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4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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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主張:
  6. ㈠、A童於民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就讀臺北市立金華國小某
  7. ㈡、A童之母於108年12月18日委託許雅禎在班級家長LINE群
  8.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A童之母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9. 二、被上訴人則以:
  10. ㈠、上訴人請求A童之母給付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1.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2.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14.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是金華國小系
  15. ㈡、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1日在A童書包中放置錄音設備,錄得
  16. ㈢、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錄音檔提供給金華國小教
  17. ㈣、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金華國小反應108年1
  18.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撰寫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系爭申請
  19. ㈥、A童之母透過許雅禎於108年12月18日於系爭班級LINE群
  20. ㈦、系爭班級家長許雅禎、陳靜賢、林秀娟等九位家長於109年1
  21. 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5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
  22. ㈨、上訴人向A童及A童父母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院111年度
  23. ㈩、上訴人以A童之母及許雅禎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
  24.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25.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或個資法
  26.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班級LIN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9.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A童之母單獨賠償30萬元部分:
  30.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
  3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3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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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劉慧君
訴訟代理人 吳家騏
被 上訴 人 A童之母
許雅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因涉及A童(姓名詳卷,民國108年間為國小學生)在學校疑似遭受霸凌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下敘述均以「A童」、「A童之母」(被上訴人之一,與許雅禎合稱為被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A童於民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就讀臺北市立金華國小某班(年級班別詳卷),伊為該班導師,A童之母為家長,許雅禎為該班家長代表。

因A童就學期間有作業缺交及嚴重說謊之惡習,伊對A童給予輔導管教。

詎A童之母竟以故意或過失為下列五侵害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霸凌防制準則),致伊隱私權、人格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A童之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各行為分別求償6萬元):⒈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1日在A童書包內放製錄音設備,未經伊同意,竊錄伊之聲紋談話,錄音長達2小時(下稱系爭錄音),其中0.5小時固屬公開活動,惟另1.5小時僅伊獨留教室,A童之母所為不符個資法第5條、第19條規定,違反金華國小學生手機暨其他行動裝置使用管理要點(下稱手機管理要點),逾越比例原則,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⒉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4日將含有伊個人資料之系爭錄音提交予金華國小教務主任,用以關說有關人員違反防制準則第12條、第32條、兒少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100條規定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之檢舉通報,利用系爭錄音之目的因不符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不具正當性,且逾越比例原則,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⒊A童之母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許雅禎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張貼訊息:「各位家長好:因為劉老師(即上訴人)擔心錄音檔與譯文的公開會對他造成不利,因此透過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這些相關檔案保密而無法公開,讓家長們知道真相為何…本人決定今晚公布錄音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再在某餐廳公開播放系爭錄音內容給班級家長聆聽。

惟伊找議員係為調閱會議紀錄相關資料,並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錄音不得公開,A童之母播放系爭錄音之目的在誤導家長(使其誤信伊找議員向教育局施壓不得公開錄音),故意誹謗伊名譽以對伊公審,不符個資法第5條、第20條規定,致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

A童之母既知悉調查程序尚在進行、真相未明,卻播放系爭錄音使聽者誤認伊有霸凌A童之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⒋伊依法通報A童受校園霸凌,而撰寫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文件內載有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住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應受個資法第2條保護。

A童之母未合法向校方申請調閱,而非法蒐集及複製前述文件,致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⒌A童之母未將系爭校園霸凌申請書所載伊個人資料刪除、以代號代之,即提交調查委員,違反防制準則第16條第3、4項規定,亦不符個資法第5條、第20條規定,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㈡、A童之母於108年12月18日委託許雅禎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張貼系爭言論,2人於張貼前未做合理調查,且明知與事實不符,卻任意轉述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及毀損名譽之事,致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A童之母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A童之母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A童之母給付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⒈錄音部分:A童之母為瞭解A童在學校發生何事,保護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而就上訴人言語予以錄音,有特定目的,並非漫無目標、長期廣泛錄音。

上訴人為教師,錄音時為其上課時間,縱有部分時段非其授課時間,仍屬其上班時間,且教室為公開活動場所,縱有人在內休息,學生或其他老師仍可見聞教室內部或進入教室活動,例如系爭錄音於38分處即有錄到有學生回教室拿課本之聲音,可見無隱私之期待。

