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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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上訴人 蔡育典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同事,於民國107年間多次口頭向伊借調現金支付信用卡費、與其他同事間聚餐費、生活及娛樂開銷,或向伊賒欠彩券價金。

經兩造於同年10月16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乃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承諾於2年內清償完畢。

詎被上訴人屆期拒絕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在伊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與伊發生口角,竟毆打伊,並推伊碰撞牆壁,致伊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左臉下撕裂傷等傷害。

伊因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

因臉部遭被上訴人傷害而導致自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萬元,惟僅一部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

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係伊在婚姻關係中發生婚外情之女友,兩造交往期間,向來是伊供給上訴人各種開銷及花費,並未向上訴人借錢。

伊書立系爭借據原因,係伊當時與上訴人吵架,嗣由伊在系爭借據書寫上方「跟李玲借20萬元…」及署名後,緊接寫下「不要生氣了!!要善待蔡育典」並交由上訴人署名之打情罵俏文字,藉此方式回復和好。

但上訴人實際未曾交付伊借款,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

縱伊為維繫婚外情關係而承認借貸,該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即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意旨,而應屬無效。

況上訴人主張借款之原因事實數變,且前後多有矛盾,無從採信為真,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那些內容合意結算。

即使伊因系爭借據而負有返還上訴人金錢之義務,伊已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自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達24萬5,000元,已逾應返還金額,亦已清償完畢。

再者,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事發當時係因兩造在上訴人淡水住處一起過夜睡覺,上訴人起床後就伊遲未離婚事與伊大吵,兩人邊走邊吵下樓到大廳時,上訴人未注意腳步不慎失去重心,往前方地面踉蹌跌倒,撞到石柱致傷。

上訴人在醫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全數均為伊支付;

上訴人固曾於110年7月15日至醫美診所消費,然距其所稱傷害事件已有1年3個月之久,實難看出與上訴人所稱傷害需除疤之間,有任何關連性;

上訴人宣稱購買除疤藥膏、醫療耗材而支出10萬2,090元,亦屬不實。

上訴人受傷後數日便與伊一同返回工作職場工作,沒有不能工作而影響收入之情形。

上訴人聲稱患有憂鬱症,亦與其受傷無關,不能作為衡量非財產損害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曾於書立日期「2018.10.16」之系爭借據上親書「跟李玲借20萬元,二年內還完,有錢就還」;

上訴人在同紙被上訴人所書寫「不再生氣了!!要善待蔡育典」下簽名並寫同日日期。

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5日7時40分因臉部撕裂傷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有系爭借據、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2、24、26、28、30、32、13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20萬元,並因毆打侵權,應負賠償60萬元之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曾多次為不同內容之陳述:「(被上訴人)107年間,即多以支付生活開銷、玩樂費用為由,陸續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幫被告(即被上訴人)代繳帳單」;

「借款原因事實係因為被告為區主任,工作一、兩周(應為「週」字之誤繕)會鼓勵下屬一起吃飯聚餐,每一次聚餐大概1萬5,000元,均由原告先墊款,有時聚餐前或後由原告給被告現金,再由被告拿現金去支付聚餐費用,有時是聚餐時,由原告直接幫被告繳納」;

「這20萬元我(即上訴人)印象深刻,是被告因為自己信用卡卡債要繳錢,跟我借,另外還有一些是跟我買彩券…但主要卡債佔大部分,我都是現金借給被告」;

「本件請求借款之原因事實同時包括『代墊被告信用卡費用』、『彩券賖帳費用』、『代墊被告餐費等生活、娛樂開銷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40、290、353、414頁)。

無法特定其借款之原因,就其與被上訴人何時、何地達成借款合意,亦無法清楚主張並舉證以明,已與消費借貸規定要件不合。

2、上訴人固曾聲請證人張燕證稱:其在開封街所開設名為溫州餛鈍麵店上班,兩造每月會到其店裡1、2 次,係上訴人私下向其說曾借貸被上訴人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張燕為證時亦自承:其不知道具體這20萬元怎麼欠的,兩造也都沒提過具體債務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顯見張燕證詞仍無法確認兩造有達成借貸之合意。

