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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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賴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243元,及其中7,669元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2、C-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新臺幣3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應拆除騰空返還之範圍減縮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2、C-3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0.64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嗣更名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惟其組織並未變更,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民國112年11月22日函、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415頁),故不影響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請求上訴人拆除大門及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後,因上訴人已拆除大門,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大門及圍牆,減縮請求拆除圍牆並返還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2、C-3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1.43、19.21平方公尺,合計為2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又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㈠關於起訴前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審已判准9,636元本息,附帶上訴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自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702元本息,㈡關於起訴後至大門拆除間,大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依比例計算原判決已判准274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附帶上訴請求104元,㈢關於起訴後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依比例計算原審判准按日以4.7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附帶上訴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日以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51、352頁),核係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者,上訴人所有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餘年,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拆除大門,但尚未拆除圍牆,圍牆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㈠1萬5,338元(即起訴前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息,㈡378元(即起訴後至大門拆除間,大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㈢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以7元計算(即起訴後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駱榮君所有,圍牆為駱榮君所建築,伊於99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上未記載有圍牆,故其並非圍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因訴外人駱萬益擅自闖入系爭建物,伊為阻止駱萬益再次闖入方搭建大門,伊之目的非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於駱榮君越界興建圍牆時未即時阻止,且於102年5月間拆除違建時亦未一併拆除圍牆,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並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大門及圍牆,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9,636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2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元。

㈣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元。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拆除大門,圍牆仍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勘驗程序筆錄、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8-19、72頁,本院卷第157、213-217、249、253-257、28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大門及圍牆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拆除圍牆,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駱榮君所有,駱榮君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建春即菁山小鎮商行,駱榮君於97年9月22日陳報系爭建物已無出租或占用情形,菁山小鎮商行餐廳已停止營業乙情,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34-135、139-141頁所附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

又菁山小鎮商行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餐廳,系爭建物外圍即有圍牆,與本院現場勘驗之圍牆位置、形式相同,且圍牆上可見菁山小鎮字樣(見本院卷第132、159、160頁所附系爭執行事件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建物外圍確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圍牆。

而圍牆雖構造上有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乃系爭建物安全防護所需,故應認屬附屬物,圍牆使用上既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準此,上訴人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圍牆亦自歸屬上訴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就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阻止駱萬益再次闖入系爭建物而搭建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大門於拆除前連接著圍牆(見本院卷第153、157、211頁所附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當為防護系爭建物之安全,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是上訴人搭建大門連接圍牆而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大門自為上訴人所有。

至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大門係其配偶郭淑敏指示其搭建,亦係郭淑敏指示其拆除(見本院卷第422頁),然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說明大門為郭淑敏所搭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大門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大門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拆除大門,被上訴人已減縮拆除騰空返還之範圍,不再請求拆除大門,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大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26.07平方公尺),大門於112年8月8日拆除後,圍牆仍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20.64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口,路口及下坡處有小型公車站牌,公車站牌為菁山遊憩區、絹絲瀑布,附近無便利商店,有菁山遊憩區、涓絲瀑布、藍鵲菲菲,往上方至冷水坑約5分鐘車程,往下方至便利商店約5分鐘車程(見原審卷第165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4頁之勘驗筆錄),交通尚非便利、生活機能不佳,復考量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供做大門及圍牆使用,而系爭建物殘破不堪,並未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57-160頁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見原審卷第244-246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尚屬適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關於起訴前大門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69元本息(詳如附表一),⒉關於起訴後至大門拆除間,大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74元(詳如附表二),⒊關於起訴後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元(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㈢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

惟查,被上訴人自始皆未同意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未曾授予合法占有權源,不能認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5日、102年4月25日、103年6月16日、104年2月9日處理系爭建物、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乙事,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61-369頁所附函文),難認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維國家權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8,243元【計算式7,669+574=8,243】,及其中7,66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202、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聲明部分,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一:
日期 (民國) 天數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05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426 2,900元 26.07 2% 1,765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730 3,000元 26.07 2% 3,128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0月31日止 670 2,900元 26.07 2% 2,776元 合計 7,669元 金額欄之計算式:天數/365×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日期 (民國) 天數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10年1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61 2,900元 5.43 2% 53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8月7日止 584 3,000元 5.43 2% 521元 合計 574元 金額欄之計算式:天數/365×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日期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每日金額 (新臺幣) 110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900元 20.64 2% 3元 每日金額欄之計算式:1/365×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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