況上訴人經常藉故要求A童單獨談話,不知何時可能會發生霸凌事件,而有錄音蒐證之必要。

⒉提供系爭錄音部分:A童之母將系爭錄音提供予教務主任等權責單位處理,乃屬保全證據及申請調查師對生霸凌之必要程序,亦屬行使自身權利之正當方法,並無不法利用上訴人個資。

否認向校長進行非法關說,亦無要求上訴人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檢舉通報作為交換條件。

⒊播放系爭錄音予班級家長部分:因上訴人通報「生對生(指學生對學生)」校園霸凌案,該班之家長即為通報事件當事人,有釐清、還原真相之必要,A童之母始將系爭錄音播放給該班家長聆聽,所為具正當性。

且由系爭言論內容可知,A童之母並未誹謗上訴人名譽,亦未在特定目的範圍外使用上訴人個資,更無對上訴人進行公審。

⒋蒐集(複製)、利用(揭露)系爭申請書上訴人個資部分:否認有此行為。

A童之母係就上訴人對A童(師對生)霸凌及不當管教行為申請調查,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係通報「生對生」校園霸凌事件,兩者為不同程序,A童之母未接觸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亦不知師對生調查程序為何有該申請書資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並表示希望到場家長保持理性,純係為瞭解、還原霸凌案真相,並無誹謗、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意,且教師執行教學之内容及方式,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法性可言。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是金華國小系爭班級導師,A童之母為該班學生A童家長,許雅禎亦為該班學生家長。

㈡、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1日在A童書包中放置錄音設備,錄得聲音檔案(即系爭錄音,見原證1,逐字譯文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之附件,即本院卷第148至153頁)。

㈢、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錄音檔提供給金華國小教務主任曹曦聆聽(見被證28)。

㈣、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金華國小反應108年11月11日之情形,金華國小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並先由教務主任曹曦、教學組長林依儒、學年主任陳莉淑、教師會長雲春萍、家長會長楊智綸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内部調查,嗣經上訴人異議後,金華國小邀請三位外部委員另行組成調查小組,外部委員調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出具金華國小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10901號案(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被證2)。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撰寫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班級同學對A童進行集體言語罷凌,經金華國小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出具編號108-01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見原證2及原證12)。

㈥、A童之母透過許雅禎於108年12月18日於系爭班級LINE群組貼文告知家長可聆聽系爭錄音檔,貼文内容如原證4,A童之母於108年12月18日在呷七碗餐廳包廂内播放系爭錄音檔予系爭班級部分家長聆聽(見原證4)。

㈦、系爭班級家長許雅禎、陳靜賢、林秀娟等九位家長於109年1月8日出具陳情書,請求校方自108學年度下學期起協助安排連署人之學生,由非上訴人之其他導師進行未來的學習(見原證5)。

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5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97488號函通知A童之母該局調查結果(見被證3)。

㈨、上訴人向A童及A童父母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駁回,經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被上證1)。

㈩、上訴人以A童之母及許雅禎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被證14及被證19)。

、上訴人以金華國小校長曾振富、教務主任曹曦、學務主任吳世平、生教組長李其財、教學組長林依儒、教師兼學年主任陳莉淑、教師兼教師會長雲春萍、家長會長楊智綸及系爭調查報告之外部調查小組成員江坤樹、林育聖及魏大千涉犯瀆職等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第181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被證21)。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A童之母分別就下列各項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30萬元),有無理由?⒈錄音蒐集上訴人聲紋及情感活動個資之部分。

⒉提供系爭錄音予教務主任,並以提供系爭錄音予調查小組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撤銷校園罷凌檢舉之不法關說部分。

⒊於呷七碗餐廳播放系爭錄音予班級家長部分。

⒋蒐集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及電話等個資部分。

⒌利用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及電話等個資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班級LINE群組貼文(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倘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有符合前述規定者,自無不法可言,不具違法性。

