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8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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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巧瑜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秀菊
陳鵬宇
陳韻帆
陳曉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昀成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訴外人藍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藍田公司)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即同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前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A停車位(即編號9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歸藍田公司使用,其因向藍田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29/10000,而同時承繼系爭車位專用權。

嗣於本院表示藍田公司乃訴外人即其父陳松男及堂叔陳忠亮(合稱陳松男等2人)共同出資經營,因與訴外人即地主楊寶玉發生合建爭議,三方遂於民國86年9月17日簽訂讓與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藍田公司將系爭建物及所在景美綠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二、三層相當於20個車位大小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即楊寶玉之媳婦張明蘭供作擔保。

張明蘭於紛爭解決後,再依陳松男等2人指示,將包括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43/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擔保品,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天祥(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松男胞弟)、陳忠亮(即陳忠信胞弟)名下,陳松男與陳天祥就系爭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等詞。

經核係就其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無使用權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另以陳松男就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不動產,陸續與陳天祥、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後登記於陳天祥、被上訴人名下,陳松男於108年1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已於他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由,抗辯本件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312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分管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上訴人於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或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可由本院自為裁判。

況他訴訟遲至112年12月8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院卷325頁),訴訟終結顯需時日,本件若懸案以待,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前就系爭建物所含車位,約定具體分配使用方式。

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天祥於87年7月28日因向系爭建物共有人張明蘭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陳天祥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伊等於92年7月14日辦竣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43/40000,並共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

系爭建物中之15位共有人,亦於110年2月25日再就系爭建物簽訂停車位分管契約書,因其內容符合長久以來之實際使用狀況,自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伊等基於陳天祥與系爭建物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擁有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

詎上訴人未經同意,自110年2月5日起,擅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侵害伊等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獲有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分管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伊等共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係陳松男等2人整合陳姓家族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祖產土地,與非陳姓家族地主約定合建事宜後,於81年8月25日共同出資設立藍田公司興建而來。

因楊寶玉就合建事宜發生爭議,陳松男等2人遂與楊寶玉簽訂系爭協議,並於86年10月23日由藍田公司將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蘭,作為陳松男等2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擔保。

嗣為返還擔保品,陳松男乃於87年7月28日指示張明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天祥名下,所有權狀則由陳松男保管。

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陳天祥死亡而終止後,陳松男於92年間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再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新的借名關係。

但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系爭車位之表彰,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系爭建物業於91年3月18日依陳松男等2人及訴外人陳元志談妥之分配方式劃分車位權利歸屬,而由陳松男分得系爭車位,並由藍田公司直接出售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予陳松男等2人及陳元志或其等指定之人,且與各承購戶約定車位由特定人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伊於91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藍田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車位即為伊之約定專用部分而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張明蘭於8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藍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嗣於87年7月28日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天祥。

陳天祥89年1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因繼承登記成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各343/40000)。

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以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占用系爭車位。

系爭建物全體21位共有人中之15位(應有部分合計7599/10000),則於110年2月25日另行簽訂分管契約書。

系爭社區其他車位每月租金3,500元,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若構成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每月3,500元計算各節,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停車照片、分管契約書、台北591租屋網截圖、系爭社區停車位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81至177頁、211、219、349、351頁、365至461頁、卷二11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80至28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1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陳天祥有無基於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該使用權?1.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

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明蘭於8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天祥,陳天祥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得與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

倘陳天祥確與系爭建物他共有人存有系爭分管契約,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非專屬於陳天祥本身,故於陳天祥死亡時起,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天祥自87年起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陳天祥死亡後則由其等接續使用乙節,除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8月9日函、台北杭南郵局110年3月30日374號存證信函、分別記載住(租)戶姓名為「陳天祥」、「謝秀菊」之系爭社區理費收據等件可參(原審卷一257頁、199至201頁、491至519頁)外,證人陳元志並於原審結證略謂:我與兩造有親屬關係,他們要叫我叔公,陳天祥87年就開始使用系爭車位,停車管理費是陳天祥在繳,陳天祥死亡後,由陳天祥的兒女使用,被上訴人在繳管理費,上訴人沒有付過地下一樓停車位的管理費,85年成立管委會後就有在收管理費,我自85年起斷斷續續在當管委會主委,對有無繳納管理費、車位使用比較清楚,之前沒有單據是因為不見了等語(原審卷二322至330頁)。

