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其於109
-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李淑美於原審證稱:在109年間,上訴人有
-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陳安莉證稱:伊20年前先認識被上訴人
- ⑶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鄭富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四平商圈
- ⑷被上訴人與其姐李淑美參與上訴人舉辦之旅遊後,上訴人於109
- ⑸是由證人李淑美、陳安莉前述證述,可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
- ⑹上訴人保管之支票存根固記載有「羿葳」二字(見原審卷一第1
- ⑺綜上各情以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上訴人
- ⑻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鄭文得部分,查鄭文得即
-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依民法第179條
-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 ⒉上訴人主張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於109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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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許銘錠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3,216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原訴之聲明及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伊表示欲借貸系爭款項,為期一年,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及保單質借債務,如未清償願以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屋設定抵押以資擔保,伊遂於109年6月23日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即期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借貸屆期後,經伊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縱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於109年3、4月交往,於同年6月23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同年6月(24至30日)主動宣告與伊分手,被上訴人收受伊所給付系爭款項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其未履行與伊繼續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負擔,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係因兩造先前之男女交往情誼而贈與,且本件未立有借據等書面資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其於109年6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抗辯: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與借貸無關等語。
查系爭支票僅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
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李淑美於原審證稱:在109年間,上訴人有帶朋友來我們南部老家拜訪我們兄弟姐妹,有表達他要追被上訴人,希望我們同意兩造交往,還要我們放心將被上訴人交給他;
之後伊與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的3天2夜旅遊,出遊期間,伊感受到兩造有在一起的關係,所以回來後,伊傳line給上訴人,說出遊期間感謝他對我們這麼好,以前是叫許大哥,現在可以改叫妹夫,上訴人也表示要我們放心將姐妹交給他,伊是代表全家人感謝上訴人與妹妹交往;
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在110年6月間,有給被上訴人120幾萬元,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給的,不是她跟上訴人借的;
兩造從109年3月開始交往,到去年6月初,因為6月初晚上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聲音怪怪,問她也不講,隔天被上訴人回老家,回來時才知道兩造分手;
分手後,兩造有找親友一起出來談判,伊和弟弟從南部到臺北約在一個地方,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跟他借錢,但根本沒有,談判沒有講出一個結果,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陳安莉證稱:伊20年前先認識被上訴人,10年前認識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開餐廳,伊有在店裡幫忙,而認識被上訴人,伊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應該是109年3月份左右在一起,被上訴人在四平街開餐館,上訴人當時兩三天就帶朋友來吃飯,因經常來就變得熟,他有表示想追求被上訴人,伊有鼓勵他;
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給她120幾萬,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給錢的原因是他一直要追求被上訴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如果有人要照顧她,鼓勵被上訴人可以接受;
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要求把店收起來,跟他一起好好過生活,上訴人說伊說如果被上訴人把店關起來,會幫忙處理被上訴人保險及貸款的問題,被上訴人也有告知伊上訴人有跟她說過這些話;
伊在四平街店前做生意,兩造的互動伊都清楚,餐館是在6月8日結束,結束後伊就另謀他處;
上訴人是在109年3月份開始追求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鄭富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四平商圈開一間好家餐館,約在109年5月間停業;
伊和上訴人原定共同頂讓御讚火鍋店來經營,是伊介紹的,因109年2月間當時老闆體力負荷不了,最後是由伊與朋友在111年5月30日頂讓,上訴人沒有頂讓;
還沒有頂讓下來之前,被上訴人就把店給收了;
在109年3月間,伊與上訴人及另外兩位朋友,有請被上訴人到餐廳勘查吃餐,當時被上訴人有意願來參加我們火鍋店之經營,有談論到店頂讓下來之後補償被上訴人薪水,是因為被上訴人把原來的店收掉,所以要補償她;
在109年4月到5月間,因為已經談到要把店頂讓下來,一定要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參與,被上訴人有開口說她的貸款事情,詳細數字伊不知道,但伊確定被上訴人有開口跟上訴人表示她在外面欠的菜錢貨款有10幾萬,可不可以先處理這件,然後銀行的部分以後再來處理,因為人家已經在催貨款,所以先幫她處理貨款,銀行的部分是第二次再處理,就是分兩次協助她,伊知道的是這樣;
這段期間伊不知道上訴人補助被上訴人多少錢,但都沒有簽字,伊知道現金補助應該有50幾萬,這是補助被上訴人的,因為我們請被上訴人收店,後來沒有開店,到上個月(111年5月)才開店,中間被上訴人的店已經收起來了,所以必須要補助被上訴人,據伊所知上訴人應該有補助被上訴人50幾萬,伊是聽上訴人告知有這件事;
伊在109年6月23日,伊開車送上訴人去銀行,那邊不好停車,伊沒有下車,是兩造一起去銀行辦事,伊會知道上訴人當天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於6月20日在三溫暖裡面告知伊說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因為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如果經濟有困難要幫忙,等到店開了之後被上訴人有錢再慢慢還;
後來兩造有糾紛,上訴人向伊埋怨借被上訴人錢變成送的,在上訴人還沒有提告前,在上訴人家裡,他有給伊看日記本,伊有詢問上訴人是否真的有送被上訴人錢?他才拿這本日記本給伊看說明幫被上訴人還債,是110年5、6月間在上訴人家看到,他有告知伊送被上訴人很多禮物,有刷卡記錄;
伊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追求女孩子,他女朋友太多了,我們本來就是要開公司,原是想請被上訴人來當店長,所以討好她;