雖張燕證陳:有一次107年12月27日其生日當天,兩造買菜至其店裡幫其慶生,被上訴人曾謂不好意思,因尚欠上訴人20萬元,故未買生日禮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頁),惟就被上訴人如此說明原因,亦解釋:兩造經常在其店裡吵架,上訴人就向其謂被上訴人不還他錢,並向其說要被上訴人還該20萬元,被上訴人就默默未回答不講話,只是笑笑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

可見兩造在店內爭吵時,上訴人常對張燕以被上訴人欠錢未還為由,緩和針鋒相對氣氛。

則尚難以被上訴人藉此對張燕推託未購買生日禮物,即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之情,是項證詞亦難為憑。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7年10月16日結算,並提出記載:「跟李玲借20萬,二年內還完,有錢就還」,並由被上訴人親簽姓名之系爭借據為證。

惟系爭借據並有:「不再生氣了!!要善待蔡育典」之文字,且上訴人於同日亦在該記載下親簽姓名及日期如上述。

與被上訴人所陳:兩造間為情侶,上訴人處有一本筆記本,兩造發生口角時,上訴人即會經常性要被上訴人於筆記本上書寫下道歉或要給上訴人何物品或金錢等字句,實際上並未積欠借款等語,有關兩造當時只是情侶間爭執,留有自願負債字跡表明心意以平息上訴人不滿之情節相仿。

且另有略載:「①房子…過戶給李玲,後續的貸款,蔡育典持續還款到繳清為止,一次沒付就全部還清;

…④蔡育典本人如果未來有年終獎金一半給李玲做為年終獎金…」有關被上訴人無條件給付上訴人金錢為內容之筆記;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彭郁芬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賠償之判決(同院110年度訴字第5519號),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76、392至400頁)。

上訴人復就筆記之真正及長期保存兩造間筆記乙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因兩造感情決裂,憤而執為請求金錢之依據,非完全無據。

則上訴人徒以筆記上記載「跟李玲借20萬」等語,即謂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憑證,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另就兩造合意及交付款項經過,到庭具結並略陳: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為信用卡卡債要繳錢,向其借款,另外還有一些是向其購買彩券、刮刮樂的錢,均未付錢,被上訴人當天結算時,就是結算這些,其均交付現金。

被上訴人每次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開車搭載其時,跟其借錢,次數不止一次,期間分布在簽借據前兩、三個月左右,如果其身上有現金就現場交付,如果沒有,被上訴人就載其到彩券行,其至店內拿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惟此與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兩造在保險公司同事王永康證稱:其在107年間因與兩造在公司同單位,曾見到上訴人拿錢予被上訴人等語有關金錢交付方式不符(見本院卷第253頁)。

是上訴人上開陳詞及王永康證述內容均屬有疑,不足為憑。

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述,縱已表明兩造合意過程,就其交付金錢部分,仍未證明,該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署承認債務,縱心中有所保留(即實際無借款或要積欠債務之意),但只是單獨之虛偽意思表示,該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應仍有效云云,執為其主張。

然兩造隨即為和好之表示,且由上訴人於同日簽名如上述。

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實際無借款或承認積欠債務之意,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之表示,並未生效,是項主張,亦有誤會。

3、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借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住所所屬清淞社區大樓(下稱清淞社區)總幹事劉泰華證稱:因上訴人調閱監視器,從調來之監視器畫面可看到上訴人被站在後方之1位男性以右手推倒在社區電梯間的石柱。

上訴人撞到後就站不起來。

其有將監視器檔案存放在總幹事辦公室電腦,但於109年3月離職後,就不知該檔案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

