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景順新臺幣195萬2630元,連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鄭景順、連靜心(下稱連靜心2人)於98年間共同買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 ㈠、開發總隊部分:伊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時,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㈡、古亭地政之抗辯除與開發總隊相同外,另補充:伊係依照開發總隊提
-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17-164地號,登記面積194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僅143平方公尺,開發總隊之公
- ㈠、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及測得之面積是否錯誤:
-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
-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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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連勝為
鄭安傑
(上2人為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景順(兼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 群
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黃鈞義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盧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景順新臺幣195萬2630元,連勝為、鄭安傑、鄭景順(均即連靜心之承受訴訟人)共新臺幣195萬263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鄭景順與上訴人連勝為、鄭安傑之母即被繼承人連靜心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人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41頁),嗣於本院將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前審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113、114頁),上訴人將對開發總隊之利息請求減縮為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鄭景順、連靜心(下稱連靜心2人)於98年間共同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17-16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於98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登記面積1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鄰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同小段262、263、26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17-165、17-166、17-167地號,合稱南方鄰地,以現在地號分稱),其上房屋門牌為同巷弄35號、33號、31號,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G-E-D-C連線。鄭景順於100年間以系爭土地遭262、263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粉、葛通和之增建物越界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下稱957號判決)認定開發總隊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承辦人即訴外人詹山朞在地籍調查表上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界址標示之「圍牆」係指駁坎,界址應在附圖H-J-K-L連線北側之現存駁坎(下稱系爭駁坎)南側下緣處,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係以系爭駁坎為界,而非G-E-D-C連線,張粉、葛通和無越界情事,駁回鄭景順之訴並確定(下稱拆屋還地事件)。鄭景順遂與連靜心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經界線之位置,經原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31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下以案號分稱)確認系爭經界線在系爭駁坎南側下緣之附圖H-J-K-L連線並確定(下稱確認經界事件),嗣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日更正登記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減少27平方公尺。則詹山朞在地籍調查表標示界址在系爭駁坎南側下緣處,卻於地籍圖錯誤繪製經界線為附圖C-D-E-G連線,據此測得錯誤之面積,古亭地政再將該錯誤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連靜心2人以面積170平方公尺為買賣之內容支付價金,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計算,減少部分之價值為500萬8210元,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景順246萬元本息,及給付連勝為、鄭安傑、鄭景順(下稱連勝為3人)246萬元本息。【原審為連靜心2人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對開發總隊之利息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審)駁回上訴。其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連靜心之繼承人連勝為3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景順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連勝為3人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開發總隊部分:伊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時,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進行地籍調查、指界,據以繪製地籍圖、計算面積,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後,始移請古亭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程序符合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因確認經界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之經界線在駁坎下緣處,與地籍圖標示之位置不同,基於判決之形成力而須更正土地面積,非因72年地籍調查有誤,自非因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所致。又系爭土地及南方鄰地上之建物係於地籍調查後始領得建照,縱使地籍調查時有存在駁坎、圍牆或擋土牆等設施,然前開建物完工後之現狀僅有系爭駁坎,並經伊於99年2月11日邀集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所有人到場會勘,確認72年地籍調查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可認系爭駁坎應係前開建物興建時所設置,與詹山朞進行地籍調查時存在之駁坎、圍牆或擋土牆不同,其於地籍圖繪製之經界線及測量之面積並無錯誤。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其9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價額計算等語。
