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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玉
被 上訴 人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約下午5時30分許,自臺北捷運○○站進入人潮擁擠之捷運車廂,因伊所穿著毛衣遭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簡貴珠之後背包勾住,經伊出聲提醒未果,簡貴珠仍持續前行,致伊毛衣拉扯越遠,伊情急之下伸手輕拉簡貴珠手肘,試圖拉近兩人間距離以解開毛衣,詎被上訴人竟突然出手用力拳擊伊之頭部左邊前側部位,致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軟組織挫傷/血腫、急性中樞輕度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持續性外傷後頭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造成伊極度畏光、視覺異常等病症,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68,417元(損害項目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8,41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8,41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捷運車廂內回頭看到上訴人之毛衣與簡貴珠之後背包拉扯及簡貴珠往後仰之狀態,並聽聞上訴人對簡貴珠吼叫,瞬間覺得上訴人在欺負伊家人,遂拍了上訴人的頭一下,有點類似推她一下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打上訴人,而是想問她在做什麼;
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遭拍打後,其身體並無明顯晃動,倘若伊力道很大,上訴人應該當場倒地沒有辦法站好,且伊與上訴人為了誰應該道歉一事在現場吵了約10分鐘,如上訴人果真遭受嚴重傷害,不可能爭執如此長時間而不就醫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臺北捷運○○站上捷運車廂後,站在被上訴人之妻簡貴珠後方,而簡貴珠之後背包不慎勾住上訴人毛衣,上訴人即拉住簡貴珠手臂,被上訴人見狀誤認簡貴珠遭上訴人襲擊,而以手碰觸上訴人頭部部位(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
㈡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3日下午7時18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
復於110年3月15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3月26日起多次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再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9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並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接受檢查及頭痛藥物治療;
另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2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部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9、199至230、247至248、469、4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用力出拳毆擊頭部左邊前側部位,致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極度畏光、視覺異常等病症,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擊上訴人頭部?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提供之事發當時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準備站在被上訴人之妻左側時,被上訴人之妻欲往被上訴人方向步行,突然上訴人手不斷拉扯簡貴珠後方,簡貴珠往後方查看,無法繼續往前移動,被上訴人突然迅速以右手拍打上訴人額頭。
接著兩造不斷爭論,簡貴珠不斷以右手摸其後背包查看,最後簡貴珠脫下其背包,上訴人繼而按下捷運車廂內緊急鈴,之後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爭論,期間上訴人在車廂內均穩定站立,並不時以手指向被上訴人、大動作表示不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160至163頁)。
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其完整事發經過為:「17:49:03臺北捷運「○○○○線」,往○○方向行駛之捷運列車在○○站開啟車門。
17:49:17在畫面右下角,出現被上訴人(著深藍色上衣,戴眼鏡,戴白色口罩)右手搭在其妻簡貴珠(著淺藍色上衣,戴白色口罩)右肩,簡貴珠雙肩揹著黑色背包,被上訴人右手放下,兩人一前(簡貴珠)一後(被上訴人),從月台走進車廂內部。
17:49:19在畫面左下角,出現上訴人(戴著赭紅色帽子,著咖啡色上衣,雙肩揹著咖啡色背包),從月台走進車廂內,跟在被上訴人後方往車廂內部行走。
17:49:23被上訴人夫妻在車廂內站定後,簡貴珠向後轉身,與被上訴人面對面站著,上訴人則經過被上訴人、簡貴珠側身,繼續行走。
17:49:27上訴人停止行走,向右半轉身看向簡貴珠後方,同時簡貴珠往其右下方看去。
17:49:28簡貴珠抬頭,向右半轉身看著上訴人臉部。
17:49:29簡貴珠雙腳略移動幾步,但似乎遭上訴人拉扯,簡貴珠身體向上訴人位置略為晃動,簡貴珠轉頭看向上訴人。
17:49:31被上訴人突然伸出右手,從上往下,迅速地以右手掌拍打上訴人如本院卷第311頁照片所示之頭部部位(即頭部左邊前側部位)1下,隨即縮回右手。
17:49:32上訴人略抬頭看向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始口頭爭論,上訴人有用手指比畫。
17:49:49簡貴珠脫下其黑色背包,拿在手上。
17:49:51上訴人突然向後踉蹌一下(似乎是車身晃動所致),其右手抓住鐵桿,隨即向前小跨步,繼續與被上訴人口頭爭論。
17:50:01上訴人開始往緊急鈴走去。
17:50:03上訴人按下緊急鈴。
17:50:03上訴人開始對著緊急鈴旁的對講機通話。
17:50:23上訴人與對講機通話完畢。
17:50:26上訴人走回原處,繼續與被上訴人口頭爭論,過程中上訴人有數次拉著其衣服與被上訴人口頭爭論,數次摸著、晃一晃簡貴珠左肩、左手臂處,簡貴珠亦有口頭加入爭論。
17:51:22在畫面右下角,出現站務人員(著西裝,戴眼鏡,戴白色口罩),上訴人扶著由簡貴珠拿在手中的黑色背包,開始向站務人員說明情況,上訴人並數次以右手指指向自己的額頭,兩造、簡貴珠繼續爭論,並不時對著站務人員說明,站務人員亦數次持手提式對講機在通話。
17:53:37在站務人員協助下,簡貴珠、被上訴人開始起步離開車廂。
17:53:43上訴人亦起步離開車廂。」
(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捷運車廂內舉起右手掌拍打上訴人頭部左邊前側部位1下,整個行為時間不到1秒鐘,且被上訴人身體亦未因該動作而有劇烈搖晃、跌倒等明顯變化(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下稱調查局)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截圖並局部放大後,被上訴人係手掌放平而拍打上訴人頭部,並非握拳出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41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短暫拍打上訴人頭部左邊前側部位1下,未見以拳頭重力揮擊上訴人頭部之情。
