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2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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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林佑達
被 上訴人 蘇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監工伊所有房屋翻修工程,未盡監工之責,因浴室漏水,造成廚房天花板潮溼現象、浴室外牆壁有壁癌現象,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1059元之損害,扣除泥作廠商陳興臺已賠償之9萬5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6059元。

於本院主張此修繕費用之損害,經雇工最終報價為68萬2465元,仍援前所主張之58萬元,追加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8941元本息 (即58萬元-27萬1059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水電、泥作工程之監工交由上訴人負責,伊於上訴人完成設計圖後,依約給付設計費6萬元,並預付監工費用16萬元。

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開工,水電工程由訴外人晟豐水電工程企業社即吳堃暐(下稱吳堃暐)承攬,並於107年12月施工,惟未完成之;

泥作工程由原審共同被告陳興臺承攬,並於107年11月施工,於000年0月間完工。

詎上訴人未善盡監工之責,陳興臺施作系爭房屋1、2樓浴室之防水層有瑕疵、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未加強防水補強,致使該浴室漏水,造成1樓廚房天花板潮溼現象、浴室外牆壁有壁癌現象,共計須支出修繕費用27萬1059元,扣除陳興臺已賠償之9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6059元。

另結算水電工程費用37萬9300元、泥作工程費用為56萬8100元,共計94萬7400元,依兩造約定按工程總金額5%計算之監工報酬為4萬7370元,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監工費用11萬2630元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868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伊所受修繕費用之損害達68萬2465元,惟僅主張58萬元,而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8941元本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0萬894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發包系爭工程,而由伊負責提供前置作業、工班銜接、材料選擇等建議,供被上訴人決定之,監工範圍除水電及泥作、拆除工程外,尚包括鐵工、木工、3樓加蓋屋頂鐵皮;

陳興臺施作完系爭房屋1、2樓浴室泥作工程,曾於108年1月24日會同兩造進行防水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30日撥款予陳興臺,伊之監工並無疏失。

系爭房屋1、2樓浴室因施工方法錯誤所致損害,應為陳興臺於1年保固期間負責修補之漏水瑕疵,且被上訴人嗣就浴室進行局部修繕後仍有漏水,要與伊之監工無關。

再兩造間未約定監工須提供施工照片、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自難據此認定伊監工有過失。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發現浴室漏水,遲延處理造成損害擴大,亦應負責。

伊之監工費以包括材料之總工程費5%計算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報價單及材料費用發票憑以計算監工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追加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60頁):

㈠兩造對原審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成立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交由上訴人負責,約定設計費用為6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設計費6萬元。

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開工,水電工程由吳堃暐承攬,於107年12月施工,惟未完成工程;

泥作工程由陳興臺承攬,於107年11月施工,於000年0月間完工。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監工費用16萬元。

㈥吳堃暐、陳興臺已依和解筆錄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9萬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工疏失,致其浴室漏水造成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陳興臺已給付餘額48萬5000元,及請求返還逾領之監工費11萬26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以監工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監工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有關被上訴人以監工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拆除、泥作及水電工程由上訴人監工,並約定監工報酬為監工之工程金額5%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兩造就水電是否全為上訴人監工,及各分包所需材料如泥作的磁磚、水電的燈具、衛浴設備等款項是否列入監工報酬之計算基礎,仍有爭議,容後再述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監工,由伊公開招募施工廠商並由上訴人進行遴選及後續施作執行細節之說明與工序安排及品質控管,由於上訴人亦為本裝修工程之設計師,因此施工期間之施工廠商都會直接與上訴人溝通施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213頁);

上訴人亦自陳:伊為使被上訴人節省費用,才讓其自行發包,伊之監工責任,係確認施工是否有瑕疵,避免影響接續工程的進度,須兩造確認工程完成並驗收後被上訴人才會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

是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造成1、2樓浴室漏水,如係系爭工程泥作部分之施工瑕疵,自為上訴人監工範圍。

㈢次查,陳興臺承攬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包括1、2樓浴室之工程於000年0月間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支付泥作部分工程款予陳興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9月29日通知上訴人浴室門斗會吃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14頁),核與兩造間之聊天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第375、376、114頁)相符。

被上訴人並稱:就是門框與混凝土中間滲水,油漆會凸起來。

兩次通知沒有特別說明1樓或2樓,因為1、2樓都是同樣狀況。

2樓部分特別嚴重是水從門檻下面滲出,原證12的第2張照片可以看出左邊的牆面都已經凸起,水會從門檻下方滲出,從2樓流到1樓,門框的右邊都有白華現象,導致2樓的木地板已經全部爛掉。

