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15,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德棣


被 上訴人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3,097元,共67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顧問費再請求8,403元,擴張後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9所示(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擴張聲明,並就精神慰撫金以外之請求,追加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10、312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違反銀行法而被收押禁見,伊乃寄款6,716元予被上訴人供其在獄中零用,被上訴人並委由伊代墊律師費11萬2,000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信費9,571元(門號0000000000)、電話費1,299元(門號0000000000)、食富通美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食富通公司)扣繳所得稅1萬元、被上訴人住家民國108年5至6月電費463元、食富通公司之餐廳108年2至3月電費2萬8,403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

被上訴人不當解除伊中華全球客家黨顧問及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之職務,應返還伊1萬1,500元職務捐(即附表編號9顧問費)。

另被上訴人侵占伊手機門號不還,伊深怕遭其拿去作不法之用途,終日膽顫心驚,且被上訴人於網路群組不實稱:「我的手機莫名其妙.騙我的朋友他是我的男朋友也被他過到他的名下..請他還我也不還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破壞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伊因而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侵害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及第9項顧問費其中3,09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如起訴聲明之本息,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顧問費8,40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給土城看守所這筆錢;伊並未請上訴人幫伊找律師;

伊108年9月出獄後,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費均係伊所繳,且伊並未使用0000000000門號,此門號之費用與伊無關;

食富通公司所得稅1萬元應係房東繳納,與伊無關;

食富通公司電費係沈信勇幫伊繳納,且伊於108年3月28日即遭檢調羈押,食富通公司此後並未營業,附表編號7電費金額高達2萬8,403元並不合理;

系爭協會之捐款均為大家自願捐款,伊並未叫上訴人捐款,亦不知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就系爭協會理事一職捐款1,500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5、312頁):

(一)被上訴人請沈信勇以沈信勇名義辦理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個,原本由被上訴人持有手機使用,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扣押。

該手機門號於108年5月1日,經沈信勇與上訴人申請辦理過戶予上訴人。

(二)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手機門號,手機尚在扣押中(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81頁)。

(三)食富通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

(四)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為被上訴人住所。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1日遭羈押。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

被上訴人解除伊顧問及理事職務,自應返還伊捐款1萬1,500元;

另被上訴人侵占伊手機門號並於群組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伊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7、9所示金額,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7、9之金額共17萬9,952元,有無理由?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

茲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9之金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2.關於附表編號1之看守所寄款6,71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看守所中委託王可文律師轉達被上訴人請伊代為購物及存款,供被上訴人在獄中零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寄款6,716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曹雅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8年4月3日、17日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消費合作社收據(見原審北簡卷第63、83、85、87頁)。

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於108年4月3日、17日寄款2,000元、1,500元、購物1,216元予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雖對曹雅鑫表示:「我已幫忙謝春芬暫墊付匯款給食富通之房東108年3月、4月之店租金了。

並至土城看守所幫謝春芬存款新台幣2,000元整...」等語,僅係其片面陳述,且曹雅鑫回覆:「謝恩您的愛心」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63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寄款購物,不足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716元,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有意識寄款、購物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惟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看守所寄款6,716元,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於請求項目列載為借款,惟已確認不主張返還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自無庸審酌兩造間是否成立借款關係。

3.關於附表編號2之律師費11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介紹律師,伊乃與王可文律師口頭約定後,再親自帶王可文律師至土城看守所與被上訴人見面會談,被上訴人同意,並與王可文律師談妥律師費後,方簽妥委任狀,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王可文律師處理,並委由王可文律師轉達伊暫代墊律師費,待其出獄後再返還予伊,伊已匯款11萬2,000元予王可文律師云云,並提出刑事委任狀、交易憑證(見原審北簡卷第71、73、75頁)為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簽署委任狀,另案確係委任王可文律師為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否認有請上訴人幫伊找律師,抗辯王可文律師告知伊係上訴人委託他幫伊處理另案,並未提及報酬,委任狀是看守所人員叫伊簽的云云。

上訴人固有匯款7萬2,000元及4萬元予王可文律師,惟備註欄均記載「林德棣」在前,「謝春芬案」在後(見原審北簡卷第73、75頁);

委任狀雖載明由被上訴人委任王可文律師為辯護人,然不能證明實際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均難逕認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聘請律師,或與王可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雖於信函中稱:「…打官司是我委託你(上訴人),你應該全力以赴做到底才對…如果你都聽他們胡扯,那律師費你跟他們請好了,要拿我律師費,你不要跟我唱反調…」、「…其實我看了此次的書狀,我覺得有反勝的空間…」、「請諒解我當時的處境與心情,旁邊都有人監看,王律師也很難為,我也要謝謝王律師的幫忙,這裡接見律見都有錄音監聽...」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57、147、139頁)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自行書寫信函記載:「因你先前自聘之姜律師,妳自去年給他8萬,他有說8萬成本已到,再過幾次,他就中途退出,所以,我幫妳聘我好友王可文律師接下,幫妳辯護,且可與我就近聯絡,商討案情,幫妳辯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審北簡卷第35頁),可見係上訴人聘請王可文律師為被上訴人辯護;

