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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于庭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有缺失,或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與台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之道路路面不平而受傷致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5萬0,243元(見原審卷第498至49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台電公司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市新工處亦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且未據被上訴人所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騎乘訴外人洪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南上坡道(下稱系爭道路)P09標示牌時,因台電公司設置於第2車道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周邊破損缺失有高低落差,致伊行經該人孔蓋時失控而人車倒地,並與後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池德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下顎骨顳顎關節骨折、左下顎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撕裂傷、上顎多顆牙齒牙根斷裂、下顎骨右側髁頭下骨折、下顎骨左側聯合處骨折、上顎右側第一第二小臼齒、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車與B車亦均有毀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9萬2,275元、交通費用4,520元、醫療用品費用6,619元、修車費用1萬3,500元、植牙及其他醫療行為等未來必要費用60萬7,31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6,012元,合計165萬0,243元,台電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㈡另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道路條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新工處為臺北市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就其所轄道路,應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交通安全,系爭人孔蓋屬道路之一部分,臺北市新工處竟疏於善盡保養維護責任,任由系爭人孔蓋與周邊路面發生破損坑洞之情況存在長達數個月之久,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65萬0,243元等語。
二、台電公司以:上訴人於尚未行駛至系爭人孔蓋時,即與池德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非行經系爭人孔蓋而失控倒地。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孔蓋之周遭並無破損缺失或有高低落差之情形,系爭事故顯然與伊無涉。
倘認伊應負責,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再次住院及嗣後之相關醫療行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未來所需之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臺北市新工處則以:上訴人係在第3車道內發生系爭事故,而非系爭人孔蓋所在之第2車道,且上訴人於行駛至P09標示牌前就已倒地,P09標示牌距離系爭人孔蓋(亦為系爭道路上唯一之人孔蓋)尚有19公尺,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無關,上訴人本身駕車失控始為真正原因,況依臺北市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孔蓋周邊1公尺範圍應由設置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亦非伊之權責。
又上訴人所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以後之所有醫療及交通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中除部分購買人工皮及繃帶(即原審卷第135頁編號2至5項)外之其他支出部分,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未來植牙等相關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未證明受有該等損害。
且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即不得再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以茲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0,243元,及台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臺北市新工處自112年2月11日(即民事準備狀二暨追加起訴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沿系爭道路行駛,行經P09標示牌處時,與後方同向行駛由池德泰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A車與B車亦均有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人孔蓋周邊破損缺失有高低落差,致伊行經該人孔蓋時失控而人車倒地,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保管不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系爭人孔蓋有關?茲查: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以被害人「因工作物而受侵害」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
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仍應負舉證責任(王澤鑑著,00年0月出版侵權行為法㈡特殊侵權行為,第214至216頁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行經系爭人孔蓋時失控倒地而受有損害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則應由上訴人先行就其權利受侵害,係因行經系爭人孔蓋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能證明,始有推定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推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該欠缺所致之餘地。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即原證4)顯示,於109年6月10日14時33分05秒至10秒(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6秒),白車(按即上訴人騎乘之A車)均行駛於第3車道內,黑車(按即池德泰騎乘之B車)均行駛於第4車道內靠近第3、4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位置;
