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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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張 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欣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多次提及伊,且本件訴訟王興華請求黃欣欣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元部分,王興華另以相同事實對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王興華企圖藉此獲得不當利益,足見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伊為輔助黃欣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相對人無關,其參加訴訟非必要,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先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4,008萬元及10億元之本票(下分稱4,008萬元本票、10億元本票)原本,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33萬元,執行法院曾以喜上屋公司未依限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廢棄後,改分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黃欣欣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明知4,008萬元本票、10億元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仁傑所偽造,王仁傑因偽造4,008萬元本票、10億元本票,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16765、12181、150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提起公訴,且喜上屋公司出具之債權讓契約書未經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用印,亦未合法送達於伊,黃欣欣卻仍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黃欣欣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本件訴訟涉及黃欣欣是否故意違背對於聲請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聲請人受損害,而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並不影響相對人與喜上屋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法性,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認定,且相對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擴張所及之人,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於相對人私法上地位無涉。

又聲請人雖於另案對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然本件訴訟所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18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相對人因此受領33萬元,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要難認相對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黃欣欣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為輔助黃欣欣參加訴訟,自屬無據。

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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