又民法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A童之母單獨賠償30萬元部分: ⒈錄音蒐集上訴人聲紋及情感活動個資之部分:⑴查A童之母於108年11月11日在A童書包放置錄音設備,錄得系爭錄音(全長2小時),為A童之母所不爭,並抗辯因上訴人經常針對A童、藉機挑剔,A童於108年9月26日上午不願起床抗拒上學,突表現嚎啕大哭、搥胸、撞牆等情緒失控行為,其為瞭解狀況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均稱不知,其為瞭解A童在學校發生何事,故有放置錄音設備之舉等語。

⑵觀諸A童之輔導卡B表(班級導師用)載有「108/9/26接獲A童家長電話告知孩子因班級適應問題,向母親提出想要自學的想法,出現哭泣及焦慮行為,母親希望行政代為與導師溝通轉達。

(略)108/9/27上午將家長所述事件與期望轉知導師。

108/9/27中午約談A童,A童自述功課確實有交不齊的狀況,所以覺得壓力很大,輔導室評估當日為一時情緒不佳,母親當日再次聯繫輔導室也表達只希望孩子適應學校生活,同時願意接受輔導老師觀察及認輔…」(原審卷一第345頁),可知A童於108年9月26日出現適應問題及情緒不穩狀況,A童之母因此告知學校尋求協助。

上訴人所提與A童之母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8日)傳送「…週二那天他主動在班上坦承之前請假那次騙了媽媽,冤枉了老師,其實老師並未罵過他,也一直對他很好,並承諾會當天會跟媽媽解釋清楚,昨天一早A童跟老師說他已經告訴媽媽了,請問是這樣嗎?」、「A童說要幫我解釋的是9月26日您幫他請假那天,他跟您說老師針對他、只罵他不罵別人…等諸多言語,本週二上課時他在全班面前開心的表示媽媽很容易就相信他了,也很開心的承諾老師,說老師一直沒罵過他,而且對他很好,他會幫我跟媽媽說清楚啊!所以您接他的時候我才放心的告訴您A童要幫我澄清誤會,A童沒說嗎?」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顯見上訴人正針對108年9月26日A童抗拒上學事件向A童之母為解釋,並詢問有關A童有無向母親澄清老師並無罵他、對他很好等事,堪認A童之母抗辯因需要瞭解A童在學校遭遇何事,本於此目的使用錄音設備進行錄音等情,就目的所提出之解釋確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錄音內含伊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資,A童之母竊錄而取得,乃違法蒐集伊之個資等情。

惟查,學校既屬公共場所,上訴人以老師身分從事教育事務所自行公開之聲音,本無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縱遭錄取,亦不構成隱私之侵害。

況A童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之A童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A童於108年9月26日既已有抗拒上學狀況,A童之母身為家長,為求明瞭A童在校內生活及學習情形及與老師及同學互動狀況,以探查A童情緒困擾之形成原因,方有在A童書包放置錄音器材進行錄音之舉,客觀上並非長期、咨意、針對上訴人進行監聽,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認A童之母係出於保護教養孩童之正當目的,以錄音方式蒐集取得上訴人聲音談話等個資,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資之故意。

又坊間常見錄音設備之錄取內容有不確定性,一旦開始錄音,即會連續紀錄,在無人在旁刻意控制下,難以僅錄取所需內容加以記錄而排除無關部分不予記錄,A童之母將錄音設備置於A童書包,為瞭解A童在校狀況而附帶取得上訴人非屬授課內容之聲音(指學生因上其他課程不在教室內之1.5小時部分),亦難認具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資之故意或過失。

⑷依上,綜合考量A童之母私下錄音之特定目的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有正當性,錄音地點在教室內,屬師生公開活動場所,與前述目的具合理關聯,上訴人受干擾期間非長時間,錄取內容包含上訴人與學生間互動所自行公開之聲音(參卷附系爭錄音譯文),在教室內未授課時雖亦受錄音,但教室仍屬其他師生可能進入之公開場所等因素,堪認A童之母所為錄音之妨害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主張A童之母錄音行為具侵害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云云,並不可採。

