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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黃士誠
被 上訴 人 高嘉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第7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2月起至11月30日止之分潤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21頁)及利息。
嗣擴張請求為自111年2月起至12月底間之分潤104萬5,992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44、3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44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資設立訴外人戰醬新莊有限公司(下稱戰醬新莊公司),伊之出資額為8萬3,333元,即全部股權之1/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借名登記契約),就盈餘分派部分,除章程定有規定外,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提出營業帳冊予伊承認,依伊之持股比例交付上月盈餘(下稱盈餘分配契約)。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以前,均有按月將戰醬新莊公司之盈餘分潤予伊,詎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之盈餘迄未交付予伊,且拒絕提出帳冊供伊對帳,兩造已於111年7月19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因盈餘分配契約仍在兩造間,被上訴人應按伊持股比例給付伊111年2月至12月之盈餘。
而戰醬新莊公司111年度總營業額為3,626萬8,698元,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1,890萬2,562元,按伊之持股比例1/12計算,並扣除伊已受領之1月份盈餘6萬5,000元,及於111年9月26日受領之30萬1,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992元。
爰依盈餘分配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5,992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盈餘分配契約,被上訴人應向戰醬新莊公司請求給付盈餘。
又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已由戰醬新莊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將111年2月至7月盈餘30萬1,000元給付上訴人,公司盈餘分派應存在於戰醬新莊公司與股東間,而戰醬新莊公司尚未分派111年8月至12月之盈餘,不應以伊個人財產給付。
縱認兩造間存在盈餘分配契約,惟該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戰醬新莊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盈餘分派為每年一次」,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盈餘分配契約請求伊給付104萬5,992元。
另關於戰醬新莊公司分派盈餘係屬公司自治範疇,非司法審查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5,992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1、162、218頁)㈠上訴人就戰醬新莊公司之出資額為8萬3,333元,即全部股權之12分之1,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1年7月19日終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所分配之盈餘為6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在111年1月以前均將戰醬新莊公司盈餘按月分潤給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為戰醬新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
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確定,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戰醬新莊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並有戰醬新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查(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盈餘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至12月之盈餘104萬5,992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盈餘分配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其就戰醬新莊公司之出資額為8萬3,333元,即全部股權之1/12,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111年1月以前,被上訴人均有按月將戰醬新莊公司之盈餘分潤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當庭自認(本院卷一第162頁),且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表示:「新莊111年3-4-5-6-7月您的分潤12分之1還未付給您,目前在查帳中做好報表會請孫子堯先生傳給您」,上訴人回稱「帳冊誰製作的,麻煩請他簽名…」,翌日再問:「還有111年2月.3月跟5月的,昨天怎麼沒看到?只有4.6.7三個月的,其他的帳跟錢已經拿不出來了嗎?」。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告知:「111年新莊2-7月新莊分潤以給公館店長崔書銘 請於晚上19:00到21:00前找崔書銘拿 並且收到請簽收」等語,上訴人當日晚上即上傳簽收之單據等情,並有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原審卷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提出110年間戰醬新莊公司每月營業額,及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逐日營業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10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約定按月分配戰醬新莊公司之盈餘,被上訴人亦有將111年7月以前每月帳冊資料傳送給上訴人確認,並通知被上訴人簽收所分得之盈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盈餘分配契約關係,應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期間,戰醬新莊公司將盈餘分派給其,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盈餘分配契約,縱認有盈餘分配契約,然兩造間於111年7月19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向戰醬新莊公司請求分派盈餘,盈餘分配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戰醬新莊公司之章程,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原將出資額8萬3,333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戰醬新莊公司章程第7條登記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並無上訴人,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頁),故上訴人與戰醬新莊公司間並非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被上訴人在111年1月以前將戰醬新莊公司盈餘按月分潤給上訴人,均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盈餘分配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交付帳冊確認及給付盈餘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個人,並非對戰醬新莊公司,至於戰醬新莊公司是否先將每月盈餘分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始轉交上訴人之順序,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範圍。