與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109年2月4日晚上我去淡水新市鎮拜訪一個客戶到很晚,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就住淡水,我的房子離他家很近,是開被告的車載我去,我並未開車去,我就說我自己回我家,被告隔天再來接我上班,被告第二天就打電話給我到我這邊,我就叫警衛開門,我住九樓,我前幾天就一直為了錢在爭吵,還為一些事情爭吵,被告跟一些女生有不倫關係,我就跟被告爭吵,我一看到被告就不高興,就爭吵,因為要上班,我就一定要出門,我就出來,從九樓搭電梯到一樓,電梯內就一直在爭吵,有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被告也跟我講一些話,我忘記講什麼,電梯大概在現在法官所在位置,被告在現在旁聽席第一排位置時,就用手推我後背,把我推出去,我整個人就轉出去,往前跌出去,我就撞到電梯與電梯間之間隔牆壁,那棟大樓牆面是凹凸不平的石頭,並未磨平,當時我整個人沒有知覺,但我不是完全沒意識,被告很緊張,救護車是被告叫的,這件事情我沒跟公司申請理賠,大樓有攝影機,我當時拿了一個USB要去拷貝這個影像,結果被告偷走這個USB,大樓有一個管理員有把那段畫面拷貝在他的電腦內」等語情節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356頁)。

復有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周美池所證:事發隔天,被上訴人以電話與其聯絡,並主動說明昨日有推上訴人,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

證人即兩造在保險公司之主管陳企宏證陳:被上訴人事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要送上訴人就醫,無法來開會,其後因兩造在辦公室吵架,始經上訴人提到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應要負責,始略知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均足資參佐。

另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5日7時40分因臉部撕裂傷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如上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故意推倒成傷,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合。

2、雖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當時因僅顧著吵架,未注意腳步,不慎失去重心,往前方地面踉蹌跌倒成傷,此由照片中並無毆打痕跡可徵云云,並引用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4、26、28、30頁)。

惟上訴人所陳與劉泰華有關事發當時情節之證詞顯然不符。

又參以上開照片,僅為拍攝上訴人臉部傷勢,並未著意拍攝肢體有何打鬥痕跡,就上訴人未毆打上訴人乙節,無法證明。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當時係自己跌倒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是項辯詞,自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日不斷跟救護人員及醫院人員表明自己跌倒,沒有要求進行任何驗傷,且在職場都向同事解釋係自己跌到,並非其所為傷害云云置辯,且提出載有同事間曾提及印象中上訴人係跌倒成傷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4頁)。

上訴人對此陳稱知悉該對話紀錄時,同事姓名已被覆蓋,其不知是何同事間之對話內容,且為避免該等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用以向同事套話,亦徵得單位經理同意發送予同單位之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

足見上訴人否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對對話紀錄真正,更舉證以明,該對話紀錄要非可憑。

至上訴人在現場曾否對醫護人員自述傷患原因出於跌倒,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亦未足取。

另被上訴人指摘:劉泰華不曾擔任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並無調閱錄影之權限。

且所證有關兩造間當時相距距離,不僅與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證詞所描述梯廳大小、監視器位置均不正確,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劉華泰為證,至本審突然聲請劉華泰為對其不利之證詞,顯與上訴人串供云云,執為抗辯。

惟清淞社區係於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委任訴外人豐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承攬該社區保全及物業合約,美麗華公司並派任劉泰華為社區經理,有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87頁);

又因上訴人在本件審理期間曾向訴外人即清淞社區物業公司秘書李垣妍查詢向劉華泰調閱監視器情事,因清淞社區於000年0月間更換物業公司,李姮妍並不認識劉華泰,直至112年6月始經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協助,始與劉華泰取得聯繫,有李垣妍為補充前函所提出之陳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

足認劉華泰雖非擔任總幹事職務,但擔任社區經理,因屬主管職,應非毫無調閱監視器權限。

又上訴人於原審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後,始知劉華泰聯絡方式,在本審聲請傳喚劉華泰為證,並無異常。

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其陳述有部分與現場配置不符,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而予斟酌,除有明確之反證外,不得僅因證詞與現場情形有所出入,即不採信。

劉華泰為證時陳稱:記得事發現場清淞社區1 樓大廳之梯廳,樓梯與櫃子旁均設有監視器等語,並當庭繪製大樓梯廳之簡圖,顯示正面為電梯2部、右側為櫃子、左側為樓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與其事後提出現場照片所示,電梯、樓梯及櫃子相關位置及監視器數量均相符,僅監視器分別安裝在電梯前及大廳右側上方處,略有出入,有該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79、381、383頁)。