上訴人雖另主張A童之母如有蒐證必要應可尋求同學作證,無須私行錄音等情。

惟查,以錄音取得談話內容,最能完整忠實呈現言詞之語氣及始末全文,與證人事後憑回憶所陳之證明力仍有不同,倘以尋找在場同學方式作證,由於均係國小學生,口語表達能力、觀察理解能力均未成熟,或僅能記憶對話大意、無法逐字不漏,上訴人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⒉提供系爭錄音予教務主任,並以提供系爭錄音予調查小組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撤銷校園罷凌檢舉之不法關說部分: ⑴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申請人身分填具系爭申請書,以「A童家長控訴本班同學對A童進行集體言語霸凌」而申請調查,校方人員於左上角註記「本案於11/18 13:57由學生甲、乙、丙送交生教組,PS無彌封」,擬辦欄記載「疑似受害人雖並未提出事件調查,且疑似行為人不明,本校仍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設法與疑似受害人聯繫…」(原審卷第35頁),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12日上訴人提及「我提報霸凌案很久了,學校壓了20多天就是不肯辦」,家長林秀娟追問「所以是A童霸凌同學和老師,對吧」,上訴人復稱「是他告老師和全班同學集體言語霸凌他」(原審卷一第480頁),可證上訴人確實對外宣稱係A童要提告全班同學集體言語霸凌,且以未彌封方式提交系爭申請書(致學生受指示送交時得查知內容),使班級其他同學及家長對於A童及家長衍生諸多質疑不滿。

⑵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教務主任提供而閱見A童之母所寫陳情信,該信內容具體指明A童遭全班集體霸凌,故依法通報生對生霸凌案等情(原審卷一第233頁、卷二第58頁)。

惟觀諸A童之母陳情信所載,首段即已表明「透過此信要對該班導師劉慧君下列不當管教之行為進行投訴」,其後就投訴事項敘述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月11日晨光時間發生之事,末段敘明「基於上述事實,煩請委員明察,還原事情真相,並秉持著教育現場應是良善、教育優良下一代的環境,而非老師因個人喜好與情緒發洩的場域,將不好的身教與言行而扭曲了下一代的價值觀,同時,也還給此事件受害者的清白及公道」(原審卷第377至379頁),足以明確顯示A童之母向學校遞交陳情信之用意係僅針對導師即上訴人行為進行投訴,並無針對同班同學,其於敘述文字中雖提及同學言語霸凌,惟顯然係在表達因上訴人引導班上同學、激起同學情緒,致衍生集體言語霸凌。

上訴人主張因前述陳情信,認應依法通報「生對生」霸凌而撰寫系爭申請書云云,實難認為係本於防制校園霸凌及保護學生之用意而填寫上開文件,否則,學校既已收到具申請調查資格之A童之母(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乃具申請調查資格之申請人)之陳情信,何須由上訴人以導師身分提出調查申請?A童之母抗辯其無欲對同班同學追究或欲提出生對生霸凌調查申請,確屬有據,上訴人指稱係A童之母欲提告全班同學一節,難認可採。

⑶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109年7月修正前)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準則第15條第5款,申請人得撤回調查申請。

可知,A童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就A童如有被霸凌情形具有申請調查資格,且亦有權為撤回申請調查之表示(109年7月修正前之霸凌防制準則,所指校園霸凌乃指學生與學生間霸凌行為,於修正後將校園霸凌定義擴大至校長及教職員工生對學生間霸凌行為,至於教師霸凌學生在教師法本即另有規定)。

A童之母取得系爭錄音後,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陳情信投訴上訴人對A童有不當管教行為,金華國小啟動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組成調查小組(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申請人身分填具提交系爭申請書,以導師身分通報有疑似生對生校園霸凌事件,然該部分實非A童之母欲申請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

上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與處理生對生校園霸凌調查程序,乃不同程序,但均牽涉於108年11月11日晨光時間師生間對話內容(系爭錄音),上訴人作為事件關連學生之班級導師或通報人,本需參與調查或接受調查,而A童之母提交系爭錄音對話內容既屬前述疑似霸凌事件之相關證據,又屬依霸凌防制準則所定應附卷事項(修正前準則第12條第2項第4款明定「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且觀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記載「案由: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教務主任接獲家長信件(寄件日期11/14)書面投訴,投訴劉師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霸凌之案件。

…各方意見陳述及佐證資料:…二、佐證資料:㈠申請人提出:申訴書及108年11月11日○年○班晨光時間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一第97至108頁),足見A童之母提交系爭錄音之行為,符合前述調查程序所需,且與蒐集行為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系爭錄音所得上訴人聲紋既為識別對話當事人與內容之關鍵資訊,亦未逾利用之必要範圍,應屬適法。

