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3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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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鈞

訴訟代理人 劉賢三
被上訴人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立錢櫃商業大樓(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明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應由上訴人於次月5日前給付,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嗣再自110年7月起調降服務費為每月8萬6000元。

伊均有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卻自110年4月開始持續積欠服務費,屢經催繳仍不履行,結算至系爭契約之110年8月31日為止,上訴人共計未付50萬元之服務費(110年4至8月各月欠款金額分別為9萬4000元、11萬7000元、11萬7000元、8萬6000元、8萬6000元),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判命其給付逾13萬4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伊一旦欠繳服務費,被上訴人得終止該契約,應自解釋為若伊未如期付費,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且自110年5月起,被上訴人未再派員前來提供保全服務,是其請求給付110年5至8月服務費共40萬6000元部分(下稱系爭欠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萬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前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上訴人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每月應給付11萬7000元之服務費,並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契約存續期間則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㈡上訴人迄未給付110年4月份之服務費9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㈠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其依約應按月給付11萬7000元,另關於110年4月份服務費尚欠付9萬4000元,此後亦未曾為任何服務費給付等情;

而就110年5至8月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指派人員前往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乙節,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陳鼎立、謝易辰於本院證稱綦詳外,並有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值勤簽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53頁),足信屬實。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針對均已屆清償期,且上訴人迄未支付之110年5、6月份服務費各11萬7000元,及同年7、8月份減收後之服務費各8萬6000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早已言明若有欠費情事,系爭契約即歸終止,故於110年5月起,其已無給付服務費義務云云。

然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實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積欠第6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以電話或書面二次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限期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

,足見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縱遇上訴人欠費狀況,被上訴人亦須先行催告,待期滿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始取得終止之權,且應另以書面為要式表示,方生終止效力;

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在110年8月以前,系爭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依前開約款合法終止,上訴人以該契約早於110年4月份服務費欠繳後即自動終止,其不再負有給付後續服務費義務云云置辯,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110年5月起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前往系爭社區為服務提供云云,另引證人即該社區住戶黃漢生、許心鏵證詞為據。

但查,證人黃漢生雖於本院證稱:110年疫情時大概有半年時間沒看到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證人許心鏵於本院證稱:110年疫情期間確實有段時間沒有保全,5至7月間伊還自己到櫃臺拿郵局留下來的領件通知,再去成功郵局領掛號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證人等另亦自承詳細時日並無清楚印象,何時恢復保全安排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84、189頁);

且依證人即負責系爭社區郵務寄送之郵務士張瑋於本院證稱:110年5至8月間曾受疫情影響班表混亂,雖時日已久,但無特別印象系爭社區曾發生長時間未有保全駐點之狀況,也沒聽過其他同事跟伊反應此事(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並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9月20日桃郵字第112902226號函載說明:系爭社區一樓設有郵件收發室,該大樓郵件均由收發室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

110年5至8月許心鏵之掛號郵件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乙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兼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撤離系爭社區後,至上訴人轉與其他物業公司簽約期間,保全服務應曾出現空窗乙事未有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前開證人當係因此故,始生印象錯置,將被上訴人撤離系爭社區後,至另尋物業公司接辦保全服務前之中斷期間,誤會為被上訴人於110年5至8月間並未履行契約義務,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依據。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至8月期間,既仍持續派員至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斯時系爭契約亦無經終止之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卻欠繳迄今;

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110年5至8月總計40萬6000元之系爭欠費(計算式:11萬7000元+11萬7000元+8萬6000元+8萬6000元=40萬6000元),應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費40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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