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6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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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知伊將擔任台北令和扶輪社創社社
  6.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發送至系爭群組,張貼者自稱:「
  7.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9. (一)彭秀霞前為被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係彭秀霞之子。上訴人
  10. (二)彭秀霞名列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之專利師名錄,任職於中聯
  11. (三)被上訴人108至109年度社長錢文玲於108年12月19日
  12. (四)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對錢文玲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
  13. (五)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對被上訴人108年至109年度理事計12人
  14. (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社友、曾擔任社長之林廷祥以上訴人於10
  15. (七)彭秀霞曾為其於退出被上訴人之過程中,在系爭群組中所衍
  16.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並未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貼文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108至109年度社長錢文玲於108年
  19.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發布時,伊在臺北市住宅,彭秀霞與
  20.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超過九成五內容,從系爭貼
  21. (五)據上,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係上訴人以其母LI
  2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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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諾維克
被 上訴人 台北市陽明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秋珍,嗣變更為郭建興,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6月15日函附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被上訴人同年7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知伊將擔任台北令和扶輪社創社社長後,於108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內容不實之108年12月19日陽輪(44)發字第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台北扶輪社,稱伊透過訴外人即伊母親彭秀霞手機於被上訴人LINE群組「陽明扶輪社官網」(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作為兒子的我也慶幸家母能夠趁機脫離這個行事猶如黑幫的團體…」、「…一旦有反抗就用權勢及地位來恐嚇脅迫就是陽明的扶輪價值嗎?」等涉嫌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副本並送國際扶輪3481地區總監李文森、3521地區總監馬靜如。

惟被上訴人明知伊不可能發送系爭貼文,謊稱伊用彭秀霞手機傳送系爭貼文,且故意擷取系爭貼文中極小部分內容,誤導收受系爭函文之團體誤認伊有誹謗被上訴人,達到未審先判之效果,侵害伊名譽,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發送至系爭群組,張貼者自稱:「我是Alice的兒子Martin」,稱彭秀霞為「家母」,客觀上足使系爭群組內閱者相信張貼系爭貼文者為上訴人,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為上訴人所發,且系爭函文所述之內容均與系爭貼文內容相符,系爭函文未載系爭貼文全文,係因系爭貼文有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伊社友楊忠雄、林廷祥之意見陳述,與上訴人涉嫌誹謗伊無涉,故系爭函文並未敘及,伊並無故意虛構不實事實誹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一)彭秀霞前為被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係彭秀霞之子。上訴人英文名為Martin,彭秀霞英文名為Alice。

(二)彭秀霞名列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之專利師名錄,任職於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該事務所位於上訴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三)被上訴人108至109年度社長錢文玲於108年1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即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予台北扶輪社,副本送國際扶輪3481地區總監李文森、國際扶輪3521地區總監馬靜如。

(四)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對錢文玲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66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五)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對被上訴人108年至109年度理事計12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社友、曾擔任社長之林廷祥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以其母彭秀霞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在系爭群組內發文,以「違反了四大考驗,連基本的道德標準,甚至是連道德的最低標準的法律都也違反了」、「加入一個扶輪社連要離開的時候都要被貴社的資深社長們詆毀追殺」、「放話要讓家母轉社不成,在扶輪社圈中待不下去」、「行事猶如黑幫團體」、「一旦有反抗就用權勢及地位來恐嚇威脅」等不實事項指摘林廷祥,足以毀損其名譽,並以「連家犬都懂的道理,一個畜生都懂的(誤寫為「得」)道理二位(誤寫為「為」)加害人及發言人應該不會不懂吧?」等語辱罵及不實指摘林廷祥,毀損其名譽,對上訴人及其母彭秀霞提起共同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第53至6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駁回林廷祥之再議。

