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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温富亮
被 上訴 人 李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之教職員,伊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會同訴外人即該校機械系教授張銘崑、林光燦,前往該校汽車工廠找上訴人談話,談話過程中上訴人對伊拿出手機攝影一事感到不滿,竟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擦傷、右上臂與右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遭上訴人暴力傷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外,精神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2,84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係因阻止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之拍攝行為始加以反擊,而屬正當防衛,並於拉扯中不慎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事發迄今仍於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任教,平日辦公、教學、開會、談話等精神均無異狀,並無身心受創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84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會同訴外人即聖約翰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張銘崑、林光燦,前往該校汽車工廠找上訴人談話,談話過程中上訴人對伊拿出手機攝影一事感到不滿,即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50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7頁、原審卷第91頁)。
而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對於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均坦認不諱(見士院110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第50、51頁,刑事一審案件卷第52、208頁)。
當日在場之機械系教授張銘崑並於刑事偵查案件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林光燦於109年7月4日到機械系實習工廠現場查看情況,被上訴人走在前面,林光燦詢問上訴人有關辦技能檢定的事情,因為上訴人之前有開訓練班,有收學生的錢,兩人有言語上大聲一點,被上訴人被打時,伊轉過頭看時他已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温閎鈞壓在地上,後來有言語爭執,因為温閎鈞是外人不適合在機械系工廠,所以林光燦就將他趕走,但温閎鈞不走,之後上訴人又打被上訴人等語(刑事偵查案件卷第87頁);
於刑事一審案件證稱:衝突時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温閎鈞打起來,伊看到上訴人、温閎鈞把被上訴人壓在地上,各用身體壓住被上訴人身體兩側,兩人同時又用手分別壓制被上訴人的左手與右手等語(刑事一審案件卷第189至191頁)。
當日在場之林光燦則於刑事偵查案件警詢時證稱:伊與張銘崑、被上訴人進入工廠後,伊與張銘崑和上訴人正在對談是否有未經校方同意而向外校學員收費情事,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上訴人遂情緒激動要去搶被上訴人的手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上並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頸部及頭部,當下温閎鈞亦向前壓制被上訴人,張銘崑見狀隨即將温閎鈞拉走,讓被上訴人起身,被上訴人起身後,上訴人再次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的身體及頸部,後來上訴人與温閎鈞以徒手及身體將伊等推出該工廠後,上訴人再度以右手向被上訴人之頸部及頭部揮拳兩下等語(刑事偵查案件卷第28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張銘崑到機械系的工廠,伊看到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還手,因上訴人有辦活動私自收費,伊跟上訴人說這些事,上訴人就生氣,被上訴人順著說上訴人有私自收費的事,但伊是主任,上訴人不敢打伊,就去打被上訴人等語(刑事偵查案件卷第89頁);
於刑案一審案件證稱:當天伊有看到兩造在汽車工廠内發生衝突,當時是伊先詢問上訴人一些有關作業的事情,之後被上訴人也說了一些事情,然後上訴人就先動手打人,第一時間點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後來温閎鈞就過來,伊要擋他,他就用身體一直把伊推開,被上訴人已經遭上訴人打在地上,上訴人也直接壓在地上,然後温閎鈞就過來,也繼續壓過來,被上訴人在下面,上訴人在上面,然後壓著被上訴人、搥被上訴人,那時被上訴人臉部已經有受傷了等語(刑事一審案件卷第195、196頁)。
上訴人於當時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經檢察官、刑事一審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刑事偵查案件卷第151頁、刑事一審案件卷第87、88頁);
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刑事偵查案件卷第39、43至48頁)。
以上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一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業經士院、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之行為屬正常防衛,且係於拉扯中不慎導致被上訴人受傷,屬過失傷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如同前述;
且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手機進行現場攝影乙節為真,姑不論該等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亦難認上訴人有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方式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學歷為機械工程博士,上訴人學歷為電子儀控博士,二人現均擔任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26頁),另上訴人109、110之報稅收入約140萬、157萬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被上訴人109、110年報稅收入約為126萬、14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坦然承認其侵權行為,暨本件侵害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正當有據,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云云,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就其遭受上訴人毆打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情形,上訴人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參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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