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33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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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言愷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上訴人 游文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

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經訴外人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中壢信義加盟店房屋經紀人林珪嬪仲介,向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1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伊及系爭房地出名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政軒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政軒於現況說明書上就建築改良物有無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6日交屋後多處有漏水瑕疵,經伊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服中心)提出申訴及原法院起訴後,分別成立和解契約,然嗣後復於原審附圖(下稱附圖)編號4號、7至10號所示位置發現新漏水瑕疵,經鑑定後,修復費用為11萬4,518元。

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應已存在滅失或減少其效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伊於109年9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萬4,51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伊在原法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04號成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另與訴外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上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凰公司)在消服中心達成協議,分別由伊及上凰公司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3萬8,000元,被上訴人並拋棄請求權,故系爭房屋有其他新發現漏水情狀,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

又依鑑定結果,牆壁裂縫與滲漏水處位置不符,無從認定牆壁裂縫係滲漏水之原因。

附圖編號7至10號發現漏水,距離被上訴人交屋已逾8月又12日,漏水應係交屋後始發生,不應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若認漏水原因係牆壁裂縫,牆壁裂縫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政軒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以71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6日交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536號卷第15至45頁)。

㈢系爭房屋之格局如附圖所示。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陳政軒前在原法院成立前案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陳政軒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有前案調解筆錄附於原法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04號卷可稽。

㈤被上訴人與上凰公司在消服中心達成協議,約定:「申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處漏水處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相對人(即上凰公司)同意由其負擔,申訴人亦拋棄對出賣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3處漏水處求償之權利。」

,有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109年度消保申字第119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調解筆錄既判力及消服中心協議是否及於附圖編號4、7至10號所示漏水處?被上訴人提起本事件有無重複起訴部分?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前案調解及消服中心協議後,復在附圖編號4號、7至10號所示位置發現新漏水瑕疵等語,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前案調解及消服中心協議,被上訴人已不得就系爭房屋其他漏水情狀,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主臥室及主臥室附屬浴廁側牆漏水,於10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陳政軒賠償,嗣於同年7月29日調解成立,作成前案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即上訴人、陳政軒)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30000元。」

,有前案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04號卷第27頁)。

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附圖編號4號、7至10號所示位置漏水,二者之原因事實俱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不受前案調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受前案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複起訴等語,尚無可採。

又消服中心協議並非訴訟上和解或經法院成立調解,另成立協議之人為被上訴人及上凰公司,並非兩造,有消服中心協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執此,上訴人抗辯消服中心協議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事件係重複起訴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㈡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6日交屋時,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漏水瑕疵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如附圖編號4號、7至10號所示位置有漏水瑕疵等語,上訴人抗辯牆壁裂縫與滲漏水處位置不符等語。

經查:⑴就附圖編號7、9、10號部分: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0年8月23日會同兩造,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之情形,於系爭房屋現場繪製平面圖標示,有鑑定會勘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是於110年8月23日會勘時,鑑定人請被上訴人指出漏水瑕疵位置,由鑑定人繪製圖示。

審究被上訴人指示所繪製之滲漏水位置示意圖,附圖編號7號並未標示,被上訴人自承:其已把有漏水的點都指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實難認該處有滲漏水之情狀;

再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1、120頁),亦無從佐證附圖編號7號所示位置有漏水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7號所示位置有滲漏水等語,不可信取。

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略以:「⑴【平頂牆面滲漏水】依據睿泓科技驗屋以HI-520II混凝土水份計檢測9處,經比較試水前後之含水率,其中5處(試體編號1、2、5、6、8)之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增加之趨勢,據以研判確實有滲、漏水等情形,詳P6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

等語,而試體編號3、4、7、9號水分子含量試驗結果含水率於試水前、後無明顯變化,有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10-B00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比對鑑定之水分子含量試驗平面位置示意圖及附圖,附圖編號9、10號即水分子含量試驗試體編號9、4號,其含水率於試水前、後無明顯變化,鑑定人黎文揚技師到院證稱:「…鑑定結果㈠依據原告主張瑕疵情事分為平頂牆面滲漏水、牆面裂縫,在平頂牆面滲漏水部分用水分計檢測九處,經比較試水前後含水率,其中五處(1、2、5、6、8)之試水前後含水率變化有增加趨勢,據此研判有滲漏水情形…在我們鑑定試驗的時間點有滲漏水的地方就這五處。」

、「(問:編號4如果是平頂沒有漏水,為何會估費用?)…在現場勘查時詳鑑定報告附件4-4編號4照片,現場以目視來看確實有水痕、泛黃的情事,這的確是有瑕疵的情事,故桃園地院問有無修復可能及費用,…編號4臚列修復費用是因為認為水痕、泛黃也是瑕疵。」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據此,亦難認附圖編號9、10號二處有滲漏水之情形;

再稽之被上訴人自行繪製漏水處示意圖,附圖編號9號位置亦僅標示有壁癌現象,而非有滲漏水之情,有漏水示意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其亦自承:因為其認為有壁癌的現象就是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復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9、123至124頁),亦無從佐證附圖編號9、10號所示位置有漏水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9、10號所示位置有滲漏水等語,礙難採憑。

⑵就附圖編號4、8號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圖編號4、8號,經水分子含量試驗含水率有增加趨勢,研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滲漏水之發生原因,依該鑑定報告結果:「研判係因窗框開口之角隅裂縫導致牆面水氣滲入屋內。」

等語,發生時間,依該鑑定報告略以:「本次鑑定結果『尚難判定其發生之時間』。」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向消服中心申訴,被上訴人與上凰公司係就附圖編號1、2、3號所示位置有滲漏水之情達成協議,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法消字第1120140119號函檢附109年度消保申字第119號消費爭議申訴案卷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向原法院以附圖編號5、6號所示位置有滲漏水為由,請求上訴人、陳政軒賠償,並成立調解,有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04號卷全卷宗可按,亦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

稽以附圖編號4、8號位置核與附圖編號1、2、3、5、6號不同,編號4位置甚至相隔甚遠,益徵系爭房屋迄至109年6月20日時,編號4、8號所示位置尚無發生角隅有裂縫導致牆面水氣滲入屋內之滲漏水情形,準此,附圖編號4、8號所示位置固有滲漏水之瑕疵,亦難以確認該等瑕疵係上訴人108年12月6日交屋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洵屬無據,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5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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