⒋上訴人固舉現場乘客即證人陳俊佑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拳頭揮擊其頭部云云。
惟證人陳俊佑係於原審證稱:伊站在車廂中L型座位旁,側身站著與伊朋友聊天,伊當時看到上訴人的衣服遭被上訴人太太背包勾住,上訴人想要拉回,但被上訴人看到太太被拉,下意識就一拳打上訴人,伊看到打的位置是額頭,應該沒有聲響,伊當下只有看到一拳揮過去的動作,但沒有辦法確認是以手掌或以拳頭方式打,當時是上訴人自己按站務人員的通話,有沒有人報警則不清楚,伊出站後告知○○站站務人員說如果需要協助出庭,伊可以出庭作證,然後就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8頁);
可見證人陳俊佑雖親眼見聞被上訴人有一拳揮過去的動作,但以其斯時站立的位置及角度而言,仍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以手掌或以拳頭方式打到上訴人;
又證人陳俊佑證稱上訴人被打到的位置是額頭,然上訴人一再表示其頭部受傷位置乃「左側頭部前側」,並非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1頁),兩者並不相符,益徵陳俊佑之視角及記憶有其極限;
況上訴人自承其是有點低頭在看毛衣跟簡貴珠的包包,感覺其頭部被打而抬頭看到1隻手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亦未親眼全程看到被上訴人揮打的動作;
而本件事發經過既有前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資參酌,自應以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兩造及關係人客觀動作較為可信,不能單憑證人陳俊佑之證詞,逕認被上訴人係以拳頭重力揮擊上訴人頭部之事實。
⒌至於上訴人雖又質疑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疑似遭快轉、變造處理之情云云。
惟該影像光碟乃臺北捷運公司依其站務處第二運務中心及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申請而保存(見原審卷一第95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第二分隊員警即證人陳寒青證稱:該監視錄影畫面係向捷運站務人員申請,未經人工快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再由本院將之送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逐格擷取影像後,審視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影像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亦無上訴人所指明顯「快轉」及「格放特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7至416頁),堪認該監視錄影光碟並無上訴人所指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其所呈現之事發當時人物動態情境應屬可採,上訴人單憑其片面臆測而質疑上開影像已遭變造云云,非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前揭拍打上訴人頭部之行為,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如是,其損害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
⒉查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與其妻簡貴珠在捷運車廂內發生衣服勾到包包而相互輕微拉扯之細故,於上訴人並無過激舉措情況下,即故意以右手掌拍打上訴人頭部左邊前側部位1下,已侵越上訴人個人身體自主空間範疇,自屬可歸責之違法行為甚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見到簡貴珠身體往後仰,且上訴人對簡貴珠吼叫,感覺簡貴珠遭上訴人欺負,方出手拍了上訴人的頭云云;
惟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上訴人與簡貴珠之間並未發生衝突,上訴人亦無任何作勢或出手對簡貴珠不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若係基於保護簡貴珠之考量,大可採取以自己身體隔開上訴人與簡貴珠之間過近之距離,或將簡貴珠拉往自己身後等措施以為防範即可,並無出手拍打上訴人頭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無從以此解免其行為之不法性。
⒊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拍打頭部後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極度畏光、視覺異常等病症,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見本院卷第268頁)等情,惟查:⑴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遭被上訴人以右手掌拍打頭部後,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至和平醫院急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實㈡)。
而和平醫院就上訴人急診之傷情診斷結果係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急診就醫時,自述被打頭部後側痠痛至頸,無其他問題,外觀無傷口,醫生只能用鈍挫傷來診斷,因理學檢查並無大異狀,疼痛是主觀描述,但客觀檢查並無異狀」等語(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34頁),揆諸上訴人係於事發後1個半小時左右即至和平醫院急診,經醫師專業診察後將相關情況填載於病歷資料內,應無不可信之處,堪認該院於110年3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醫師診斷上訴人之病名為「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實際上經理學檢查後並無異狀,係依上訴人個人口述被打而感到頭面部疼痛之感覺,故於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受傷部位形狀程度記載:「自訴頭痛,後頸痛」(見原審卷一第25頁)、關於驗傷解析圖則將後頸部位標明「pain」(見原審卷一第26頁)等情,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拍打其頭部後受有系爭傷勢。
