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陳志昇(下稱陳志昇)主張:對造上訴人吳建誠(下
- 二、吳建誠抗辯略以:伊未向陳志昇借用附表編號1、5、7、8所
- 三、原審判命吳建誠給付陳志昇75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2、3、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 ㈠、吳建誠於104、105年間向陳志昇調借如附表編號2、3、4、
- ㈡、陳志昇以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
- ㈢、吳建誠於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到期日前之105年2月9日,交付
- 五、陳志昇主張吳建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未依系爭借
- ㈠、陳志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5、7、8支票存在系爭
- ㈡、陳志昇依系爭借票約定,請求吳建誠給付附表編號2、3、4、
- 六、從而,陳志昇依系爭借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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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志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吳建誠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志昇(下稱陳志昇)主張:對造上訴人吳建誠(下稱吳建誠)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105年2月10日之數日前,5次借用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以供其向第三人周轉現金,並約定吳建誠應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前自行墊付票款金額以供兌現(下稱系爭借票約定),嗣經提示兌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惟吳建誠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到期日前之105年2月9日交付35萬元予伊外,其餘編號支票,均未依系爭借票約定墊付需兌現票款,伊因而先行墊付票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吳建誠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債務之不當得利。
嗣兩造於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調借時,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爰擇一依系爭借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吳建誠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吳建誠抗辯略以:伊未向陳志昇借用附表編號1、5、7、8所示支票周轉現金;
另兩造雖就附表編號2、3、4、6、9、10所示支票存在系爭借票約定,然伊已如數交付現金與陳志昇存入其蘆洲區農會甲存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方式兌付,無違反系爭借票約定,故無債務不履行或受有何不當得利,另雙方亦不存在陳志昇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命吳建誠給付陳志昇75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2、3、4、6、9、10所示支票票款),駁回陳志昇其餘之訴。
吳建誠、陳志昇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陳志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吳建誠應再給付陳志昇45萬元(即附表編號1、5、7、8所示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建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建誠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建誠於104、105年間向陳志昇調借如附表編號2、3、4、6、9、10所示支票周轉現金。
㈡、陳志昇以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面額共155萬元。
於發票日隔日或數日經提示兌領,未有跳票情事。
㈢、吳建誠於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到期日前之105年2月9日,交付陳志昇現金35萬元以兌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