從而,A童之母抗辯其提出系爭錄音係為行使合法權利等語,與上揭規定立法意旨相符,且屬明文許可者,應屬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A童之母提出系爭錄音內容有何上訴人不堪公開之隱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難認可致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人格權受侵害。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A童之母關說要求撤銷生對生校園霸凌案檢舉通報部分,雖提出108年11月27日A童家長投訴級任導師劉師調查第三次會議訪談紀錄、上訴人與校長間對話逐字稿為據(原審卷一第217、218、219頁)。

惟查,第三次會議訪談紀錄載有「訪談前說明:教務主任於11月26日下午分別與劉師面談,以及A童家長電話聯繫,尋求轉圜空間。

劉老師之說法待訪談時由他親自說明,A童家長表示,A童目前在新學校適應良好,如果劉老師願意對班級校園霸凌撤案,不要影響班上其他同學,且不要有其他與A童有關之作為,希望此事到此為止,如果劉師不願意接受,請將11/11當日錄音內容供調查小組參考。」

「調查內容:劉老師(第三次訪談)1.A童家長表示,A童目前在新學校適應良好,醫生也認為轉換環境後,學童狀況亦無再惡化,劉師可否考量A童不希望再面對此事,接受以下作為,A童家長願意此事到此為止:(1)對於班級校園霸凌撤案,且不再有其他與A童有關之作為,也約束班上學童不再對A童的狀況討論。

(2)由教務處到班上與同學說明此事,並在家長群組說明(內容事先讓雙方過目),至少澄清沒有霸凌A童一事。

針對上述看法,請問有何意見?……最後結論:不接受家長提議」,堪認學校係同時徵詢上訴人及A童之母對於師對生霸凌案及生對生霸凌案之意見,A童之母始表達其想法,並表示如未撤案,自己有資料可提供調查,衡諸上訴人通報檢舉之事件與A童之母申請調查之事件內容係密不可分,均涉同一班級學生,A童之母於法既有權撤回調查之申請,其為保護已轉校之A童不受影響,探詢有無使A童不再受關連事件調查或表示提出或不提出可共通運用資料之可能,均非不合常情之考量,難認另有非法關說撤案或使學校人員違反霸凌防制準則或兒少保障法之主觀意思。

上訴人指訴A童之母所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⒊於呷七碗餐廳包廂播放系爭錄音予班級家長部分:⑴上訴人主張A童之母公開播放系爭錄音予該班級同學家長聆聽,對其公審,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損害等語,經A童之母否認,抗辯因有同學家長質問為何提出生對生霸凌案,始作說明以還原真相等語。

⑵經查:A童之母錄音目的係在保護教養A童,已如上述,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程序事項,可知上訴人、A童之母各有通報及申請行為,所指疑似被霸凌人同為A童,但所指行為人之範圍仍有部分不同,且上揭報告既指上訴人「將啟動生對生的霸凌案對班上其他家長說是A童母親所為」,則A童之母抗辯因受其他學生家長質疑為何提出「生對生」霸凌案,為說明真相,始決意在特定家長間播放系爭錄音等情,即屬有據,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得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

況且,教師對於學生之言行,屬可受家長公評之事,A童之母在餐廳包廂內播放系爭錄音內容予家長,衡酌此疑似霸凌事件所涉班級學生家長有資訊不對等問題,該利用(播放)系爭錄音之行為確有助於其他學生家長保護教養子女、明瞭子女在校狀況,難認A童之母所為有誤導他人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或侵害上訴人個資之故意過失可言。

上訴人就所播放系爭錄音有何隱密不能為學生家長知悉之內容足致其隱私權、人格權受害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尚難認A童之母所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蒐集及利用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資部分:⑴上訴人主張A童之母未合法向校方申請調閱系爭申請書,非法蒐集及複製前述文件,並非法利用及揭露前述文件內包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資,致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

