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名紳大廈管委會: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外牆滲漏水,受損位置
- ㈡李達生: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僅止於系爭房屋之廚房
- ㈢聶泰華等2人:系爭房屋因3樓房屋糞管管線滲漏,合理修繕費
-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前手買受名紳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共用部分
- ㈡邱錦治、李達生及聶泰華等2人依序為同棟1樓、2樓及3樓房屋
- ㈢邱錦治於109年2月間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進
-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李達生於110年5月8
- ㈤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廚房及餐廳完工、地坪積水及比對照片
-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名紳大廈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管理、
- ⒉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透過其妹宋淑惠與康
- ⒊又邱錦治前於108年2月間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進行裝潢工
- ⒋綜前事證,堪認系爭房屋廚房外牆(即原後陽台女兒牆外牆)
- ⒌而前揭陽台女兒牆外牆滲漏水修繕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第九
-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
-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 ⑴系爭房屋前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研判系爭房屋大量殘留於
- ⑵上訴人主張前開冷水管發生破損,係因李達生未盡維護、修繕
- ①證人陳政翰(即安翰公司實際負責人)結證:伊於110年5、6月
- ②審酌本件依系爭房屋105、106年間進行裝修工程之施工圖所示
- ③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維哲證述:其係以電動打除機進行磁磚拆除
- ⒉從而,系爭房屋與2樓房屋共用壁內之系爭冷水管破損,造成系
-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聶
- ⒈查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為3樓房屋之浴廁,經土木技師公會於3
- ⒉而前述修繕方式,業經原審判命聶泰華等2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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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兼
附帶被上訴人 宋育仁
訴 訟代理 人 宋淑惠
訴 訟代理 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高玉足
訴 訟代理 人 文寧文
向文典
許永昌
巨耀文
被 上 訴 人
兼附帶上訴人 李達生
訴 訟代理 人 董子涵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上 訴 人 許美萍
兼訴訟代理人 聶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達生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際名紳大廈(下稱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管理共用部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達生、被上訴人聶泰華與許美萍(下依序稱李達生、聶泰華等2人,另與名紳大廈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同棟門牌000號2樓、000號3樓之3房屋(下依序稱2樓房屋、3樓房屋)所有權人。
名紳大廈管委會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2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所定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該大廈之外牆防水工程年久失修;
另李達生就其所有2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原陽台共用壁內之冷水給水管(下稱系爭給水管)亦未盡維護、修繕、管理之責,發生破損,共同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及餐廳發生滲漏水,室內裝潢嚴重受損,並下滲至訴外人邱錦治所有同棟門牌:同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83萬0,164元,且外牆防水工程迄未完成修繕。
又聶泰華等2人就其所有3樓房屋糞管管線怠於維護、管理及修繕,致汙水發生滲漏,造成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計16萬9,500元,以及3樓房屋糞管修繕費用2萬7,000元,共19萬6,500元等情,爰⑴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名紳大廈管委會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㈡1及其附件七第1頁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聶泰華等2人容忍伊及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3樓房屋內依同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㈡3及其附件七第5頁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名紳大廈管委會,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李達生(原判決漏列此條文,見原審卷㈡第372、414頁、本院卷㈠第244頁),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383萬0,164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原判決贅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卷㈡第358、414頁、本院卷㈠第244頁),求為命聶泰華等2人連帶給付19萬6,500元,並加計同前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就李達生反訴部分,則以:系爭給水管係供李達生專用,其發生破裂滲漏現象,係因李達生怠於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並將之包覆於裝修牆面內,以致年久失修發生破損,非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不慎造成,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名紳大廈管委會、聶泰華等2人應分別依前述方法修復外牆、容忍宋育仁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修復廚房天花板,及名紳大廈管委會、李達生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本息、3萬3,000元本息,以及聶泰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7,000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李達生之反訴。