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件記載:「謝謝你一直用心的幫助我,請律師協助我,照顧我,匯錢給我用,感謝你愛我這麼多」、「幹麻請律師呢?你的律師到底幫我做了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39、165頁),可見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委請律師幫助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聘請律師。

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看守所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臺北女子看守所稱收容人律見或探望時並無錄音錄影,雖有人在旁戒護,但不會去聽律見或探望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

上訴人並自承並無書面文件可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伊代墊律師費,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與王可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依約對王可文律師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因上訴人匯款與王可文律師而免除其對王可文律師之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依代墊款之委任關係或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11萬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4.關於附表編號3之電信費9,571元及編號4之電信費1,299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3、4之電信費,並提出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亞太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違約金繳款單、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被上訴人書寫內容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35、95至103頁、原審卷第151、152、243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第17、19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有繳納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見本院卷二第7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附表編號3之9,571元及編號4之1,299元。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0000000000門號係上訴人欺騙沈信勇過戶至其名下,前開門號之SIM卡在上訴人處,過戶後是上訴人名字,伊均未再使用,所有費用均與伊無關;

伊9月份出獄後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全都是伊繳的,105年5月20日之費用不可能是上訴人繳納,伊當時還不認識上訴人云云。

查:①附表編號3其中3,121元係繳納0000000000門號109年4至7月之電信服務費(計費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每月基本月租費為796元,另6,450元係因該門號累積多期欠費,逾期未繳,亞太電信依該門號服務契約約定終止門號租約,並依門號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之相關約定,收取門號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性質);

1,299元則係登記用戶金儷祥百貨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108年6月之電信服務費用(亞太電信函文計費期間誤載為105年,此觀本院卷二第95頁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即明),有亞太電信112年5月16日函附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

②被上訴人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係伊手機門號,自90幾年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沈信勇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亦記載該手機係被上訴人需要,商請伊幫忙刷卡代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要0000000000之SIM卡(見原審北簡卷第125頁)。

可見0000000000該門號雖由沈信勇申請,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

③又以沈信勇名義辦理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雖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桃園地檢署扣押(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惟被上訴人於看守所中留言「…0000000000,0000000000一定幫我繳 不再斷訊」等語,並曾對上訴人表示:「我的另外一支手機你是不是要幫我處理一下我才可以用啊!我現在一支手機都不夠用」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可稽。

被上訴人亦自承因伊當時被監禁,擔心手機斷話,故請律師轉達沈信勇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沈信勇之前為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話費用,亦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予沈信勇,並經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有沈信勇簽收字據、原法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

可見被上訴人原委請沈信勇代墊電信費用,其後改委請上訴人代其繳納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避免遭斷訊。

沈信勇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雖一同向亞太電信申請將原由沈信勇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改由上訴人承接,惟因被上訴人既有委任上訴人不要讓該手機門號斷訊,顯然有委任上訴人代繳電信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

至因門號累積多期欠費,逾期未繳,亞太電信依服務契約約定終止租約,並收取門號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450元則非被上訴人委任範疇,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又0000000000門號已於108年5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專案補貼款係因上訴人累積多期電信費逾期未繳,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門號租用,依門號服務契約收取之違約金,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專案補貼款6,450元,則屬無據。

④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1日遭羈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提出1,299元之繳款單蓋有收件專用章,日期為108年7月24日(見原審北簡卷第103頁)。

可見該部分亦係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不要讓0000000000門號斷訊,上訴人所支出之電信費。

⑶據上,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之電信費用其中3,121元及編號4之1,2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關於附表編號5之食富通公司所得稅1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食富通公司被罰款,先代為繳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繳之1萬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69頁)。

觀諸該繳款書所載應扣繳稅額為1,000元,上訴人至多僅可能繳納該數額。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食富通公司為伊所經營,伊係老闆(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上訴人自承係陳麗玲交給伊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8頁),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繳,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費用有成立委任契約。

又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亦為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亦為同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及第100條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

該租賃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為承租之租賃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而應負擔之稅額1,000元,使被上訴人免除扣繳義務,被命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遭罰鍰,堪認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應扣繳稅額1,000元,與被上訴人因此免除扣繳義務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另有法律關係,足見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

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取得免除扣繳稅額1,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元,應屬有據。

又觀諸石世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標的物房屋稅、地價稅若有增加時,其增加部分及本稅皆由甲方即出租人石世昌負擔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就增加部分約定由石世昌負擔。

且上訴人繳款確實致被上訴人受有免除扣繳義務之利益,被上訴人與石世昌間之約定尚非被上訴人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受有前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筆1萬元所得稅係房東所繳云云,縱屬真實,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6.關於附表編號6之住家電費46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先叫沈信勇幫她代繳此筆費用,後來被上訴人叫伊先幫其還給沈信勇代墊的錢,沈信勇拿收據與伊對帳後,伊便拿去繳納云云,並提出電費繳費憑證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5頁)。

