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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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面積六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惟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前即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而伊利用0000地號土地通行,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一)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76.56平方公尺(下稱代碼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B方案)。

(二)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備位聲明:(一)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65.55平方公尺(下稱代碼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方案)。

(二)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確有與原判決附圖3(下稱附圖3)所示W部分道路(下稱W道路)相連接,而W道路可供租車公司營業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0000地號土地自非袋地或準袋地,故對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又0000地號土地係因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致未能與W道路相連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必須先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再通行W道路至○○路。

另0000地號土地並無需要管線之基礎設施,且0000、0000地號土地間已有排水溝存在,伊自無容忍上訴人在0000地號土地埋設排水溝及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1、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2、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05、111頁)

(一)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曾蕋、李秋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00分之721、279。

(二)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0地號,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系爭前案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3筆土地(重測後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另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

五、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B部分或如附圖2代碼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通行權部分: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與W道路相連接,0000地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致未能與W道路相連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再通行W道路至○○街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5至201頁)。

然依系爭前案10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記載:從○○街進入後,接○○○路,與地政人員確認是(重測前)000或000地號土地,然後需經過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使用人游輝清表示說柏油路面是私設通道,是其自行出資鋪設。

000或000地號內的通路,是其自行向地主承購使用權,目前未同意由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等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查明屬實(見系爭前案卷二第101頁)。

又原審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亦記載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長滿雜草,並在近水溝側有竹林,距離水溝位置未種有竹林部分,寬度最大超過3米,最窄的部分約1.6米,沿著水溝邊緣有既成的泥土通路,連接土地公廟之柏油地可到達土地廟,再從土地廟旁的鐵製樓梯往下行走連接到○○路;

柏油路是通往○○街,現場可看到停放多部汽車、休旅車,該停車位置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0000地號或0000地號土地位置(經地政人員目測推估),實際自土地公廟旁之柏油路行走至○○街000號,中間除了大約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地外,其餘均為柏油路面,○○街請地政人員測量寬度約6米,土地公廟通往○○街之柏油路寬,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約2.4米等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則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前既未直接與○○街或○○路相鄰,仍需依賴W道路連接○○街,而W道路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係屬私有土地,就該部分土地亦未同意由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自難認0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與公路○○街已有適宜之聯絡而非屬袋地,被上訴人雖稱W道路可供租車公司營業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W道路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同意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W道路,抑或W道路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自不能以現場有營業車輛停放遽認W道路係屬既成道路。

準此,0000地號土地尚非係因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始致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3、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未與公路○○街或○○路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附圖1、2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41、51、165、166頁),依其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足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亦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B方案通行,備位主張A方案,兩者差異僅係道路之寬度,B方案度為3.5公尺,A方案則為3公尺,經斟酌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0000地號土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以B方案通行已逾越必要程度,尚非妥適,應選擇對被上訴人造成最少損害之A方案通行,方為適當。

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使用0000地號土地通行為必要,且以附圖2代碼A部分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而目前通行路段路面並無道路,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信就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否則將不利於通行於而有安全之虞。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附圖2代碼A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4、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附圖2代碼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附圖2代碼A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二) 關於埋設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而有必要在附圖2代碼A部分土地埋設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就其是否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能設置排水溝及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在附圖2代碼A部分土地埋設管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附圖2代碼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附圖2代碼A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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