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李達生就其本、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李達生基於同一給水管修繕事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79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反訴請求權基礎,並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83頁〉。
另名紳大廈管委會及聶泰華等2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名紳大廈管委會、李達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2萬6,551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聶泰華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9,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達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達生給付及駁回李達生反訴請求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應給付李達生7萬1,400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抗辯或主張如下:
㈠名紳大廈管委會: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外牆滲漏水,受損位置及範圍為廚房氣密窗台處下方牆面與廚房木地板,該處滲漏水水量甚少,且遇大雨才可能有滲漏,其影響裝修範圍較小,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外,附表一所示損害與系外牆滲漏水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李達生: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僅止於系爭房屋之廚房木地板損害,合理修繕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表一所示損害與系爭給水管破損無關;
且其發生破裂係因上訴人於106年間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不慎所造成,其復放任漏水情形長達3年之久,且擅將陽台外推做為廚房使用,係可歸責一方,不得請求伊賠償,否則亦與有過失。
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應賠償伊修繕系爭給水管回復裝潢支出之7萬1,400元等語。
㈢聶泰華等2人:系爭房屋因3樓房屋糞管管線滲漏,合理修繕費用及項目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審已如數判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無關或非屬必要之附表二所示損害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前手買受名紳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至106年間透過其妹宋淑惠與訴外人康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負責人黃維哲)簽訂工程預算書,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交由康乾公司施作。
㈡邱錦治、李達生及聶泰華等2人依序為同棟1樓、2樓及3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邱錦治於109年2月間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1樓房屋、天花板及門口外牆即出現漏水情形,其於108年11月間會同水電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尋找漏水點,發現主因為系爭房屋廚房牆壁不斷有水流出,多次要求上訴人修繕未果,起訴請求宋育仁賠償1樓房屋損害(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2號,下稱第3102號),該案委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1樓房屋及系爭房屋皆有明顯嚴重滲漏水情形,前者滲漏水位置在店鋪天花板上方平頂,細部位置主要在店鋪入口右前側平頂(靠艾萃咖啡〈即2樓房屋下方〉側)及店鋪左後側平頂(靠房間);
後者滲漏水位置在廚房(原陽台外推)及餐廳側牆(靠艾萃咖啡側)及地坪,其側牆及地坪已出現青苔現象,代表滲漏水已有一段時間,其地坪殘留積水量不少,且廚房上方木作天花板並無滲漏水情形,故地坪積水觀察只有來自外牆雨水及側牆內部之排水管兩種可能,但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測試,外牆(原陽台欄桿)含水量不高,反而是旁邊側牆下段(與隔壁艾萃咖啡分戶牆)含水量較高,且外牆內側無青苔,如此大量積水不可能是雨水經由外牆滲入;
另系爭房屋雖將原陽台外推,但外牆上僅加裝窗戶,未改變原外牆結構。
研判系爭房屋大量殘留於廚房及餐廳地坪之積水,應為隔壁艾萃咖啡分戶牆內之公共排水管(由3樓露台或更高樓層排水管銜接下來)滲漏或回堵所造成,復因系爭房屋廚房及餐廳地坪之部分防水層失效,部分無施作防水層,其地坪殘留大量積水,造成1樓房屋店鋪前段天花板平頂滲漏水。
另系爭房屋共用浴廁經地坪積水測試,發現1樓房屋左後側天花板平頂明顯滲漏水,因此系爭房屋共用浴廁之防水層已失效,亦為造成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
至於本件鑑定標的外牆石材間之接縫,其填滲明顯劣化或有破洞,雨水已滲入石材內部與外牆結構之間,應由管委會進行維護修繕等語。
嗣第3102號認定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廚房及餐廳地坪積水及地坪防水層失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其屋內積水、地坪防水層失效未能及早排除,未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判命其應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第九項第2點所載方式及其附件七修復項目,將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邱錦治24萬9,000元本息確定。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李達生於110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委請訴外人安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翰公司)開挖2樓房屋原陽台一側之共用壁尋找漏水點,並同時完成系爭給水管之修繕及原裝潢回復工程。