(七)彭秀霞曾為其於退出被上訴人之過程中,在系爭群組中所衍生之糾紛,對曾任社長之被上訴人資深社員楊忠雄、林廷祥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並未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貼文,仍以系爭函文稱伊用彭秀霞手機發表系爭貼文,寄送予台北扶輪社、國際扶輪社3521地區及3481地區之總監,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1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108至109年度社長錢文玲於108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即系爭函文通知台北扶輪社,副本送國際扶輪3481地區總監李文森、國際扶輪3521地區總監馬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系爭函文主旨記載:「為函知 貴社有關諾維克先生(Martin Novick,即上訴人)涉嫌誹謗敝社,業經敝社提告乙事」等語,說明欄第3點略以:「詎料諾維克先生(按係敝社前社友彭秀霞女士之公子),於彭秀霞女士申請轉社之際,竟透過彭女士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於敝社Line群組發表:『…作為兒子的我也慶幸家母能夠趁機脫離這個行事猶如黑幫的團體…』、『…一旦有反抗就用權勢及地位來恐嚇脅迫就是陽明的扶輪價值嗎?』等涉嫌誹謗敝社名譽之言論,此舉已嚴重損及敝社數十年來所建立之清譽。

為此,敝社業已對諾維克先生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又LINE名稱「彭秀霞」於108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貼文,內容確有記載:「…作為兒子的我也慶幸家母能夠趁機脫離這個行事猶如黑幫的團體…」、「…一旦有反抗就用權勢及地位來恐嚇脅迫就是陽明的扶輪價值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足見該函文中所引用之前開言論係來自系爭貼文。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發布時,伊在臺北市住宅,彭秀霞與被上訴人社友郭素美在淡水車站參加專利師公會活動,且該活動需使用手機,伊不可能從20公里外操控彭秀霞手機發送系爭貼文;

又被上訴人社會地位崇高,且具有公信力,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不願透過LINE或電話向彭秀霞求證,寧願派遣社友騷擾伊及台北猶太教會成員,顯未善盡調查義務;

被上訴人明知伊不可能發送系爭貼文,以系爭函文謊稱伊用彭秀霞手機傳送系爭貼文,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惟查:1.電腦版LINE可透過電子郵件帳號、行動條碼、生物辨識登入(使用智慧手機登入),有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電腦版LINE以電子郵件帳號登入時,毋須使用手機進行認證或掃碼。

又彭秀霞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偵查時稱:伊LINE帳號在新竹市、臺北市辦公室之電腦亦有安裝使用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且兩造不爭執彭秀霞任職於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該事務所位於上訴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故即使上訴人與彭秀霞在系爭貼文發布時相隔兩地,上訴人並未持有彭秀霞之手機,仍得在臺北市住處即彭秀霞辦公室以電腦版LINE登入彭秀霞帳號發布系爭貼文。

是以,縱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30日係在臺北市住宅乙情為真,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以電腦版LINE登入彭秀霞帳號發布系爭貼文之可能。

2.又觀諸LINE名稱「彭秀霞」於108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先前「葉詩鑑」發文內容,發表系爭貼文,記載:「各位(誤寫為「為」)陽明社友大家午安,我是Alice的兒子Martin,由於今天是家母作為貴社社友的最後一天我就上來針對@葉詩鑑武斷的發言出來說幾句話。

事實是@John楊忠雄及@林廷祥兩個貴社的資深前社長利用他們身為理事的職務及資深老社友的身分以不實的陳述詆毀家母的名譽,而家母亦已多次向其聯繫,要求二位"重量級"社友澄(誤寫為「陳」)清更正他們不實的發言,但卻不被理會,只能提告...我相信在只要4月前在群組裡的人都能夠找到家母要求楊忠雄解釋的信息共兩筆...家母僅是一個殘障的高齡的小事務所的女所長罷了,加入一個扶輪社連要離開的時候都要被貴社的資深社長們詆毀追殺,更甚者甚至放話說要讓家母轉社不成,在扶輪社圈中待不下去...家母估計無法轉入台北扶輪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系爭貼文使用系爭群組成員「彭秀霞」之帳號發表於系爭群組,內容自稱為「Alice的兒子Martin」,稱彭秀霞為「家母」,並指陳被上訴人社友楊忠雄、林廷祥以不實陳述詆毀彭秀霞,經彭秀霞要求楊忠雄解釋等具體內容;