⑵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將戰醬新莊公司出資額8萬3,333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故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出資額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戰醬新莊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承為戰醬新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本院卷一第218頁),迄未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
而戰醬新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内,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原審卷第16頁),故戰醬新莊公司章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應將包含盈餘分派之表冊交由股東承認。
被上訴人並稱戰醬新莊公司有依公司章程第12條提請股東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子堯承認111年公司表冊,股東都承認,因上訴人並非章程第7條名單之股東,故沒有將表冊交給上訴人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8、340頁),顯見上訴人因迄今尚非戰醬新莊公司之登記股東,自無法向戰醬新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向戰醬新莊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云云,並不可採,且難認對戰醬新莊公司有何拘束力。
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然已於111年7月19日終止,然上訴人迄今仍非戰醬新莊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㈤),不論未完成變更登記之原因為何,則在上訴人完成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前,其出資額仍在被上訴人名下(本院卷一第346頁),自應許上訴人依盈餘分配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否則上訴人豈非兩頭落空,況且卷內亦乏證據認定借名登記關係與盈餘分配契約為契約聯立之關係,難認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盈餘分配契約亦隨之當然終止。
⑷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上訴人辯稱戰醬新莊公司分派盈餘,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自屬有據。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盈餘分配契約,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就戰醬新莊公司之盈餘分派在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下為之,然就不違反上開規定之範圍內,亦不得認兩造間之盈餘分配契約為全部無效。
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11年2月至12月之盈餘,應屬於111年度之盈餘分派,被上訴人並自承戰醬新莊公司已送股東承認111年度之盈餘分派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就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部分:111年2月至7月應分配盈餘為30萬1,000元、111年8月至12月應分配之盈餘為23萬8,500元,並提出暫結損益表供參(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故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盈餘分配契約請求給付111年2月至12月之盈餘,並未違反戰醬新莊公司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盈餘分配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戰醬新莊公司之章程而全部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盈餘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戰醬新莊公司111年2月至12月之盈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盈餘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992元盈餘,是否准許?⒈依戰醬新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新台幣1,000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第14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配股東紅利。」
、第15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
(原審卷第16頁),故戰醬新莊公司年度盈餘分派本應按上開章程規定,且不得違反公司法第第232條第1、2項規定。
而戰醬新莊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其是否有彌補累積虧損或提撥員工報酬、法定盈餘公積或如何分派盈餘等情,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盈餘分派之計算方式為111年度總營業額為3,626萬8,698元,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1,890萬2,562元,按其持股比例1/12計算盈餘分派云云,除與上開章程及法律規定不符外,亦非本院應逕予認定之範疇,則上訴人自行計算其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4萬5,992元盈餘,無從遽採。
⒉兩造間確實成立盈餘分配契約,且被上訴人自承111年度盈餘分派已交股東確認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業經戰醬新莊公司股東確認之分配金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就111年2月至7月應分配盈餘30萬1,000元,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6日簽收(原審卷第193頁),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1年8月至12月應分配之盈餘23萬8,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且不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先向戰醬新莊公司請求給付,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2年2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戰醬新莊公司之盈餘,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2月起至7月間之盈餘分派(原審卷第7至9頁),於原審繫屬中,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給付111年2月至7月盈餘30萬1,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擴張請求給付111年2月至11月間之盈餘100萬元,經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嗣於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擴張請求之分潤範圍為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底」間,故依上開規定,就111年8月至11月應分配之盈餘20萬7,500元(60,500元+91,000元+32,000元+24,000元,本院卷一第291頁)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上訴人請求之112年2月15日起算,另就111年12月應分配之盈餘3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291頁),則應自上訴人當庭催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算,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盈餘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500元,及其中20萬7,500元自112年2月15日起,另3萬1,000元自112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0萬7,50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盈餘分配契約請求給付111年12月應分配之盈餘3萬1,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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