㈤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廚房及餐廳完工、地坪積水及比對照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圖面及工程預算書、系爭給水管圖說、第3102號判決、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安翰公司施工前後及施工中照片、工程報價單及錄影光碟可稽(見調解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73、275、277、321至328、383至389、411至417、447至462頁、卷㈡第129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2、249至251、387至4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310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訴部分:宋育仁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名紳大廈外牆、系爭給水管及3樓房屋糞管管線,未盡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致該外牆、給水管及糞管管線依序發生雨水滲漏、管體破損漏水、糞管污水滲漏,伊因前二者原因受有附表一損害、末者原因受有附表二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對名紳大廈管委會,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李達生,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122萬6,551元本息;
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聶泰華等2人連帶賠償16萬9,5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名紳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名紳大廈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及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由名紳大廈管委會為之,並有規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16頁、調解卷第25頁)。
又依規約第30條附件「室內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5條、三-1「修建、裝潢施工切結書(下稱施工切結書)」第5點約定,該大廈裝潢(修)戶施作裝潢(修)時,不得有改變外牆、擅自增建或擴建,並嚴禁有拆除屋內樑柱、承載牆、陽台外牆外推及其他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施工之行為(見調解卷第43、47頁)。
而所謂外牆,乃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9款規定參照),陽台為附屬建物(參原審卷㈠第97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與主建物間用以區隔室內室外之牆壁為外牆(即施工切結書所稱「陽台外牆」),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如未依法申請拆除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即將之拆除,並在陽台女兒牆上加裝窗戶,使陽台成為居室一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即增建),係屬違法行為。
⒉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透過其妹宋淑惠與康乾公司簽訂契約,委請該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並出具施工切結書予名紳大廈管委會,其實際施工項目除拆除系爭房屋多處室內隔間外,尚有違規拆除客廳與陽台(下稱前陽台)、廚房與陽台(下稱後陽台)間之外牆(即圖示原有牆面),並將後陽台之墩座、鋁窗及地面局部高低差拆除,及剔除後陽台牆面磁磚剔除,並在陽台女兒牆新裝氣密窗等工項,使陽台成為室內一部,並將後陽台、廚房及局部客廳合併,作為開放式廚房與餐廳使用等情,有裝潢工程原始圖、拆除圖、平面配置圖、地坪配置圖及工程預算書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56、158、164、166、172頁),並經證人即康乾公司負責人黃維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0頁),堪認上訴人有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即前、後陽台)間外牆,並於陽台女兒牆上加裝氣密窗,使之成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違法行為,洵屬明確。
上訴人否認買受後有將陽台外推及更換氣密窗之行為,辯稱此均為前手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㈠第2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⒊又邱錦治前於108年2月間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進行裝潢工程,其1樓房屋、天花板及門口外牆即出現漏水情形,對上訴人提起第3102號訴訟,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房屋外牆石材間之接縫,其填滲明顯劣化或有破洞,雨水已滲入石材內部與外牆結構之間,再由與地板接合面流出;
然亦肯認其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檢測,外牆內側(原陽台欄杆即後陽台女兒牆)含水量不高,反倒是旁邊側牆下段(分戶牆即共同壁)含水量較高,如此大量的積水,不太可能是雨水經由外牆滲入。
嗣本件原審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以高壓沖洗機以水噴灑外牆超過10分鐘以上,顯示室內廚房牆壁於試驗前後有明顯水痕差異,研判原因為外牆石材填縫膠老化,廚房氣密窗窗台處、與廚房層縫及外牆處具有裂縫,造成雨水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內,位置為系爭房屋混凝土外牆窗台處牆體;
惟亦認此影響室內位置及範圍,僅為廚房氣密窗窗台處下方牆面與廚房木地板,由於此處滲漏水水量甚少,且遇大雨時才有可能有滲漏,故影響(室內)裝修範圍較小等語,有前揭兩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8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7頁)。
並經土木技師公會承辦技師林智偉到庭結證:本件測試時,主要是以水管沖水模擬下雨天,局部使用高壓,當時(模擬後)看到的情形是輕微滲漏水,不到會產生積水的程度,除非是連續下大雨才可能會有滴水的情形,但也不會到積水的程度,因現場鑑定時,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並未全部拆除,仍殘留局部,例如上方新作之窗框、木作及白色玻璃貼壁並未拆除,與牆壁會形成縫隙,該縫隙就是鑑定報告所稱「層縫」,故層縫與外牆有滲漏水,主要原因就是石材填縫老化及氣密窗窗台處沒有密合,導致水份殘留滲漏至內牆層縫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
