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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被 上訴人 吳琇芬
黃世傑
陳正誠
李碧慧
黃勝堅
劉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吳琇芬(下以姓名稱之)及台北市衛生局局長黃世傑(下以姓名稱之)就伊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陳情臺北市衛生局對於死亡相驗疑有違失案件,函覆衛福部稱:「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李女士家人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並由該院聯繋柯醫師執行相驗」云云,惟伊並未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提出前開申請或對臺北市衛生局自稱為李董秀清家人,該函覆內容顯為不實。
又伊聲請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後發現,系爭紀錄表載明通報者為訴外人「李定隆」(下以姓名稱之),惟伊並無「李定隆」之手足,前開通報並非伊所為,吳琇芬、黃世傑未善盡查證之責,被上訴人即時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市聯合醫院)總院長黃勝堅(下以姓名稱之)、時任臺北市聯合醫院之總院長機要劉嘉仁(下以姓名稱之)、時任臺北市衛生局副局長陳正誠、李碧慧(下各以姓名稱之,與吳琇芬、黃世傑、黃勝堅、劉嘉仁合稱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督導登錄人員、違法製作不實系爭記錄表,侵害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甚明。
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未見被上訴人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復無事證可茲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指摘之違法行為犯職務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而為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無須以被上訴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責,疏於管理督導登錄人員,違法製作不實系爭記錄表,侵害其人格權等語,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再者,上訴人陳稱:若原審有程序上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88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則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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