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於000年0月間口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對外積欠債務,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392元,為有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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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周全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紫綝(原名何潔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孫吉林(下以姓名稱之,上訴人對孫吉林請求部分已撤回起訴,經孫吉林同意,本院卷第248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B3-7、B3-30、B3-16等3個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與孫吉林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308元本息,暨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及管理費4,02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上開起訴聲明。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子羚(下以姓名稱之),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遂主張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租金2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之管理費3萬5,417元及車位清潔費1萬190元(上訴人於原審將車位清潔費列入管理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依序為3萬3,399元、9,610元,合計51萬3,616元(200,000元+35,417元+10,190元+225,000元+33,399元+9,610元,本院卷第563至564頁),不再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亦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92頁),其中上訴人撤回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其餘上訴聲明為訴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於000年0月間口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管理費3,128元、車位清潔費900元,惟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拒繳租金,伊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租金2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之管理費3萬5,417元、車位清潔費1萬19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依序為3萬3,399元、9,610元,合計51萬3,616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3,616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61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伊對外積欠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供伊周轉使用,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前代伊繳納6期管理費1萬8,768元、車位清潔費5,400元,在此之後,代伊繳納8期管理費2萬5,024元、車位清潔費7,200元,合計5萬6,392元,伊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然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貸得款項300萬元返還予伊,伊以該貸款返還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與張子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蘆地登字第1110001894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張子羚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桃簡卷第7至8、23至27頁;
原審卷第49至52、97至109、125至135頁;
本院卷第257至275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前繳納系爭不動產6期管理費1萬8,768元、車位清潔費5,400元,在此之後,繳納8期管理費2萬5,024元、車位清潔費7,200元,合計5萬6,392元。
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92、564至5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10日之前共計6期,及之後共計8期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合計5萬6,392元,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本院卷第565頁),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以系爭不動產貸得款項3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以該貸款返還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是否可採?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終結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9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本院卷第549至551、565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准被上訴人提出。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口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管理費3,128元、車位清潔費900元,惟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拒繳租金,伊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租金20萬元、管理費1萬6,649(35,417元-18,768元)、車位清潔費4,790元(10,190元-5,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相當於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依序為8,375元(33,399元-25,024元)、2,410元(9,610元-7,200元),合計45萬7,22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向伊借錢,前後歸還了200多萬元,仍積欠伊300多萬元,另有積欠其他人很多錢被追債,而於本案房屋(指系爭不動產,下同)快要被查封時,被上訴人便來拜託伊是否可以將該屋寄登記在伊名下以保存該屋,且因被上訴人已居住本案房屋20多年,而向伊表示願意每月支付2萬5,000元租金繼續居住於該屋,另伊為了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清償該屋上第1胎及第2胎之債務,始以1,68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房屋契約書,但實際上雙方並沒有買賣關係。
嗣銀行有核撥1,300萬元下來,該款於清償該屋第1胎貸款後僅剩100多萬元,還不夠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欠款。
後來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每月房租,伊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不付房租,就把房子買回,惟被上訴人表示沒辦法承接,結果是被上訴人居住於本案房屋,卻由伊償還貸款,伊本意係為了幫被上訴人保留本案房屋,始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實上並不想要該屋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1至83、173至174頁)。
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11月16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傳送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5、67頁),且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很簡單的事情,不想繳貸款,房子就交給我處理」(原審卷第53頁),兩造於110年9月7日、11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先後記載:「上訴人:房子(指系爭不動產,下同)很多人想要。
被上訴人:反正我出1720(指被上訴人同意以1,72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過了今天,你要先搬出去,不然的話會很難再繼續下去。
被上訴人:不要一直逼我,我是房子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87頁);
「被上訴人:我已經賣給你了。
上訴人:你也可以買回去,我不想要,錢拿出來過戶登記給你」(本院卷第470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意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賣給上訴人係指兩造間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之外觀,而非指上訴人已取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簽定買賣契約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依上訴人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暨上訴人製作租金及利息明細表所示,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本院卷第45至46、335至344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1月10日、3月20日、4月22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6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30日、12月9日、110年1月11日、1月21日、1月25日、2月20日、3月2日、3月10日、3月17日、4月25日先後存入系爭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2萬5,000元、9,000元、4,998元、2萬6,500、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除了109年1月30日以外,其餘存入金額均與上訴人所述租金數額不符,且109年1月30日備註事項為「房息」,僅有109年3月20日、11月14日之9,000元、2萬元,先後註記「房租」、「租金」,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20萬元、管理費1萬6,649元、車位清潔費4,790元,核屬無據。
⒋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相當於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依序為8,375元、2,41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20萬元、管理費1萬6,649元、車位清潔費4,7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5,000元、相當於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依序為8,375元、2410元,合計45萬7,2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認諾,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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