五、陳志昇主張吳建誠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未依系爭借票約定於到期日前交付需兌現票款,且伊等嗣將借票約定轉為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吳建誠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然為吳建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志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5、7、8支票存在系爭借票約定:⒈陳志昇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5、7、8支票,存有系爭借票約定,伊已交付該等支票與吳建誠,既為吳建誠否認,陳志昇即應就伊確實曾交付支票供吳建誠周轉現金乙節事實為舉證,陳志昇雖以證人蔡淑芬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查,證人蔡淑芬證稱:伊係陳志昇經營山閤營造公司之會計,陳志昇先前有要求伊分三次開立附表共計11張支票,編號1至3是104年7月22日開立,發票日與到期日同一天,編號4至6是104年9月10日開立,到期日是104年9月25日,編號7至11是104年11月12日開立,編號7至9是104年12月10日到期,編號10是105年1月10日到期,編號11是105年2月10日到期,發票日是陳志昇要伊開票之時間點,到期日則是陳志昇要求伊填載於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陳志昇有說其要開票借給吳建誠,但伊不清楚其等間之借貸細節,也不知道陳志昇何時何地交付支票給吳建誠,伊當時在中正路436號樓下交付支票與陳志昇,不知道陳志昇如何再交付支票給吳建誠,後來該等支票都有兌現,是用陳志昇戶頭裡面的錢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蔡淑芬雖供稱係依陳志昇指示開立附表所示11紙支票及陳志昇有說是要開票給吳建誠等節,但蔡淑芬既未親自見聞陳志昇後續確有交付支票與吳建誠,僅係聽信陳志昇片面所稱之傳聞證據,則難論其證言足以證明陳志昇有出借及交付附表編號1、5、7、8支票與吳建誠乙節事實。
⒉另證人郭銘琦即附表編號1、5、7支票兌現之執票人在原審證稱:因附表編號1、5、7支票之時間久遠,伊一般生活或事業上,常常會收到票,故對該等票據沒有印象,比較近的才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證人許小莉即附表編號8支票之執票人證稱:沒有印象從哪裡拿到編號8之支票,伊有向第三人收票,但忘記這張票跟誰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證人郭銘琦、許小莉之證言既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何處收受該等支票,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建誠先前有持此等支票向該2證人調現,或陳志昇有出借及交付附表編號1、5、7、8支票與吳建誠乙節事實。
陳志昇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⒊至附表編號1、5、7、8支票,雖分別與其他編號2、3、4、6、9等支票之發票日期相同,或此等支票有號碼連續之情形,然發票日相同、票號連續之支票,未必代表該等支票之發票原因、交付支票對象全然相同,自無法遽論陳志昇與吳建誠間就附表編號1、5、7、8支票存在系爭借票約定,故陳志昇據而請求吳建誠給付該等支票合計45萬元未依約墊付之損害,應無理由。
㈡、陳志昇依系爭借票約定,請求吳建誠給付附表編號2、3、4、6、9、10未依約墊付損害75萬元本息,應有理由:⒈兩造對於陳志昇有出借附表編號2、3、4、6、9、10、11等7紙支票與吳建誠周轉現金等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吳建誠即應依雙方約定之系爭借票約定,於發票日即提示日前,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供兌現。
吳建誠抗辯伊就前開編號之支票,均已如數交付現金與陳志昇供兌現票款,惟陳志昇僅認收受附表編號11支票款項35萬元,否認受領其餘編號2、3、4、6、9、10部分,吳建誠即應就伊有如數交付該6紙支票票款金額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吳建誠抗辯編號2至3號支票,大約於104年9月25日,第二次向陳志昇拿支票時候,順便交付編號2至3現金20萬元給陳志昇;
編號4至6支票,約於104年12月1日左右交付現金20萬元與陳志昇;
編號9、10支票,則分別於105年1月1日、105年2月1日,交付5萬、30萬元現金與陳志昇,交付地點均在吳建誠配偶張玲玲經營之張吳記什錦麵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以證人陳鴻齊、吳鎮宗等證言為證。