上訴人為鼓舞火鍋店員工,在109年4月間舉辦3天2夜的旅遊,兩造及被上訴人的姐姐都有參加,這是上訴人事後告知伊,伊沒有參加;
伊認為當時兩造不是交往,上訴人是要請被上訴人當店長,跟交女友的目的不同,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住過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是有去過上訴人家,有關兩造分手談判的事情,伊知道不是談判,是被上訴人在勒索上訴人,上訴人現金給被上訴人超過50萬元,送的禮物也差不多超過30萬元,但給現金從來沒有要被上訴人簽字,在做生意的原則借錢才要簽字,送的就不用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8頁)。
⑷被上訴人與其姐李淑美參與上訴人舉辦之旅遊後,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以line向李淑美表示「…銘錠會照顧小妹生活給快樂愛護疼惜每天開心…請大姐放心-感謝家人支持愛我們非常感謝…」等語,李淑美覆稱:「…您對小妹的愛我有感受到“從沒看過他這麼開心過”謝謝您對他的疼愛“您已打開他封閉的心房”您給他人生新的開始.往後的生活要麻煩您的照顧與安排.千言萬語感謝您..現在起要叫您一聲妹夫了.那天在老爺的晚上.我感受到了小妹非常的緊張不尋常.感覺到您已經打開她封閉已久的心靈.希望您慢慢打開她的心“解開她的緊張”謝謝您對小妹的愛護疼惜與照顧…」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李淑美與上訴人間於109年5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9、161頁)。
⑸是由證人李淑美、陳安莉前述證述,可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核與李淑美與上訴人間於109年5月3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大致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尚非屬全然無據。
雖證人鄭富峰證稱兩造間並非男女朋友等語,但鄭富峰縱為上訴人之好友,仍無法完全探知兩造間交往之全貌,且其證稱:上訴人現金給被上訴人超過50萬元,送的禮物也差不多超過3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倘無追求被上訴人之意,且兩造亦非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豈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高達近百萬元之現金與禮物之理?益證兩造間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⑹上訴人保管之支票存根固記載有「羿葳」二字(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惟此縱係被上訴人之簽名,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但支票之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此,本院尚無法僅憑「羿葳」二字之簽名,形成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心證。
又上訴人提出其掌有之日記本於1月6日有手寫字跡記載「羿葳000000000 950000 轉貸」、「羿葳000000000 273216 轉貸」等情,有該日記本彩色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但此日記本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其記載「轉貸」,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用於轉貸,但無法以此記載之內容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再者,證人鄭富峰固證述曾聽聞上訴人向其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語,但此與證人李淑美、陳安莉等人證述其等聽聞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交付之120餘萬元並非借貸一節,互相矛盾而不符,業如前述,因此,鄭富峰既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同為傳聞證人之李淑美、陳安莉等人證述內容,互相矛盾,則本院亦難以鄭富峰前揭傳聞之證言,形成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
⑺綜上各情以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上訴人既曾支付被上訴人超過50萬元之現金,及贈送超過30萬元之禮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其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蓋斯時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上訴人復有贈送被上訴人金錢及禮物之情事,因此系爭支票之交付究係借貸、或贈與、或另有原因等,均有可能。
故上訴人所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仍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
參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緣由,或借貸、或贈與、或另有原因,亦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2萬3,216元之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⑻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鄭文得部分,查鄭文得即鄭富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鄭文得既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如前,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鄭文得,自無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葉長興,其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利用在御贊火鍋店餐敘時,向上訴人表示要向其借款122萬3,216元,去清償積欠他人之房屋抵押貸款與保險之質押借款,上訴人同意並於當日以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3日利用在御贊火鍋店餐敘時,向上訴人表示要向其借款122萬3,216元,去清償積欠他人之房屋抵押貸款與保險之質押借款,上訴人同意並於當日以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且鄭富峰前已證述其在109年6月23日,開車送上訴人去銀行,那邊不好停車,其沒有下車,是兩造一起去銀行辦事,其會知道上訴人當天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於6月20日在三溫暖裡面告知其說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等情,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前揭109年6月23日餐敘及借款之事實,且就系爭支票交付之情形,亦經鄭富峰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長興,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認兩造於109年3、4月交往,於同年6月23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同年6月(24至30日)主動宣告與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給付附有負擔之贈與後,才不再履行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贈與,但否認兩造間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是項負擔之約定,其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一節,自不足採信。
遑論,兩造縱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繼續履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2萬3,216元,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萬3,21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1 000000000 273,216 109年6月23日 2 000000000 950,000 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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