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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 人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卷二第111、117頁)。
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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