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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勝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純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追償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RC枕木區(面積7.87平方公尺)、RC方塊牆a,b(面積44.75平方公尺)、RC方塊牆c(面積19.44平方公尺)、RC方塊牆d(面積4.27平方公尺)、廁所區(面積11.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面積10.21平方公尺)、1~2層鐵皮屋(面積10.4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66頁)。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1萬8080元(即上開聲明第㈠項上訴人應拆除面積共計10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600元=71萬8080元),至被上訴人聲明第㈡項請求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後,尚應補繳264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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