同日14時33分10秒至11秒(影片時間第6秒至第7秒),黑車仍行駛於第4車道靠近第3、4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位置,白車則漸漸消失在畫面中,另有一銀色機車經過黑車旁邊;
同日14時33分15秒(影片時間第11秒),黑車行駛於第4車道靠近第3、4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僅剩尾端在畫面中。
緊接黑車開始往左傾斜,此時經過P09標示牌(仍未見白車)。
同日14時33分16秒(影片時間第12秒),過P09標示牌位置處後,黑車與白車均於第4車道倒地,黑車在前、黑車駕駛人在黑車上方,白車則在左側、倒在黑車的左後方。
接著黑車及駕駛人壓在白車上方,銀色機車從旁邊經過。
同日14時33分17秒至18秒(影片時間第13秒至第14秒),兩車人車均倒在第4車道內,黑車在前、白車在後,黑車向前滑行,往左偏移,至路肩隔音牆,白車駕駛人雙腳抬起、翻滾了一圈,銀色機車從旁邊經過並駛離畫面中。
此時見及人孔蓋(按即系爭人孔蓋)位於事故現場前方,離黑、白車倒地位置仍有一段距離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193至202頁)。
是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下(即B車於影片時間第11秒開始往左傾斜時),雖因A車車身尚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之外,至影片時間第12秒時始重新出現於畫面中,而僅見A車於該時已倒於第4車道中,未能錄得A車是否是因行經系爭人孔蓋而倒地,然由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抗辯A車在到達P09標示牌前即已倒地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顯示,A車車體最終係左傾斜倒在第4車道內P09標示牌前方(以行進方向論)不遠處,現場地面則留有白色直線刮地痕(即現場圖上標示為「A車刮地痕」部分,下稱A車刮地痕),自第3車道中央向右前方延伸至A車傾倒位置旁,長19.8公尺(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審卷第45頁、第228頁照片編號11〈同第425頁下方照片〉),此核與A車原本行駛於第3車道內,最終倒在第4車道內之動向,及A車車輛顏色為白色、左側車身之龍頭及車殼上留有明顯刮擦痕等客觀情形(見原審卷第227頁)均相符。
佐以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現場圖之員警賴志農於原審時復具結證稱:圖上是伊等依據刮地痕提供位置,現場有什麼就畫什麼。
機車倒地一般會滑出去,除非有再碰到東西才會轉向,現在機車一般是塑膠殼所以會滑滿遠。
碰撞之後才會產生B車刮地痕,B車倒下之後才會摩擦到地上產生刮地痕,本件B車倒地之後是向南滑等情(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見A車刮地痕係A車因故倒地後,車體向右前方滑行移位之過程中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
上訴人主張A車與B車之碰撞點為第4車道P09標示牌位置,故在P09標示牌後方之第3車道中,不可能有機車刮地痕云云,顯與上述卷附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其另稱該刮地痕應是其身上硬物(如安全帽)刮地造成的一節,然依前述勘驗結果所見,上訴人於倒地後僅向後翻滾了一圈,衡情應不致產生長達19.8公尺之刮地痕,可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是以現場圖上所標示A車刮地痕之起點,即應為A車實際倒地之地點,益徵A車於行駛至P09標示牌前,即已倒地無誤。
㈣而由現場照片所示,自A車刮地痕之起點至P09標示牌間,路面上並未設置任何人孔蓋(見原審卷第228頁下方照片編號11),至於臺北市新工處提出之事後勘查照片及空拍圖中所見之唯一人孔蓋,係設置於系爭道路第3車道內靠近與第2車道分隔線位置,自P09標示牌起算往南約19公尺處(見原審卷第453至46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不爭執事項㈢)。
是由A車倒地後向前滑行19.8公尺(即A車刮地痕長度),靜止於P09標示牌往南10.2公尺處以觀(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A車實際倒地處,距離系爭人孔蓋有約30公尺之遠,則A車倒地之原因實難認為與系爭人孔蓋有關。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壓到不平整、窟窿的路面,車身搖晃失控摔倒,由此足以推斷,系爭道路上有因如人孔蓋之障礙物周圍路面破損有高低落差之情事,否則伊自無可能無緣無故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突然失控而人車倒地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曾當庭自陳:「當時是因為我右邊有藍色衣服的人駕駛機車突然從我右邊衝出來,為了閃避,我往左靠,我的前面就出現人孔蓋,我的龍頭有彈起來,後面我人就出去了,我記憶就很片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此核與前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第6秒至第7秒時,有一穿著藍色上衣之人騎乘銀色機車自A車後方沿系爭道路第3車道往前行駛,並超過B車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上訴人所稱當時是因為閃避另一台機車而往左靠一情,記憶應屬正確,則依上訴人上開自述情節,其亦顯有可能是為閃避突然出現之機車,而在發現之瞬間將車頭往左偏移,此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是以,本件上訴人重心不穩而失控倒地,非無其他可能之合理原因存在,自無從僅以若非路面不平,一般駕駛人不可能無緣無故倒地,遽謂上訴人係因系爭人孔蓋而失控倒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A車係碰到系爭人孔蓋之窟窿,因撞擊之作用力,而往其右後方位移,致碰撞到B車後始倒地一節,雖聲請傳喚證人池德泰到庭證述,然經原審、本院先後通知證人池德泰後,池德泰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卷第253頁之送達證書),且池德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警方表示伊不清楚A車是如何摔倒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自難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人孔蓋而受有損害,自無足採,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均屬無據。
㈦末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因系爭人孔蓋而受有損害,則無論該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均不生上訴人得依前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臺北市新工處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成立,則本院就系爭人孔蓋有無缺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損害金額等爭點,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0,243元,及台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臺北市新工處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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