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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敬勳,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德儒,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13984692號令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判例參照)。
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審判長定於113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迄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理由略以:伊因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財團法人高雄市望春風文化藝術基金會開會無法趕回台北,屆期不能到庭云云,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送達證書、聲請變更期日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4、257至261、297頁),惟上訴人未釋明上開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事由,且其於112年12月12日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非無充分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到場之重大、正當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詎上訴人屆期未到場,復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應認為上訴人遲誤期日,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施作下水道工程,對被上訴人提出檢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下稱原建物)後側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增建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高度1層、樓高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磚、金屬及R.C構造),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0年8月10日新北拆勞字第11032545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告知伊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且限期命伊自行拆除,並將系爭通知書張貼於伊居住處所門牌前,系爭通知書授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得隨時拆除系爭增建物,且無須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給付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伊受有該部分損害;
因系爭增建物遭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原建物價值減損,以每坪減價20萬元計算,伊受有減價損失約200萬元,本件伊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5萬元;
系爭通知書造成伊擔心系爭增建物隨時遭拆除之心理壓力,且伊鄰居均已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塑造伊係不合群之頑劣份子形象,致伊之精神及名譽權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90萬元(5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系爭通知書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系爭通知書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亦未依系爭通知書作成相關強制處分。
系爭增建物並非於62年2月26日與原建物一併建造完成,該增建物自始即非合法建物,且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自44年2月26日起即屬建築法之適用地區。
系爭通知書之內容與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權利無關,上訴人不會因系爭通知書而受有名譽上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增建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高度1層、樓高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磚、金屬及R.C構造),被上訴人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系爭通知書告知上訴人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限期命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迄今尚未拆除。
有系爭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97頁;
卷三第115頁;
本院卷第137頁)。
㈡系爭通知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對系爭通知書不服,被上訴人遂依訴願程序,將之移送新北市政府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有上開函文、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99至107頁;
本院卷第169至202頁),復經本院調取該訴願卷宗確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前開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授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得隨時拆除系爭增建物,且無須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給付伊補償金5萬元,致伊受有該部分損害;
因系爭增建物遭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原建物價值減損,伊向被上訴人求償減價損失35萬元;
系爭通知書造成伊擔心系爭增建物隨時遭拆除之心理壓力,且伊鄰居均已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塑造伊係不合群之頑劣份子形象,致伊之精神及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而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復依上開三之㈡所示,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調查審理後,於110年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增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維持系爭通知書所為行政處分(原審卷二第105頁),足認系爭通知書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⒉系爭增建物迄今尚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即無受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給付其補償金5萬元之損害。
又上訴人未舉證因系爭增建物遭系爭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導致原建物價值減損之情事,況且,系爭增建物係由上訴人所興建,依上開四之㈡⒈所示,系爭增建物確屬違章建築,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系爭增建物隨時可能遭拆除之風險。
此外,系爭通知書僅係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與上訴人之精神及名譽權無關,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會因系爭通知書而受到貶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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