然查:⑴證人陳鴻齊證稱:伊於8年前(104年間)受僱於吳建誠,在吳建誠、張玲玲經營之張吳記什錦麵店擔任學徒,職務內容是外場服務生,大部分在外場幫忙,做了6年以上,後來因為吳建誠介紹而認識陳志昇,印象中,陳志昇有來店裡3、4次,吳建誠有拿錢給陳志昇,但金額我不確定,看起來應該有超過10萬多元,吳建誠手上有支票,但伊沒有看到支票具體的樣子,也不確定是什麼時間,伊無法辨識卷內11張支票是否即陳志昇交付與吳建誠之支票,伊應該只有看過1張,當時吳建誠弟弟宗哥(即後述證人吳鎮宗)拿30萬元出去,帶一張票回來,那張票是35萬元,宗哥拿支票說下班要帶我們出去玩,但因為伊對支票沒概念,應該是原審卷第80頁的那張35萬元支票,伊只有看到金額而已,沒有留意發票日,也沒有特別看發票人是誰,我們當時還開玩笑說為什麼30萬元現金可以換35萬元支票,至於伊的保險資料只有從104至105年間,服務不到一年,與伊前稱工作6年以上不一致,係因為伊先前工作來來回回,可能做個10、11個月跟老闆吵架就離職,後來一、兩個月又被吳建誠叫回來,吳建誠在兩、三個月前撥電話給我,問伊記不記得陳董這個人,問伊記不記得他們有金錢來往,伊說伊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⑵證人吳鎮宗證稱:伊與哥哥吳建誠各出資一半經營張吳記什錦麵,104年間,吳建誠說要拿錢給陳志昇借票,要伊挪店裡的錢給他,吳建誠說等一下陳志昇要跟他拿錢,但他身上沒有錢,叫伊從店裡拿原本要給別人貨款的錢,先給陳志昇,第一次20萬元,第二次20萬元,總共有40萬元,伊拿錢給吳建誠,同一天陳志昇就來店裡拿錢,但伊人在廚房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票,不確定有沒有借票的行為。
後來第三次伊在張吳記什錦麵直接拿30萬元給陳志昇,跟陳志昇拿了一張35萬元的票,拿票回來給吳建誠,大概是快過年時候的事、大約1、2月的時候,但哪一年伊不太確定,所以他們兩個借票的事情,我只有參與過一次,就是104年間交付30萬元現金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後又稱伊是在105年,吳建誠要伊交30萬元給陳志昇,至於30萬元部分是否是卷內原證8、附表編號10之支票影本,伊沒有印象,伊只記得票上面有金額,記得是35萬,但忘記是國字大寫還是阿拉伯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
⑶審以證人陳鴻齊離開張吳記什錦麵店已逾8年,係因吳建誠先行電聯聯繫、告知特定問題,始到庭為證,而證人吳鎮宗為吳建誠胞弟,均與吳建誠有特定關係及親暱,證人陳鴻齊雖供稱陳志昇有到店內多次3、4次,吳建誠每次拿10多萬元與陳志昇,吳建誠手中有支票等語,但亦供稱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正確金額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只有看到1張35萬元支票(按即兩造所不爭已墊還之附卷編號11之35萬元支票),是除上開35萬元支票外,其餘所供均非確定具體,難認實在,而證人吳鎮宗雖供稱有看過吳建誠2次交付陳志昇款項,每次20萬元,共有40萬元,但其等均不知確切時間,且稱伊僅係拿各20萬元給哥哥,我人在廚房裡面,沒有看到(吳建誠)交付款項予陳志昇(見本院卷第251頁),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見到吳建誠有交付各20萬元情形,但嗣於陳志昇訴訟代理人詰問該各20萬元款項時,竟又供稱「我有看到陳志昇,也有看到我哥哥拿錢給他」(見本院卷第253頁),先後供述矛盾不一,顯係附和之詞,自不足採信,至吳鎮宗所供就為吳建誠交付30萬元現金與陳志昇取回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本為兩造所不爭之編號11支票,是上開2證人所述無法明確證明勾稽確認附表編號2、3、4、6、9、10支票,業經吳建誠歸還清償為實在,則難以此等證言為有利於吳建誠確有如數交付現金與陳志昇供兌現票款等節事實之認定。
⒊吳建誠依照系爭借票約定,應有墊還資金與陳志昇兌現附表編號2、3、4、6、9、10支票票款義務,卻未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即提示日前,交付款項與陳志昇,該等支票客觀上均經持票人提示兌現,無跳票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係以陳志昇自己資金兌付而違約,吳建誠自應依系爭借票約定給付供支票兌現之款項與陳志昇,故吳建誠依約請求陳志昇給付前開支票款項共計75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六、從而,陳志昇依系爭借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吳建誠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吳建誠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兩造就前開各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他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均無再予論斷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104年7月22日 10萬元 FA0000000 第一次 2 104年7月22日 10萬元 FA0000000 3 104年7月22日 10萬元 FA0000000 4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FA0000000 第二次 5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FA0000000 6 104年9月25日 10萬元 FA0000000 7 104年12月10日 5萬元 FA0000000 第三次 8 104年12月10日 20萬元 FA0000000 9 104年12月10日 5萬元 FA0000000 10 105年1月10日 30萬元 FA0000000 第四次 11 105年2月10日 35萬元 FA0000000 第五次 合計 1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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