因此,劉華泰之證詞有關現場配置情形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可推翻其證詞之反證,該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僅以劉華泰所證與客觀情形稍有出入,且上訴人遲於本審始聲請為證,即聲稱劉華泰與上訴人勾串云云,自未可取。

被上訴人復辯以周美池住桃園,兩造同居在淡水,被上訴人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友人,不可能打電話給距離遠且住桃園的周美池,應該是周美池記憶錯誤,且周美池明顯立場偏袒,將其所述「不小心推倒」,竟任意理解為故意侵害行為云云,否認周美池證詞真正。

惟依周美池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找不到上訴人,始以電話聯絡周美池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衡情為尋人而不論遠近四處向親朋好友探尋,原屬人之常情,周美池此部分之證詞並無不合情理處。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周美池證詞真偽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被上訴人只以周美池在電話中提及被上訴人不應動手,即謂周美池立場偏頗,證詞不可採云云,恝置周美池證述被上訴人主動承認推倒上訴人成傷之情節而未論,所辯顯有誤會。

3、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上述,其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為醫療其傷患,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計5,040元(依各張醫療單據金額相加850+550+940+860+790+430+620=5040),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42、144、146、148、150、152、156頁),並有同醫院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眉毛及下巴撕裂傷(3.5公分1公分,3公分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據,堪認上訴人係因治療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治療傷害費用支出,除證明書1紙可作為權利行使依據,應納入醫療費用外,其餘「證明書」費用,則非權利行使必要,應不得納入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開醫療費用均已由其支付完畢,此由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均為副本,即可推知云云。

惟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6日受傷並隨即送馬偕醫院醫療,約間隔1年餘之110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均如前述。

因相隔時間甚長,單據正本自容易散逸難尋。

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醫療單據正本,即可推知實際由被上訴人支付所致,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醫療費用,該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2)醫學美容除疤費用上訴人主張為回復其傷害,亦支出醫學美容除疤費用 9萬2,400元云云。

且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8、160、162頁)。

惟細繹上開收據,上訴人診療時間均在110年7月後,距離事發時間均約1年餘,且上訴人未就該項治療,提出何診療必要之證明,此部分主張,應為無據。

(3)除疤藥膏、醫療耗材費用上訴人主張尚為除疤及治療,購買除疤藥膏、醫療耗材,支出10萬2,090元,受有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發票或收據明細,亦未說明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是上訴人未能證明確發生此項損害,其請求不可取。

(4)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從事為保險業務,專門服務金字塔頂端之客戶,具有外觀門面上之高度要求,因受此傷害,自109年2月5日起至4月20日止近2個月不能工作,以其於同年度之年收入526萬餘元計算,平均月薪至少43萬餘元,故受有損害共計86萬元,其一部請求20萬元云云,且提出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36、38、40、42頁)。

惟查,據醫院評估,上訴人於同年2 月13日拆完線後,即可搭大眾運輸工具、正常騎乘機車及從事一般工作,有馬偕醫院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22頁)。

可見上訴人可能因傷無法正常工作的時間至多約8日。

但上訴人自109年2月5日起至3月18日止,均有8時21分至9時36分不等之報備出勤時間,且因新冠肺炎疫情,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自同年月19日起至4月30日止,皆採彈性出勤,無須至營業單位打卡上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出勤紀錄及通知足按(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

堪認上訴人未於醫院所評估治療期間休息療養,於傷後自同年2月5日至3月18日期間仍照常上班,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至同年3月19日至4月底期間,不僅非屬醫院評估無法工作期間,且因所任職公司採彈性上班,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傷害,上訴人因身體上之傷痛,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經理,月薪平均約50萬元,並聲稱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患有憂鬱症;

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擔任保險公司區經理。

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診斷證明書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較為相當。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萬5,040元(80000精神慰撫金+5040醫療費用=8504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5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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