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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王昧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5行關於「台中五權路郵局12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淡溝郵局第530號存證信函」。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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