則A女等3人主張黃○農、黃○哲、洪○○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作為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另臺北市政府性平會就本案調查後,以110年10月12日府教國字第11030933332號函知:「經本府性平會決議,調查小組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基於客觀公正專業、經驗及論理法則,難以認定本件被申請調查學校(○○國小)暨校長(黃○農)等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情(原審卷㈡505至506頁),亦足參佐。

⒌末查,A女在刑案調查時陳述:體育器材室外設有監視器,伊與黃○儒較常利用午休時間至該處獨處,早上練球時間也會約去該處,但次數較少,因為比較容易被發現等語(刑他卷117、120頁,原審卷㈡77、80頁),可見體育器材室並非如A女等3人所主張未設有監視器且少人經過之處所,且體育器材室是否設置監視器及其設置密度,難認與A女及黃○儒本件不當交往及校內猥褻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A女等3人主張○○國小所屬人員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作為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⒍從而,A女等3人主張○○國小所屬教職員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作為之侵權行為及編號4至7所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國小就此部分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為無理由。

㈢關於A女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2萬2933元(原審請求)及7320元(二審追加請求)部分:①經查,A女主張因本事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須受治療,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並赴李政洋身心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家醫科、興安診所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身心科、景美醫院心身醫學科就診等情,有李政洋身心診所108年11月11日個案評估資料、景美醫院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6月21日、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271、274頁、卷㈡215-4頁、本院卷㈠171頁),並有臺安醫院111年6月21日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個案目前有焦慮與憂鬱情緒困擾的傾向,多以易怒、身體疲倦以及睡眠困擾呈現…。

其長期壓力源為國小遭受體育老師(即黃○儒)不適切的性接觸與無預警斷聯,其自國小畢業到國二期間,因不知如何處理負向情緒而變得易怒與攻擊性較強。

個案自經歷國小老師不當的對待,開始出現⑴侵入式症狀:事情畫面浮現腦海,反覆出現重複性令人不安的事件畫面,每月至少夢到1次被嚇醒…。

⑵逃避症狀:個案很想逃避跟該事件相關回憶、想法及感受,不去談論,嘗試把事情從回憶中移除,會覺得那件事似乎未曾發生或不真實。

⑶認知與情緒的負向改變:個案表示事發後,出現責怪自己,擔心父母責備自己的想法,且常伴隨羞愧、罪惡感與沮喪的情緒,且因不知如何處理情緒而變得更為易怒。

⑷警醒性症狀:每當想起該事件,個案會感到生理性嘔心,睡不好…過度疲倦,更容易分心。

上述症狀從國小畢業持續至今,約4年多,並造成個案持續性的情緒困擾。

綜合上述,不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受該事件負向影響程度甚高。

…後續建議門診追蹤」等情可稽(原審卷㈡319至322頁),可見本事件確對A女身心產生嚴重影響,造成精神上之侵害甚鉅。

②次查,A女嗣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委託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諮商心理師莊○○進行心理諮商,有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23001879號函附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可憑(刑案上訴卷171至176頁)。

證人莊○○在刑案審理時證稱:A女110年一開始轉介進入諮商的主因就是本件性侵害案件,案發後發生很多身心不適狀況,加上親子關係、後續出庭的干擾,諮商過程中A女狀況起起伏伏,一開始她有比較多的是困惑,甚至有很多的不確定,對A女來說,大部分是處在生活中親密關係的不確定感,她在親密關係中沒有安全感、不確定,有很多的控制和要求,導致生活有很大的困難,本件性侵害案件後續引發A女整個生活適應、親密關係適應、學校適應的困難,諮商初期A女提到本事件時,有比較多害怕、恐懼、生氣、憤怒的反應,諮商中期,生活適應逐漸調整,但依然會有矛盾感,生活裡仍常感困惑,近期較多覺得反感、噁心、不舒服的反應,A女情緒偏激動或是無感,對她來說很辛苦的是難以穩定、平靜的表達,只要面臨緊張、壓力,甚至是不知所措的狀態,她常會有激動的情緒反應,如大哭、大叫、大笑、多話、躁動,或是另一種極端,沒有感覺、沒有反應,情緒永遠擺盪在兩極中間,諮商初期,A女有幾次反覆激動的跳樓,那陣子諮商大部分時間都在拉住她,先減緩她的自殺衝動,因為對A女來說,所有的情緒反應不是很極端就是很無感,所以她的自殺衝動行為都會來的很急又很快,只要一點點刺激,對A女來說就是一個內在極大的不適應感,就會做出無法想像的事等語(刑案上訴卷238至244頁)。