⒋綜前事證,堪認系爭房屋廚房外牆(即原後陽台女兒牆外牆)發生滲漏水,其原因包含外牆石材填縫膠老化,廚房氣密窗窗台處、與廚房層縫及外牆處具有裂縫等三者,其中外牆石材填縫膠老化及外牆裂縫,固可認係因為名紳大廈管委會負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責任所致;
至氣密窗窗台處未密合部分,則係上訴人新裝氣密之窗框未與陽台女兒牆平頂密合所致。
然此三者僅造成其女兒牆外牆內側有輕微雨水滲入,除遇有連續數日大雨,才可能進一步產生滴水流到地板,且含水量應屬輕微,並不會達到地面積水程度,影響室內裝修範圍較小。
是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其影響室內裝修之範圍,僅有陽台內側女兒牆下方牆面及廚房(即後陽台)木地板等處,應屬可採。
⒌而前揭陽台女兒牆外牆滲漏水修繕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與結論項次㈡1及其附件七第1頁所示;
另系爭房屋室內裝修部分,則為窗台下方牆面及木地板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搬運及載運、瓦斯爐及廚櫃拆卸及安裝、牆面及木地板復舊等項,所需費用如同報告第7頁及附件七第2頁所示計4萬5,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命名紳大廈管委會依前進行修繕(含窗台未密合處)並如數賠償上訴人在案,且未據名紳大廈管委會聲明不服。
上訴人雖主張其室內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應予賠償云云,然前揭外牆石材填縫膠老化及外牆裂縫,造成陽台女兒牆外牆滲漏水之水量乃屬輕微,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不至於造成系爭房屋之家具、廚具及裝潢等動產設備受損及大量積水下滲至1樓房屋。
且上訴人施工前出具切結書申明無陽台外推之行為,卻於施工時擅自拆除廚房與後陽台間外牆、新裝氣密窗,納入室內作為開放式廚房與餐廳使用,則其擺放及裝設原不應出現於附屬陽台之室內廚具等動產設備縱受有損害,亦難認乃名紳大廈管委會未盡「陽台女兒牆外牆」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任所致。
另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空間防水工程本應由上訴人為之,名紳大廈管委會就此不負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名紳大廈管委會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達生單獨或連帶賠償修繕費用3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係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保管有欠缺,則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經查:
⑴系爭房屋前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研判系爭房屋大量殘留於廚房及餐廳地坪之積水,應為隔壁艾萃咖啡分戶牆內之公共排水管(由3樓露台或更高樓層排水管銜接下來)滲漏或回堵所造成,復因系爭房屋廚房及餐廳地坪之部分防水層失效,部分無施作防水層,其地坪殘留大量積水,造成1樓房屋店鋪前段天花板平頂滲漏水,所涉公共排水管部分,需再與住戶及管委會做進一步釐清。
嗣於本件再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參酌管委會所提供之竣工圖圖面,研判係供應2樓房屋陽台水龍頭用水之系爭冷水給管線發生破損,造成系爭房屋積水,修復方式需先將系爭房屋離地50公分(滲水白華處之共用壁)拆除後,更換新設冷熱水管線安裝配置,並進行水管測試與水管壓力檢測,確認無滲漏與給水管壓力下降現象後,進行混凝土施作油漆復原共用壁牆面,費用預估3萬3,000元等情,有前揭兩份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0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7及附件七第4頁),並經該實際承辦鑑定之建築師陳信斌及技師林智偉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7頁),堪認李達生所有系爭冷水管確有發生破損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前開冷水管發生破損,係因李達生未盡維護、修繕、管理之責所致。
惟查:
①證人陳政翰(即安翰公司實際負責人)結證:伊於110年5、6月間至2樓房屋進行抓漏,前後至現場約10次,發現漏水點在原始陽台共用壁內,研判該處有1個水源,現場遭裝修包覆,伊與水電師傅先將木板開孔,發現原始水龍頭已拆除,上端加裝管帽封閉出水,故非水頭龍位置漏水,所以繼續順著水龍頭往下方管線開挖,發現約在靠近樓地板的位置有積水,繼續下挖後有大量水湧出,並且發現該管線存有點狀破孔,破損處會直接湧水出來,破損位置是在靠近鄰房(即系爭房屋)該側,當時有錄影,並以手指指出該管線破損位置,伊為施工方後來有將給水管截斷,截斷處鄰近破損點,因給水管為銅管具有延展性,從照片可以明顯看出靠近鄰房的管身有受到外力敲擊而內凹,且呈現弧形水垢堆積情形,外觀來看是受到對向敲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至368頁),並有卷附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前後照片、錄影光碟及工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7至462頁、本院卷㈠第373、387頁至406頁)。
②審酌本件依系爭房屋105、106年間進行裝修工程之施工圖所示,其施工項目確含系爭房屋後陽台與2樓房屋共用壁該側之原有牆面磁磚剔除及墩座拆除(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承辦鑑定技師林智偉證述:依卷附修繕照片,該修繕之水管為給水管,並非排水管,後者管徑一般較大,且給水管無論是PVC或鑄鐵材質,一般管身不會有破損,除非有外力弄破,否則漏水點通常發生在轉彎接頭處,管身如果有破孔,應會立即發現有漏水,但隔壁的用水總開關如果關閉,可能不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以及1樓房屋屋主邱錦治於109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明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以後,其所有1樓房屋、天花板及門口外牆始出現漏水情形(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234號民事卷第7頁)。
是上訴人於前述時間進行裝潢工程,施工項目涉及系爭冷水管所在之共用壁牆面,且其施工後1樓房屋即開始出現滲漏水現象。
而前揭給水管如於上訴人施工前,管身已有破孔存在,系爭房屋及1樓房屋應早已發現該後陽台共用壁出現滲漏水,並積水下滲1樓房屋,故該管身破孔,衡情應無可能存在於系爭房屋施作前。
又上訴人與李達生於上訴人完成工程後,雙方就該處共用壁均無進行任何裝修工程,而前揭管身破孔乃為外力破壞所產生,自屬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不慎造成之可能性最高。
故李達生辯稱系爭冷水管管線之破孔,係上訴人裝潢不慎所造成等語,應可信實。
