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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顏瑢橞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晏生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吳孟娟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經其當時配偶要求搬離原住處,遂向伊請求分租系爭房屋,伊應允並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俟被上訴人之儲蓄險(下稱系爭儲蓄險)到期取得保險金200萬元後一次給付。
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家事管理員陳美雲約定,由陳美雲為被上訴人洗衣及打掃住處,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5,000元予陳美雲。
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開報酬,由伊代墊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報酬共計16萬5,000元予陳美雲,又系爭儲蓄險到期後,被上訴人拒不繳付租金,尚積欠伊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租金共39萬1,000元,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39萬1,000元;
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6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原請求自101年10月起算之租金部分減縮自106年4月起算,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同居在系爭房屋內,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伊亦未與陳美雲締約,自無可能由上訴人為伊代墊報酬,若認上訴人果真有為伊代墊報酬,上訴人請求10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款項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吳孟娟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卷第17至18頁)。
㈡兩造自10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是否有理由?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倘雙方並無租賃契約,自無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支付租金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同居在系爭房屋內,並無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上訴人固以證人即其胞妹顏青秀、證人即友人李健儀之證詞佐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租約。
據證人顏青秀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林晏生?何時知道林晏生?認識林晏生的經過為何?)我會認識被告,被告跟我姐姐分租一個房間,我問我姐姐為何會分租,姐姐回答被告是他的朋友,我去姐姐住處時,看到被告在被告的房間。
(問:你認為原告跟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依據是什麼?)一般朋友。
因為被告有女朋友的,被告離婚無地方住,才來分租。」
、「(問:你所知被告向原告分租這件事,你是聽原告講的?)是的,但被告也有親口講他分租房間並且之後會用保險金償還積欠租金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64、66頁),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李健儀證稱:「(問:如果認識那與此二人之關係為何?)林晏生向顏瑢橞租房子,房東與房客的關係。
(問:如何知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租房間之事?)因為大概7、8年前,我們一起去唱卡拉OK,被上訴人到卡拉OK跟上訴人拿鑰匙,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房客。
(問: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房租之事?)當時被上訴人有坐下來唱歌聊天,我問你跟上訴人租房子每月多少錢,他說每月8500元,被上訴人說他離婚了,要淨身出戶,說上訴人人很好,先欠著租金,被上訴人說他滿可憐的,說上訴人對他很好,吃、住都會借錢給他買衣服,我問借錢給你怎麼還,他說他有保單200萬元、退休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惟稽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頻繁與上訴人出遊,或參與上訴人家族聚會及同事旅遊,合照時兩造均會緊鄰,此有照片14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81至83、89至99、119、143頁,本院卷第273至277頁);
另徵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我一直忍你賭博,為何會吵架就是你愛賭沒有把我放眼裡」、「你睡了你學長的老婆,真是很齷齪」、「你真的很不要臉過年還騙我說你兒子跟你回去,結果是你載那個女人一起回去,你真的會不得好死」、「那現在還不是載那個女的去逛大街…」、「那時你就跟那個女的有在相幹…」、「真不要臉的兩個狗男女,坐我花錢買的車,趕快去撞死…你外面有女畜生」、「又去相幹,保養車要半天,相幹也不用一整天」、「…當初你要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就有去城隍廟跟城隍爺秉持公道…」、「當初你也跟我承諾如果欺騙我,我對你那麼好,如果背叛我你自己會不得好死…」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75至177、185至186頁),被上訴人經常與上訴人出遊,亦會參與上訴人家族活動或同事旅遊,上訴人於LINE對話內容自承兩造有交往,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關係匪淺之女性友人甚為在意,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曾為情侶關係等語,並非虛妄,是證人顏青秀、李健儀之證詞顯與真實情況不符,審酌其為上訴人之至親、友人,非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情,自難認其證詞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等語,自難遽信為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美雲約定,由陳美雲為被上訴人洗衣及打掃住處,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5,000元予陳美雲。
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開報酬,由其代墊自10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報酬共計16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美雲締約,自無可能由上訴人為其代墊報酬等語。
上訴人固舉陳美雲證詞資為佐證被上訴人與陳美雲間有約定由陳美雲為被上訴人打掃、洗衣,被上訴人則應每月給付報酬5,000元,惟據陳美雲到庭結證述:「(問:林晏生的住處、衣物,你是否有幫忙打掃清潔?)因為他要洗的衣服都放在後陽台,我全部都洗。
(問:你是無償幫忙打掃林晏生的住處跟衣服的嗎?還是有收費用嗎?費用多少?)都是原告給我的薪水,我都跟她拿。」
、「(問:你有跟被告林晏生以及原告顏瑢橞討論林晏生入住後衍生的清潔費用嗎?如有,衍生費用多少?如何支付?)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都是原告給我薪水。
(問:你有曾聽見原告向被告索討房租以及原告替被告先墊付的清潔費用個情形?)我沒有聽他們講過,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依證人陳美雲證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陳美雲間有成立契約。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美雲間有成立契約,準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陳美雲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職是,上訴人向陳美雲支出報酬,難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報酬,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自10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報酬共計16萬5,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報酬,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代墊報酬,合計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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