⑵復參諸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同年9月13日、111年1月24日在仁愛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歷資料,係記載:「……no local wound or swelling at scalp now(目前頭皮無局部傷口或挫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209、216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2日、6個月、10個月就診時,其頭部均無明顯外傷,自難認被上訴人拍打上訴人頭部之舉,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至於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4日在仁愛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其門診病歷固分別記載:「headache improved partially now, keep agents and examination of NS OPD(目前頭痛部分改善,持續藥劑及神經外科門診檢查)」、「still headache off and on(仍斷斷續續頭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6頁),惟頭痛為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上開就診時間距離事件發生日(即110年3月13日)已逾相當期間,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作腦波、睡眠等檢測時,均在正常值範圍,無局部慢波(slow wave)或類癲癇波(epileptiform discharge)等異常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則於欠缺其他客觀量測工具(例如電腦斷層掃瞄、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等),或臨床表現足以佐證上訴人頭部確有受傷之情形下,自無法認定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病症(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與被上訴人以右手掌拍打其頭部之行為具有關連性。
⑶再觀諸臺北榮總就上訴人之病情係函覆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自述於同年3月13日遭人在捷運上撞擊左額部,隨後發生頭痛……;
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曾至仁愛醫院接受腦部磁振攝影掃描,除腦部小血管相關白質病變及左側基底核腔隙性腦梗塞外,未發現頭骨或腦部外傷;
上訴人後因持續頭痛之故,陸續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29日、111年1月5日3次回診神經內科門診,並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8日接受檢查及頭痛藥物治療。
依入院病歷記載,其神經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
是綜合上訴人前揭於各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紀錄,可見其相關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均無異常,復無其他臨床表徵可資確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拍打頭部時起即受有系爭傷勢,而頭痛本為主觀症狀(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自難逕以前開醫療院所依上訴人「主訴」或「主觀感受」所記載之系爭傷勢,即認與被上訴人拍打上訴人頭部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參以被上訴人拍打上訴人頭部後,兩造開始口頭爭論,上訴人並自行走向車廂內緊急鈴旁與站務人員通話,於站務人員前往現場偕同兩造及簡貴珠離開車廂前,上訴人大致站立穩定,並不時以手指向被上訴人、大動作表示不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並有相關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1、163至175頁),堪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右手掌拍打頭部後,尚能獨立行走按鈴及下車,並無即刻以手扶撐頭部或蹲坐呼喊表示不適、需要就醫之舉,則依上訴人當下反應及舉止,實難認斯時即受有系爭傷勢。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被上訴人拍打上訴人頭部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勢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準此,被上訴人僅以右手掌短暫拍打上訴人頭部左邊前側部位1下,未以拳頭用力揮擊,而上訴人於事發後至醫療院所進行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均無任何異常,自無法單憑醫療院所依上訴人「主訴」或「主觀感受」所記載之系爭傷勢,認定系爭傷勢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權業遭被上訴人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8,41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68,417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通知○○○○○站之站長吳聖偉、清潔人員黃台麗、站務人員鄭旭翔及捷運警察戴國志到庭作證,欲證明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係遭變造,且警察故意推卸報案轄區、隱匿證人陳俊佑之存在長達1年等情(見本院卷第488、489頁),惟本院業經囑託調查局以科學驗證方法辨識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遭變造之疑義,已如前述,且警察是否推諉上訴人報案或隱匿目擊證人之存在,核屬其行政懲處問題,與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自無通知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復聲請將其歷來病歷送交臺大醫院鑑定,以查明其頭部遭拳擊是否會造成左側基底核腔隙性腦梗塞、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顱神經麻痺或動眼神經異常,及會否引發大腦白質病變、提高阿茲海默症等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65至367、489頁),然其鑑定問題之前提均建立於「其頭部遭拳擊」之上,而依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未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用力拳擊頭部之情,則其鑑定問題之前提已未能證明為真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況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在仁愛醫院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基底核腔隙性腦梗塞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10、247頁),斯時距離本件事發日已近7個月,且上訴人腦波檢查結果復為正常情狀,亦難認定該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與被上訴人拍打頭部行為間有何關連,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醫院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和平醫院 400元 仁愛醫院 6,575元 臺北榮總 46,942元 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13,360元 臺大醫院 1,140元 小計 68,417元 2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合計 868,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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