衡諸陳元志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多任,熟知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及繳費情形,與兩造同有親屬關係,且親疏相當,又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與上訴人懷有怨隙仇恨,或就本件爭議有何切身利害關係,自無故為偏頗之必要,其證稱陳天祥自87年開始使用系爭車位,並繳納停車管理費,應可信憑。

另酌以系爭建物先於84年8月3日第一次登記藍田公司為權利人,85年7月24日再由藍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43/10000予訴外人即陳元志之子女陳燕慧、陳玉山及陳玉峯等3人(原審卷一217頁),足徵陳天祥87年7月28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開始使用系爭車位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僅藍田公司、陳燕慧等3人及陳天祥,堪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斯時即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3日陳天祥死亡之日起,即可根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使用權。

又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有系爭社區84年使字第184號使用執照存根可按(原審卷三115頁),上訴人除不爭執其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10餘年外,其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藍田公司受讓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前,亦非不得向陳元志了解實際使用狀況,而有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分管使用系爭車位,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以藍田公司為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向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有車位及系爭車位編號,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建物地下二、三層停車場簡圖之任何車位填載姓名,且被上訴人陳韻帆於110年2月5日以簡訊回覆上訴人,表達希望重新協議安排停車位等由,辯稱張明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陳天祥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未表彰任何特定車位,更與系爭車位無關,陳天祥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藍田公司依陳松男等2人約定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建物停車位直接售予陳松男等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上訴人亦在此過程中取得系爭車位,是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於91年3月18日已合意成立系爭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查:⑴上訴人一再主張藍田公司於86年10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明蘭,及張明蘭於87年7月28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陳天祥,均在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

而由系爭協議第3條:「為保障乙方(即楊寶玉,下同)之權益,……由甲方(即陳松男等2人,下同)先提供地下一層車位兩個、地下二層車位壹拾肆個、地下三層車位肆個等房屋(不含土地持分)先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蘭作為擔保品……」、第6條:「為確保甲方依第三條提供車位貳拾個之擔保品房屋,嗣後順利由張明蘭名下再返還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12條:「……同時乙方應將上列車位貳拾個之產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等約定(本院卷76、77、81頁)可知,作為系爭協議擔保者顯係「車位」。

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表彰任何特定車位,更與系爭車位無關云云,與上述約定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⑵再者,藍田公司向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固於「品名」、「備註」欄分別記載車位及其地點等內容,且將系爭建物相當於3個車位之應有部分1029/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建物地下二、三層停車場簡圖,亦未填載被上訴人姓名。

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建物前揭應有部分,與系爭分管契約是否成立,究屬二事。

上訴人前述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之效力,尚不因藍田公司單方製發統一發票或停車場簡圖之記載內容,即可逕認上訴人取得特定車位之權利,或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據此抗辯陳天祥並未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容有誤會。

⑶此外,共有物分管契約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之。

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所提91年3月18日「地下1樓平面配置圖」(本院卷71頁),乃陳松男等2人自行擬定,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協議,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經參與,依上說明,自不生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

至陳韻帆雖曾於110年2月5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原審卷二279頁),然觀諸簡訊內容僅是希望兩造能心平氣和、善意溝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或拋棄其等權利之意涵,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陳松男與陳天祥、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有無正當權源?1.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陳松男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登記於陳天祥、被上訴人名下,係因陸續與陳天祥、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故,被上訴人無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該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執張明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陳天祥名下,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返還擔保品,非將系爭車位出賣予陳天祥,且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均由藍田公司委請長期配合之林雙祿代書事務所辦理,再由藍田公司將包括公契及建物權狀正本交陳松男保管等情,欲證陳松男與陳天祥、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惟查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時而主張為「系爭車位」,時而改稱乃「系爭應有部分」,嗣又翻異表示張明蘭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未表彰特定車位,更與系爭車位無關,所為主張互有歧異,已難遽信。