是依莊○○上開證述,佐以馨思身心精神科診所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記載A女於諮商初期A女之情緒煩躁、對日常人際相處緊張、戒備,對親密關係反覆焦慮,常有情緒激動(大哭、憤怒),曾向A母表達自殺想法,並曾因企圖自殺(跳樓)而與A母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刑案上訴卷171至176頁),益徵A女因本事件致情緒激動、身心不適、自殺衝動,有心理受創傷之反應,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

③基上所述,A女主張因本事件致罹心理疾患,而有赴前述醫療院所治療及諮商必要一節,堪予採信,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2933元、7320元一節,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外,並提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28日、110年12月3日、111年9月23日函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271至281、293至294頁、卷㈡41、216至222、483、491至493頁、卷㈢77至79頁、本院卷㈠171至178頁),堪予認定。

又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惟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本事件所引起,自應准許。

又A女所受上開損害,係因黃○儒本件不當交往、猥褻及性交行為疊加累積所造成,惟○○國小僅就黃○儒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A女畢業前之不當交往及猥褻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不及於黃○儒於106年6月底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以不當交往及猥褻之期間約略為8個半月(105年10月至106年6月上半月)、畢業後至性交發生約半個月(106年6月下半月)之比例計算,A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在2萬1659元(原審請求部分,計算式:22,933×8.5/9=21,659,元以下4捨5入,下同)、6,913元(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計算式:7,320×8.5/9=6,913)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往返治療與諮商)2478元(原審請求)及64元(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經查,A女有赴前述醫療院所治療及諮商必要,已如前述,其主張為此支出交通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路程說明、油耗證明、油價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繳停車費收據、捷運票價證明、停車費發票為證(原審卷㈠311至346頁、卷㈡297至309頁),堪予採信,則A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在2340元(原審請求部分,計算式:2,478×8.5/9=2,340)、60元(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計算式:64×8.5/9=60)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爰審酌A女於本事件發生時年僅12歲,尚屬稚幼,黃○儒竟藉教學機會,對A女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畢業前不當交往及為多次猥褻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A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暨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人格法益受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國小為市立學校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國小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A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國小給付醫療費用2萬1659元(原審請求)及6,913元(二審追加請求)、交通費用2340元(原審請求)及60元(二審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即A女於原審請求82萬3999元本息(計算式:21,659+2,340+800,000=823,999)、於二審追加請求6973元本息(計算式:6,913+60=6,973),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關於A父、A母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⒈A父、A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①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養育、教育、身心照顧等職責與義務,除生活保持之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培養親情及倫理道德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之生長環境,並使親子間建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上之安定性,此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完整內涵。

