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國,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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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彭英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琬筑
劉彥菱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國賢,有臺北關網頁介紹(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任職臺北關稽查組,屢次查獲關稅違章案件,且均依勤務規定依層級呈報,惟主管長官與不肖業者長期勾結,干擾查辦並濫權迫害伊。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原名稱: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務署)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人事令(下稱系爭人事令),將伊調任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

因整體情事導致伊無法赴任報到,被上訴人財政部竟以伊「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於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據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下稱關務署465號函文),將伊移付懲戒,惟系爭函文之附件10即臺北關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94年9月20日簽(下稱系爭簽呈)之簽呈陳報人即第二股股長程炳耀職章遭塗去,且系爭簽呈之附件一第1、5頁被滅失、附件二第4頁末端股長簽核處呈現空白,系爭簽呈係經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簽呈為據,構陷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詆毀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長期遭受痛苦與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65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臺北關、關務署則以:上訴人以伊等以偽造、變造之系爭簽呈,構陷其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侵害其名譽部分,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7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又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權自系爭函文95年1月18日作成時起算5年,已於100年1月18日逾5年而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7日始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財政部除為前揭之時效抗辯外,另以:系爭簽呈係上訴人時任直屬主管程炳耀之簽註計1頁,及上訴人繕寫之案件清表共4頁,合計5頁,各頁均編有頁碼,上訴人稱系爭簽呈附件有數頁滅失,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簽呈為據,構陷其「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詆毀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函文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以系爭函文係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含系爭簽呈),構陷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致上訴人名譽受侵害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及關務署465號函文指控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予以移除;

不得再傳述上述涉及上訴人名譽之相關情事;

及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

並應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上開判決、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前案二審卷第153至159、307至313、331、3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電子卷證)。

是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簽呈為據,構陷其「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詆毀其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簽呈為據,構陷其「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詆毀其名譽等情,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簽呈為據,構陷其「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詆毀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關務署於94年7月12日以系爭人事令將上訴人調任基隆關課員,命於同年月25日以前報到。

嗣因業務需要,經關務署3次同意展延至同年9月27日前完成交接工作,並赴基隆關報到,惟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接,亦未赴基隆關辦理報到,經財政部以系爭函文、95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1008880號函、97年7月2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5600號函,以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3度移付懲戒,有系爭函文、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79號議決書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35、165至168、191至205頁)。

而系爭函文之附件10係在佐證上訴人未依限赴任報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以偽造、變造之系爭簽呈,貶損其之名譽,洵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等語,不能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職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及應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及應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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