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彭秀霞前為被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係彭秀霞之子;

上訴人英文名為Martin,彭秀霞英文名為Alice(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並稱系爭貼文係彭秀霞之頭像、暱稱、帳號等語,且彭秀霞退社過程中,確與楊忠雄、林廷祥間有訟怨,林廷祥對彭秀霞及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彭秀霞對楊忠雄及林廷祥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宗查核無訛;

客觀上足使系爭群組成員閱後確信發表系爭訊息者係彭秀霞之子Martin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上訴人以其母LINE名稱「彭秀霞」發表系爭貼文,並於系爭函文內引用,顯然並非刻意捏造毫無事實根據。

被上訴人抗辯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函文所引用之系爭貼文確係上訴人發表,自屬有據。

依前說明,縱事後證明系爭貼文並非上訴人所發表,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委請訴外人郭建興於108年9月29日猶太教新年活動向伊確認是否有於同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貼文,且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準備要對伊提告,當時伊有告知郭建興並非伊發表,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貼文並非伊發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已就同年6月30日之系爭貼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221頁,108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頁),應無須再於同年9月委請郭建興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發布系爭貼文。

又郭建興係受友人邀請以個人身分參與前述猶太教新年活動,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參加,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請郭建興向上訴人確認。

再者,縱上訴人確有向郭建興澄清並非發表系爭貼文,上訴人亦未證明郭建興聽聞後,有向被上訴人當時社長傳達上訴人所述內容。

況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函文引用系爭貼文係上訴人發表,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貼文並非伊發表云云,自屬無據。

4.又按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就個別事件衡量侵害程度、公共利益、資料來源可信度、時效性、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認定,非謂必然應向本人或特定人士查證。

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函文前,由系爭貼文之發布帳號及所載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為上訴人所發表,被上訴人並非因惡意而恣意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被上訴人縱未向上訴人或彭秀霞確認系爭貼文是否為上訴人發表,亦不能據以逕認為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而刻意虛構捏造。

況帳號「彭秀霞」原本即為系爭群組成員,LINE帳號遭人冒用應屬特殊例外情形,被上訴人本無如政府機關依法令具備之調查權限,亦不負有發現絕對完全真實之義務,更無從查證系爭貼文是否以電腦版LINE發表,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或彭秀霞確認系爭貼文是否為上訴人發表,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函文所引用之系爭貼文確係上訴人發表,其寄送系爭函文予台北扶輪社、國際扶輪社3521地區及3481地區之總監,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5.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超過九成五內容,從系爭貼文擷取兩小段內容,使收受系爭函文者無從判斷事情之始末,刻意誤導收受函文之團體誤認伊誹謗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告訴被駁回及不起訴確定前,達到未審先判之效果,損害伊於扶輪社內部之形象,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名譽云云。

惟依系爭函文引用系爭貼文:「…作為兒子的我也慶幸家母能夠趁機脫離這個行事猶如黑幫的團體…」、「…一旦有反抗就用權勢及地位來恐嚇脅迫就是陽明的扶輪價值嗎?」內容之前言後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應係指稱上訴人系爭貼文上開內容涉嫌誹謗被上訴人名譽,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至其他涉及楊忠雄、林廷祥部分,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並非涉嫌誹謗被上訴人名譽而未於系爭函文敘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擷取部分內容,隱瞞系爭貼文其他內容。

況被上訴人僅陳明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並未敘明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自無所謂刻意誤導收受函文之團體認上訴人誹謗被上訴人,達到未審先判之效果云云可言。

上訴人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五)據上,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係上訴人以其母LINE名稱「彭秀霞」發表,且其主觀上認系爭貼文確係上訴人發布,基此認知於系爭函文引用系爭貼文部分內容,顯然並非刻意捏造毫無事實根據,尚難認定已超越言論自由範圍,而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上訴人就前開函文對錢文玲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66號處分不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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