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同時亦將破壞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保護及親子關係之穩定,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可能,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②查黃○儒對A女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A女畢業前不當交往及多次猥褻行為,已侵害A女之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亦侵害A父、A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且A女因本事件導致情緒激動、身心不適、自殺衝動等情狀,已如前述,A父、A母為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親子關係亦產生緊張與疏離之情,父母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情節當屬重大,其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A父、A母均在公家機關任職、其職務職等及薪資狀況(原審卷㈠349至357頁請假及薪資資料參照),A女因本事件所罹心理疾患及往返奔波就醫就診及諮商長達數年,暨其2人經濟狀況、身分法益受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國小為市立學校等一切情狀,認A父、A母就○○國小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A父、A母其餘請求部分:查A父、A母並非黃○儒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2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小賠償醫療、交通、請假薪資損失、律師費用,難認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固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僅限該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所受精神上痛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則A父、A母亦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A父請求○○國小賠償交通費用(追訴黃○儒及○○國小相關)178元、請假薪資損失6836元,及A母請求○○國小賠償醫療費用1萬2424元及6146元、交通費用(往返治療與諮商、追訴黃○儒及○○國小相關)3956元及73元、請假薪資損失4萬1555元及3141元、律師費用28萬9800元及10萬3000元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A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應給付A女82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原審卷㈡4-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A父、A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應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A女請求部分,命○○國小給付逾82萬3999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父、A母請求各2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洽;

駁回A女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

○○國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82萬3999元本息部分不當,及A父、A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國小應各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A女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不當,及○○國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A女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國小給付6973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本院卷㈠4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A女其餘追加之訴及A母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母、A父、○○國小之上訴及A女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A女之上訴及A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不得上訴。
A女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作為之侵權行為 1 黃○儒利用巧固球隊活動之各式機會與A女進行不正當交往,多次於校內、校外進行不當接觸甚至猥褻、性交行為。
2 ○○國小校長黃○農及教師黃○哲、洪○○明知黃○儒與A女間疑發展涉有性別平等事件疑慮之不當關係,惟並未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自設調查機制私下分別詢問黃○儒及A女。
3 ○○國小教師黃○哲知悉黃○儒與A女間發展涉有性別平等事件疑慮之不當關係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自設調查機制,私下以不當方式詢問A女。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4 ○○國小所屬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校長黃○農及教師黃○哲、洪○○、郭○○),知悉黃○儒與A女疑發展涉有性別平等事件疑慮之不當關係,未依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行通報。
5 ○○國小所屬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校長黃○農及教師黃○哲、洪○○、郭○○),知悉黃○儒與A女疑發展涉有性別平等事件疑慮之不當關係,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6 ○○國小所屬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校長黃○農及教師黃○哲、洪○○、郭○○),知悉A女對黃○儒存在愛慕情愫,或知悉黃○儒與A女疑發展涉有性別平等事件疑慮之不當關係,惟未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4、15點,對A女進行適當輔導管教,復未通知A女父母或轉介至適當輔導單位,亦未積極採取措施防範黃○儒與A女不當關係持續發展。
7 ○○國小至善樓地下室體育器材室無監視器、少人經過,為校園安全死角,惟○○國小未依規定採取改善校園危險空間之措施。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A女第一審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 附表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自110年10月2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簡稱利息) - 醫療費用 22,933元 其中6,903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6,03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即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交通費用(往返治療與諮商) 2,478元 其中1,488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99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合計 3,025,411元 其中3,008,391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7,02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A父第一審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 附表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交通費用(追訴黃○儒或○○國小相關) 178元 其中105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73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請假薪資損失 6,836元 其中4,996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84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合計 1,007,014元 其中1,005,101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913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附表四(新臺幣/民國)
A母第一審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 附表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醫療費用 12,424元 其中7,784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4,64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交通 費用 往返治療與諮商 2,653元 其中2,338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31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追訴黃○儒或○○國小相關 1,303元 其中998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30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請假薪資損失 41,555元 其中9,38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32,17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1 律師費用 289,800元 其中183,80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06,000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A-2 合計 1,347,735元 其中1,204,30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其中143,43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附表五(新臺幣/民國)
A女第二審追加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 附表 醫療費用 7,320元 自112年3月3日起(即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B-1 交通費用(往返治療與諮商) 64元 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B-1 合計 7,384元 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附表六(新臺幣/民國)
A母第二審追加請求內容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 附表 醫療費用 6,146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B-1 交通費用(往返治療與諮商) 73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B-1 請假薪資損失 3,141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B-1 律師費用 103,000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附表B-2 合計 112,360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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