③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維哲證述:其係以電動打除機進行磁磚拆除,沒有拆到水泥部分,亦無破壞牆內之水管,施工過程並沒有發現後陽台共用壁有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9頁)為證。
惟黃維哲就其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否善盡職責,並未不慎造成系爭冷水管破損,乃存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此由後陽台及廚房地坪依其工程預算書所示並無列載施作防水工程(其他工項有施作該項工程者,均有標示費用),且承辦鑑定建築師陳信斌明確證述倘該處有施作防水工程,理應不會下滲至1樓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故黃維哲實際應未施作,卻猶堅稱有施作,僅未標明於工程預算書中而已(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亦可為佐。
是黃維哲前開證述,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稱依李達生所提修繕照片,可知修繕前2樓房屋共用壁即有開挖情事,該破孔可能係其封閉水龍頭、更動給水管線造成彎曲所致,惟李達生封閉水龍頭時僅有局部開挖壁面,並未通達管身破孔所在之下側牆壁,有開挖前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0至391頁),且前述管身雖有微彎現象(見本院卷㈠第495頁),此或係當初建商為減緩水流速度所為之設計,難認必為李達生所為,況該管身彎曲,衡情亦不可能造成「銅管」質材之管身出現「點狀」破孔,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況系爭共用壁發生滲漏水,係在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後始出現,且裝潢時未發現管身已遭破壞,可能是因為2樓房屋斯時用水總開關未開啟所致,均業如前敘,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⒉從而,系爭房屋與2樓房屋共用壁內之系爭冷水管破損,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並積水下滲至1樓房屋,應係上訴人施工不慎損及該給水管管身,及未妥善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所致,非李達生就系爭冷水管之保管有欠缺。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達生單獨或連帶賠償修繕費用3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聶泰華等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⒈查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為3樓房屋之浴廁,經土木技師公會於3樓房屋進行馬桶沖水檢測,再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檢驗,結果顯示其馬桶糞管管線有滲漏現象,修繕方法為更換水電糞管封口管帽,並於施工後進行排水測試;
工項包含原有天花板切割及拆除,進行漏水處管帽更換,更換後進行漏水測試,測時完成後再以矽酸鈣板修復,天花板批土及油漆一底二度,所需修復費用計2萬7,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7頁、附件七第5頁);
並經承辦技師林智偉到庭結證:因為糞管(進行沖水測試後)有滴水,所以只要更換受影響區域的天花板即可,當時估價是針對受影響的區域進行估價,污水管可能造成的損害就是天花板區域,單價是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頒佈的制式單價,數量是依實際丈量的數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⒉而前述修繕方式,業經原審判命聶泰華等2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3樓房屋內,依上開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並如數賠償前述修復費用在案,未據聶泰華等2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糞管糞管管線有嚴重滲漏水之現象,而需全區更換天花版,並造成其他區域亦受有損害,逕主張其程度已達需全區更換天花板,且需施作其他保護工程、原燈具安裝及清潔等工程,預估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是聶泰華等2人抗辯系爭房屋因3樓房屋糞管管線滲漏,合理修繕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原審已如數判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無關或非必要之損害等語,可資採信。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聶泰華等2人再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乃屬無據。
反訴部分: 查李達生所有2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後陽台共用壁內之系爭給水管,因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不慎,造成該給水管管身受外力破壞,產生點狀破孔,而出現滲漏水,業如前述。
又李達生主張伊因僱工修繕系爭冷水管,並回復原有裝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7萬1,400元,業據證人陳政翰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施工前、後照片、錄影光碟及工程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7至462頁、本院卷㈠第364、387頁至406頁),則李達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洵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續行審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達生給付3萬3,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名紳大廈管委會與李達生連帶給付122萬6,551元、聶泰華等2人連帶給付16萬9,500元,暨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李達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400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467頁、本院卷㈡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請求連帶給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其餘上開本訴不應准許暨反訴部分,原審判命李達生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李達生反訴之請求,均有未恰,李達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另鑑定附表一、二之損害所需費用,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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