㈡、古亭地政之抗辯除與開發總隊相同外,另補充:伊係依照開發總隊提供之資料為登記,並無故意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福興段17-164地號,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73年9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興泰段1小段259地號,登記面積170平方公尺,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連靜心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景順於100年間以系爭土地遭262、263土地所有人張粉、葛通和之增建物越界占用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57號判決認定72年地籍調查表上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界址標示之「圍牆」係指駁坎,界址應在系爭駁坎南側下緣處,張粉、葛通和並無越界建築情事,駁回鄭景順之訴確定(即拆屋還地事件)。嗣連靜心2人於104年間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原法院315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之經界線在附圖H-J-K-L連線,連靜心2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該院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確認經界事件)。嗣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日以面積更正為原因,更正登記面積為14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前審卷第8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前開案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景美區地籍調查表可憑(原審卷第19、43-89、179-188、245、263頁,本院卷第97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僅143平方公尺,開發總隊之公務員詹山朞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繪製之系爭經界線位置錯誤,依該經界線測得之面積170平方公尺亦屬錯誤,古亭地政之公務員復將前開錯誤面積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伊等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損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及測得之面積是否錯誤: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表號73)略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以「oooo」標示於「2-3」連線北側,「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即界標)圈選「圍牆」,「界址位置」圈選「內」,下方填表說明記載:「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
(本院卷第97頁);
而南方鄰地之地籍調查表(表號76、77、78)之略圖,就各土地與北側系爭土地間之界標亦均以「oooo」標示,並均圈選「圍牆」,「界址位置」則均圈選「外」,下方填表說明記載:「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
(同卷第99、101、103頁)。
是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係以「圍牆」(即「oooo」)為界標,界址在圍牆南側。
⒉然依證人詹山朞於本院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表號73略圖「2-3」有畫圈圈圈(即「oooo」,以下同)表示有駁坎,屬於上面(即系爭土地),駁坎也算是圍牆,以前沒有規定不能寫圍牆,駁坎也是圍牆一部分,牆壁是用虛線。
表號76略圖「6-1」畫圈圈圈也是駁坎,駁坎在界址之外。
表號77略圖「4-1」是駁坎,也是圍牆一種。
駁坎就是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99-205頁)所示用石頭砌的(見本院957號卷四第6-7頁,附於本院卷第395-397頁);
另於原法院315號確認經界事件中證稱:地籍調查表所標示界址是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認後才做記號。
表號73略圖「2-3」的圈圈圈表示是石頭砌成的圍牆,就是擋土牆。
系爭土地與263土地的界址是以圈圈圈的圍牆外圍下緣為界,做記號的時候會緊貼駁坎下緣做記號;
「2-3」的實線就是經界線,指圈圈圈擋土牆下緣,正確的經界線就是在駁坎下緣等語(見原法院315號卷二第118-119頁,附於本院卷第403-407頁)。
依證人詹山朞前述證言,可知系爭經界線之正確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標示「oooo」之駁坎南側下緣處,其所標示之「oooo」及圈選之「圍牆」係指以石頭砌成之圍牆,即為擋土牆、駁坎,意義相同,該圍牆之形式與現存之系爭駁坎相同,並無其他類型之圍牆存在。
再參以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出具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所載,該中心根據林務局農林航測所72年9月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階值等狀況,判定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於拍攝當時已有駁坎,且無圍牆存在等詞(本院卷第259頁),並酌以31號房屋(坐落264土地)所有人即證人康琪麗於本院957號事件中證稱:伊於70幾年遷入31號房屋,當時屋後就有駁坎,且駁坎沒有滅失或變動過,31號房屋跟駁坎中間不曾蓋圍牆(原審卷第293頁),及101年間臺北市文山區興昌里里長即證人吳融昊於該案證稱:自伊遷入興昌里居住,33號、35號房屋後方就有擋土牆,從以前到現在駁坎都沒有滅失或變更過,33號、35號房屋與駁坎間不曾蓋圍牆等語(同卷第299-301頁),可知詹山朞於72年間製作地籍調查表時,系爭土地與南方鄰地間已存在以石頭砌成之圍牆(擋土牆、駁坎),別無其他類型之圍牆,且迄未滅失或變動,堪認地籍調查表上標示之圍牆即為現存之系爭駁坎至灼。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縱使地籍調查時有存在駁坎、圍牆或擋土牆等設施,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所有人於99年2月11日會勘時均到場確認72年地籍調查時指認之界址已滅失,而系爭土地及南方鄰地上之建物係於地籍調查後始領得建照,系爭駁坎應係前開建物興建時所設置,與詹山朞進行地籍調查時存在之駁坎、圍牆或擋土牆不同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存根、99年2月11日會勘紀錄為佐。
惟查:⑴72年間進行地籍測量時,除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億祿經通知未到場外,南方鄰地所有人先後於72年8月19日、73年5月15日到場指界之情,有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註記之日期可佐(本院卷第97-103頁);
而依前開使用執照所載,35號房屋於72年9月22日開工、同年10月15日完工,31、33號房屋於73年1月6日開工,同年2月7日完工(本院卷第45-48頁),可見地籍調查最後完成之時點係在前開建物完工後。