況上訴人自承其於陳松男死亡前,毋庸知悉也無從知悉陳松男經營藍田公司之細節(本院卷130、369頁),證人陳杜阿嬌(即上訴人母親、陳松男配偶)亦於原審證述略謂:系爭建物蓋好時就是停車位,如何使用是我丈夫跟地主處理,我沒有經手,是上訴人跟我說她在地下有個車位,是公司買的,我沒有住過系爭社區,所以不清楚細節等語(原審卷三10頁)。

則上訴人如何知悉陳松男與陳天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遑論陳松男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與陳松男、陳天祥等家族成員間對由祖產整合而來之系爭社區如何分配登記,法律關係各別,陳松男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

另揆諸陳天祥死亡時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陳天祥持有藍田公司股票(份)45萬股(本院限閱卷201頁),而具有藍田公司股東身分。

是由藍田公司委請林雙祿代書事務所辦理陳天祥之產權、繼承登記,亦符常情。

綜觀前情,上訴人所為主張及抗辯,均未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率認陳松男與陳天祥、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3.上訴人復以其於95年6月間曾以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停車位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借貸300萬元,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並舉國泰世華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4月27日函暨檢附之車位擔保品圖檔為佐(原審卷二371至376頁)。

然據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劉志中於原審證稱:我僅承辦招攬與對保,評估擔保品價值是其他部門負責,由鑑價部分負責勘查拍照、銀行審查部門審查車位是否為借款人專用,我不會去現場,也不是我去認定,我不清楚審查部門有無審查及如何審查等語(原審卷三7至9頁)。

互參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復原審略謂:本行就擔保品為「車位」之新貸案件,應送聯合鑑價中心辦理鑑價,本行再依鑑價報評估核貸,該中心當時係採外部獨立鑑價模式,並委託國泰人壽辦理,現場查勘作業及鑑價報告所附擔保品查勘照片,均由國泰人壽負責執行,因鑑價人員非本行員工,無法提供該員個資等內容(原審卷三145頁)。

上訴人並指出車位擔保品圖檔有多處誤載情事(原審卷二419頁),自難認為鑑價查核作業曾經嚴謹執行,而憑以認定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狀況。

4.又證人魏慶滄雖於原審證述:我本人負責跟陳松男董事長接洽銷售,當初是東僑廣告的經理,案子是我接的,銷售也是我負責,大概10年前左右,陳松男有跟我說他弟弟的兒子還是媳婦想要有個車位,他女兒的車位先借給他弟弟還是媳婦停等語(原審卷二203頁)。

然就借用何停車位,其證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205頁),則縱然兩造曾就借用停車位乙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標的為何?是否即為系爭車位?證人因時間久遠難以確認;

再酌以魏慶滄證稱:沒有賣完的停車位也是登記在陳松男家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二203頁),核與系爭建物登記狀況(原審卷一209至239頁),尚有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尤有甚者,陳松男係於108年1月25日死亡(本院卷331頁),魏慶滄竟於111年2月14日作證表示:「時常跟陳董聊天,他房子有什麼問題都會問我,最近還跟我保持聯絡,LINE上面也會有聯繫」(原審卷二204頁),益徵其證詞之難以憑信。

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車位擁有約定專用權,具有占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2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陳天祥87年7月28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開始使用系爭車位時,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已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陳天祥死亡之日起,亦根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使用權,而得分管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並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未能舉證陳松男與陳天祥、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無占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既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專用權而為使用收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無訛,兩造並同意以每月3,500元計算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占用系爭車位時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共3,5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共3,500元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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