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399,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蔡東山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麗雲

洪正雄
李雨軒
劉柏伶

陳水盛
許鴻蓉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美

楊馥綾
謝秀秀

余虔玲

陳翁月卿(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宏(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姍妮(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良(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5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被上訴人王秀美、楊馥綾(下稱王秀美等2人)未到場。
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本院將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送達於王秀美等2人之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9月1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且其等迄未領取(見本院卷第215、217、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距系爭言辯期日未留5日之就審期間,堪認王秀美等2人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系爭言辯期日通知。
是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所為由其對王秀美等2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即不能准許,應予裁定駁回,並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