又依證人吳融昊於本院957號事件中另證稱:本區住戶的地是在67年間做整地,69年2月25日達成協議後,住戶向地主買地,交由建商蓋,同年6月3日以後建商又無法處理。
現在看到的是原始建商整地情形,那時是擋土牆,可能是圍牆,那時蓋的是駁坎,分割時以擋土牆為界等語(原審卷第299頁),及69年2月25日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11919號和解筆錄、訴外人百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於69年間出具之切結書、訴外人尚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於69年間與住戶簽訂之「百城花園新城興建工程承攬協議預約書」(本院卷第215-235頁),可知系爭土地及南方鄰地上之建物原由百城公司承攬興建,至少自67年起即開始整地,當時已有興建駁坎(圍牆或擋土牆),作為戶與戶間之分界,嗣因工程未依約完工發生爭訟,原地主即楊億祿與百城公司及承購戶於69年2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百城公司並出具切結書承諾依和解筆錄於69年7月31日前完工,惟仍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由承購戶另行與尚華公司簽約接續興建,且施作範圍包括戶與戶間之駁坎、擋土牆等公共設施(本院卷第231頁),益見詹山朞進行地籍調查時存在之駁坎(圍牆或擋土牆),乃百城公司、尚華公司等建商自67年間起陸續興建而成,作為戶與戶間之分界,詹山朞始會認為係「石頭砌成的圍牆」,而於地籍調查表上圈選「圍牆」。
⑵又被上訴人固於99年2月11日邀集鄭景順與南方鄰地所有人、同段258、2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到場,就土地間現況界址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一事進行會勘,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業已滅失」等詞(見原審卷第143頁會勘紀錄)。
然依開發總隊之承辦人即證人廖敏德於原法院327號事件證稱:會勘當時係根據地籍調查表與現場比對,因現場沒有地籍調查表所述的圍牆,所以認定滅失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鄭景順則於本院陳稱:當時簽名的都在場,但站得很遠,因為是敵對的,印象中大家沒有討論事情,只有聽開發總隊在講,現場沒有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8頁),可見會勘紀錄記載之結論乃廖敏德於現場查無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作成之判斷,到場土地所有人僅於出席人員後方簽名表示到場,並未於結論簽名表示同意,縱當場未就廖敏德之結論表示意見,亦難執此認前開結論係經到場土地所有人確認之共識。
⑶從而,系爭駁坎係系爭土地及南方鄰地上建物興建過程中所設置,作為戶與戶間之分界,於詹山朞進行地籍調查時即已存在,且迄未滅失或變動,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詹山朞於72年間製作地籍調查表時,經土地所有人指界之界址應在系爭駁坎南側下緣處(約在附圖H-J-K-L連線位置),遂依此結果在地籍調查表上以「oooo」標示界址之位置;
然其繪製地籍圖時,卻將系爭經界線標示在附圖C-D-E-G連線,自有錯誤,故其基此測得之系爭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5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亦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意旨參照)。
又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開發總隊所屬公務員詹山朞於72、73年間繪製重測後地籍圖時,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標示之界址為系爭駁坎南側下緣處,應係約在附圖H-J-K-L連線之位置,誤將系爭經界線標示在附圖C-D-E-G連線,基此測得錯誤之面積170平方公尺,使古亭地政依該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登記,更正後之登記面積減少27平方公尺,自有過失,並致連靜心2人因不知該錯誤,於98年間以170平方公尺為買賣範圍支付價金,而受有溢付27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開發總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古亭地政依開發總隊錯誤之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登記,致該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依前述說明,古亭地政對於登記事項負實質審查責任,縱其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
而其既未能證明登記錯誤之原因應歸責於連靜心2人,不論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均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且縱該數人或其中一人所負為無過失責任,仍足以成立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查開發總隊之公務員因過失繪製錯誤之經界線致測得錯誤之面積,古亭地政依該錯誤之測量結果為錯誤之登記而應負無過失責任,均為造成連靜心2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按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並非以起訴時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經界線之正確位置在附圖H-J-K-L連線,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地籍圖誤載系爭經界線在附圖C-D-E-G連線,面積錯誤登記為170平方公尺,致連靜心2人於9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溢付27平方公尺之價金,其損害於買受時即已發生。
而系爭土地減少27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H-J-K-L-C-D-E-G之範圍),於98年4月17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390萬5260元,有戴德梁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為憑(原審卷第421頁,估價報告另存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鄭景順195萬2630元、連勝為3人195萬2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買入時之買賣契約,應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契約書記載之價格即總價1156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為佐(前審卷第153頁)。
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俗稱公契)所載價金,乃稅捐機關核定相關稅賦之依據,通常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並非真實之市價,而依前開估價報告附件⒈「土地評定表」所載,系爭土地於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8000元,依此計算總價為1156萬元(68,000元×170㎡),核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相符,該價格顯非當時之市價至灼,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景順195萬2630元、連勝為3人共195萬2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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