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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B○○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C○○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B○○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C○○明知B○○為有配偶之人,竟與B○○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私會、出遊用餐,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10年9月16日係在公開場合之停車場見面,並無肢體接觸,並非所謂私會;
另伊等於110年9月22日僅係在公開場合之餐廳吃飯,並無任何親密舉止,屬於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
又伊等並未一同進出汽車旅館,或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B○○名下車輛雖曾進出汽車旅館,尚無法證明C○○同在車上;
上訴人拼湊不同時空背景之監視錄影畫面,主觀臆測伊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顯非有理;
縱認伊等涉及侵權行為,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B○○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3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B○○負擔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個資等文件卷第5頁、本院卷第131-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主張B○○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C○○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私會、出遊用餐,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其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而該等光碟檔案照片中之男女確為被上訴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堪信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檔案,確為兩造互動之情形無訛。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21日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入「潮」汽車旅館,停放於停車位,其後再駛出(見原審卷第35-36頁)。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16日照片所示,B○○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C○○於賣場之停車場會面(見原審卷第31-34頁);
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亦有前往瑪駿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mm」旅館之紀錄等情,有卷附瑪駿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22日照片所示,B○○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C○○前往餐廳用餐,兩人進出餐廳大門時,B○○與C○○手扶門把,兩人身體緊靠,並肩走出大門,互動自然(見原審卷第37-51頁)。
參以上訴人與B○○旋於111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綜合上情觀之,B○○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頻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16日進出汽車旅館;
而C○○於110年9月16日、9月22日又搭乘B○○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用餐,兩人身體緊靠、舉止親密,其後B○○與上訴人感情破裂,並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為婚外之通姦行為,然其等短時間內往來密切、舉止親密,甚至B○○與上訴人不久即調解離婚;
參以婚外不當交往事件,通常難以取得直接證之情形,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堪信兩人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之範疇,而為婚外不當交往,並嚴重影響上訴人與B○○之婚姻關係。
⑶、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B○○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婚外不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普通男女通常社交之範疇,戕害上訴人與B○○之婚姻關係,終至上訴人與B○○之婚姻關係終結,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B○○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迄未成年,明知對於婚姻關係應負忠誠義務,以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與C○○為婚外不當交往;
而C○○明知B○○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視上訴人與B○○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與B○○為婚外不當交往;
兩人所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B○○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上訴人為企業管理系畢業,現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108年所得總額為41萬8316元;
B○○為專科畢業,曾任房屋仲介,現為快遞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C○○為大學畢業,現為包裝公司業務人員,月薪3萬5000元,109年所得總額為50萬5341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見外放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69頁、第53頁、第82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法院收文戳章),距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最後侵權行為日即110年9月22日,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6日起(見原審卷第25、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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