經A童之母否認有接觸系爭申請書之情形。

⑵金華國小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外部調查小組委員江坤樹於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22號事件)作證時證稱:外部調查報告「陸、事實認定及理由」第一點申請人提出證據之附件3,是家長在外部委員訪談完後,以電子郵件寄信給學校的補充意見,不是校園霸凌申請書,而是電子郵件內有提到校園霸凌申請書這件事,可能是學校放錯了……應該是外部調查報告沒有寫清楚,所以學校就放錯附件了,附件的內容是學校依照外部調查報告內容去整理出來放在附件的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另案筆錄影本節本可參(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亦引述江坤樹前揭證詞,表示應係外部調查委員筆誤、學校因此附錯附件(本院卷第276頁),足資認定A童之母抗辯並無蒐集及利用系爭申請書之行為等情,確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對A童之母此部分求償既有誤認,所提請求自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⒈按名譽有無因不實言論而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言論不實,且足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始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倘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無侵害他人之名譽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A童之母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許雅禎,在班級家長LINE群組張貼系爭言論,其內提及伊透過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相關檔案保密不得公開等不實言論,以此誹謗伊,侵害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查上訴人曾在與家長林秀娟LINE對話中自述「我找了徐立信、蔣乃辛、羅智強要求調閱會議紀錄錄音檔,因為裡面有他們不合法的證據,也行文教育局多次,就是不能依法取得」,另於108年12月19日在家長LINE群組提及「我共找了4位民代也多次陳情教育局…」(原審卷一第480、481頁),可知上訴人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期間,確實有找民代及向教育局陳情。

而上訴人既於家長LINE群組發文「…老師主張該錄音帶有變造之嫌、刻意拉高老師聲音、分貝、內容多處缺漏無法辨識,以至於前後文無法銜接,有明顯刻意剪接處理及後製…這捲錄音帶是在第三次調查會議,教務主任在結案前才臨時提出,播放的時候要求我離席,不給老師答辯的機會,卻以此錄音檔內容為唯一證據,做成不適任的決議」(原審卷一第481頁),顯見上訴人對外向家長質疑系爭錄音有變造之嫌,參以系爭錄音係未得上訴人同意而錄音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始認為系爭錄音是應該保密之資料,其等主觀上因而認為上訴人係主張相關檔案應予保密,致有系爭言論等情,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次發文中,明確表達「基於多數家長想知道所謂的真相,家長們也有權知道自己的小孩在000班級內發生了甚麼事,因此,本人決定今天晚上將向各位家長公開錄音檔的內容,但必須事先聲明的是,我無意要影響各位家長的判斷,只是透過錄音內容還原事實,若想知道內容的家長,煩請到場聆聽。

然而,希望到場的家長們能保持理性,不要錄音也不要拍攝相關資料,更不要找媒體到現場來…」(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觀察全部言論意旨,乃在表達於師生間、學生間有無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期間,為使同班其他同學家長能解開心中疑惑,自行聆聽系爭錄音、自行判斷事實為何,此觀上開文字表明「無意要影響各位家長的判斷、僅透過錄音內容還原事實」等情即足查知,顯然並無欲以上訴人所擷取「劉老師擔心錄音檔與譯文的公開會對他造成不利,因此透過議員向教育局施壓,要求這些相關檔案保密而無法公開」該段言論,使上訴人在家長間、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況系爭錄音既涉及學生疑遭言語霸凌之內容,依霸凌防制準則規範意旨(修正前第15條第4款、現行第21條第5款參照),於性質上本即應予保密不宜公開(但基於使該班同學家長明瞭子女涉及遭上訴人舉發「生對生」霸凌案之現場實際情況,而在包廂內播放予該班同學家長,具有使家長明瞭子女事務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則不在此限),故系爭言論中縱提及「要求相關檔案保密」等內容,既與前述法令規定原無不合,自無指涉上訴人有要求為不法行為之情形,客觀上自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乃係以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A童之母應給付其3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述:依金華國小人事室主任陳文儀及中正國中主任江坤樹在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國字第22號事件之證言,可知本案卷內之外部調查報告係經刪除訪談紀錄而印成,乃無製作權人變造而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卷內所附外部調查報告既僅係因保護當事人而刪除訪談摘要,其餘關於事實認定及理由等內容並無變動,並經3位委員於調查小組成員欄均簽名表示出具報告之意(原審卷一第101頁),其內容自仍得參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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