該電費繳費憑證記載之用戶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為伊住所(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伊有請沈信勇代墊住家電費,惟抗辯後來係因上訴人表示其為伊男朋友,伊債務可以找上訴人,沈信勇始會找上訴人云云,否認有請上訴人代為清償電費。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其代繳住家電費,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代墊電費,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繳納之住家電費463元,與被上訴人因此免除對台電公司債務間有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法律關係,應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住家電費463元,應屬有據。

7.關於附表編號7之食富通公司電費2萬8,40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沈信勇原先幫被上訴人代繳電費至108年1月份止,嗣被上訴人員工陳麗玲一再催促說若再沒繳,將被斷電,食富通公司經營之熊OK商務餐飲將無法營業,央請伊先代繳電費,伊所代繳之款項係用於被上訴人之熊OK商務餐飲,故受有不當得利者為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6月30日函附桃園市○○區○○○路00號1樓、00號用戶用電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83、184頁)。

被上訴人雖稱○○○路00、00號房屋係伊向訴外人石世昌承租(見本院卷第203頁)。

然前開用戶用電資料僅能證明○○○路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22日起至5月26日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金額,且其上記載之用電戶亦非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上訴人繳納,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繳納,更不能據以逕認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食富通公司電費2萬8,403元,亦屬無據。

8.關於附表編號9之顧問費1萬1,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擔任中華全球客家黨顧問及系爭協會理事,分別捐款1萬元及1,500元,伊前開職務與捐款有對價關係,嗣被上訴人將伊解除職務,並叫伊拿回1萬1,50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職務捐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為憑。

被上訴人則抗辯捐款是自願捐款,伊並未叫上訴人捐款,上訴人是法制顧問,有捐款1萬元,不知上訴人有捐款1,500元等語。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先稱「1150、及陳高,縫蜜飲,記得還我,否則,妳法院跑不完」、「更正,是11500」,被上訴人回以:「...是你的行為太怪異了!...」、「麻煩你來拿回去…你講話」、「真的是反反覆覆」等語,並未指明要上訴人拿回去何物,亦不能證明係討論上訴人就中華全球客家黨及系爭協會之捐款,或捐款與上訴人擔任顧問、理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返還顧問費之義務。

況被上訴人亦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係參加社團贊助費用(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未表示顧問職務與捐款間有何對價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顧問費,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中華全球客家黨顧問及系爭協會理事之捐款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其受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顧問費,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不還,伊深怕被手機被其拿去作案或利用,終日膽顫心驚,所受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

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於群組之系爭言論,致他人誤認伊侵占被上訴人手機,侵害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因此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2、313頁、卷二第134、33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三第159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為其所有。

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於108年5月1日由沈信勇改為上訴人承接,惟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不要讓該手機門號斷訊,並委任上訴人代繳電信費,實際使用該門號者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電信費用,均如前述。

再者,被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之Sony手機及OPPO手機各1支遭扣押,並已送審,尚未發還被上訴人,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8日函附扣押物庫存查詢畫面、112年8月2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卷三第235、237頁)。

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我的手機0000-000-000亞太都在檢調單位另外一隻Sony的手機也押在那邊兩隻都沒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確實在被上訴人處,自難認被上訴人侵占前開手機或門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返還0000000000手機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53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還手機,深怕手機被其拿去作案或利用,終日膽顫心驚,所受精神壓力,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云云,顯屬無據。

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

⑵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於群組雖稱:「我的手機莫名其妙.騙我的朋友他是我的男朋友也被他過到他的名下..請他還我也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惟上訴人與沈信勇確實於108年5月1日向亞太電信申請將原沈信勇為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改由上訴人承接。

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手機的事我也沒有允許過在你的名下,你就自作主張的去做這件事...你卡片不給我就算了我就當這支手機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將門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

且上訴人確實告知沈信勇:「謝春芬是『假離婚、真詐財』、『金蟬脫殼』...」(見原審卷第62頁)。

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曾過從甚密(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6頁)。

堪認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全然子虛,縱其主觀認知與上訴人不同,亦非憑空杜撰、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之電信費其中3,121元及編號4之電信費1,29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5之食富通公司扣繳所得稅額中之1,000元、編號6之住家電費463元,合計共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北簡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其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元)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之證據 1 探望借款 6,716 民法第179條 原審北簡卷第63、83、85、87頁 2 律師費 112,000 同上 同上卷第71、73、75頁 3 電信費 9,571 同上 原審卷第243、150、151頁、原審北簡卷第95、97、100、101頁 4 電信費 1,299 同上 原審北簡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51頁 5 食富通公司所得稅 10,000 同上 原審北簡卷第69頁 6 住家電費 463 同上 同上卷第103頁 7 食富通公司電費 28,403 同上 原審卷第184頁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原審卷第170、195頁背面 9 顧問費 11,500 同上 原審卷第171頁 合計 679,95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