伊家1樓部分沒事,因為是貼磁磚,1樓漏水是直接下到土裡,但是2樓的漏水導致2樓的木地板及1樓天花板整個都是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67、6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1、2樓浴室門下方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56、158頁)。

證人陳興臺亦證稱:109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通知伊1、2樓廁所門檻有漏水,伊至現場時,確實發現有漏水,水係從浴室地坪與大理石門檻下方的細縫滲 出,情況如原審卷第156、158頁照片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研判:「漏水原因為1、2樓浴室防水層有破損(或施工瑕疵)加上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恐未加強防水補強(門框底部有明顯滲水痕跡、壁癌),致使1、2樓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樓板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滲漏水現象。

依據原告(即被上訴人)說明108年1、2樓浴室修繕後未再進行其他浴室整修工程,故研判漏水原因與107年11月至108年間重新翻修浴室施工瑕疵有關聯,翻修當時施作浴室(包括門框)之工法有無正確因無任何設計使用之材質施工方式資料,亦無監工過程中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可佐證防水使用之材料、施工之工法及木門框立在樓板上方是否有加強防水補強(浴室門框一般建議採用防水材質門框,如採用木門框一般為組立門檻上方避免長期浸水或立在樓板上需施作加強防水補強避免腐爛)故無法確認工法有無正確,惟依據複勘檢測1、2樓浴室確實有滲漏水現象,研判該工法確實有瑕疵或施工不良之情形。

…本案經洽詢原告,得知被告(即上訴人)從未提供監工過程中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施工日誌等資料給原告,且依據複勘檢測1、2樓浴室確實有滲漏水現象,1樓廚房天花板靠浴室樑側表面有打除過凹凸不平未粉刷整平(詳附件四、複勘照片7至10)明顯有施工瑕疵,故研判當時監工並未盡到監工之職務及其責任(一般監工之基本職務有拍攝施工照片、材料進場查驗、施工查驗、填寫施工日誌等)。」

,有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 (置於卷外,下稱鑑定報告),並經鑑定證人吳俊仁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審委託鑑定函僅有被上訴人資料,經電詢原審書記官告知依公文(依原審卷第500頁囑託鑑定公文並無上訴人資料可供通知)通知處理,故未於進行勘驗時通知上訴人到場。

鑑定時被上訴人稱工程係由其發包。

施工瑕疵依工程慣例都是承攬施工廠商的責任。

惟施工日誌分為施工廠商日誌及監工日誌,鑑定報告所稱日誌為監工日誌。

本案複勘時被上訴人已經現場說明108年整修之後未就浴室部分再為施工,所以依照複勘檢測的結果作成鑑定報告。

當時有12個測點,1-4、7-10的測試點都分別位於1、2樓浴室門下方的門檻或旁邊的牆面。

5-6測試點是1樓浴室門外上方的牆面,11、12測試點是1樓廚房天花板上方的混凝土(相關位置及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審設計圖卷第10頁、鑑定報告第4頁);

檢測點是1、2樓浴室木框門部分,但是防水層必須整體施作,所以認定防水層有破損,檢測的木框門部分一定有破損,但是地坪部分無法檢測,所以無法判斷該部分是否有破 損。

就潮濕部分,是尚未到滴水,但是依照檢測值而言,潮濕度很大。

潮濕損害主要是浴室部分,廚房部分是估整個天花板及剛剛所述表面未整平部分,其他部分是廁所的整修,主要是地坪重做及牆壁到離地面90公分高的部分,剩下就是浴室外的牆面復原。

(提示兩造不爭執於108年1月24日所作之積水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原審卷第123、197頁)表示當時有查驗,但當時門檻尚未施作,所以仍有問題;

(依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56、158頁1、2樓浴室照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浴室門檻及木框底部均直接置於浴室地坪上,浴室的地坪高於樓地板等語。

上訴人亦稱浴室與樓地板間之距離沒有貼磁磚,是浴室地坪混凝土的側面直接塗油漆語)一般而言、木門框不會立在地坪上,一般是放在門檻上面,如果立在下面,防水要特別做補強,會再施作補強布,我們也不建議用木門框做浴室,目前都建議用防水性的塑鋼門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2頁)。

證人陳興臺亦證稱:當時有作防水測試灌水6天,水面均無下降,代表沒有漏水,當時大理石未到場,的確大理石門檻未安裝,所以測試範圍沒有包含大理石與地坪之間的防水,但是當時木門框已經安裝了,此部分是在測試範圍内;

後來門檻也是原泥作許先生施作,一般泥作門檻是先從底部做三層或四層防水,至於門檻異材質部分,要另外以其他防水材料另外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9、190、187頁)。

再參以上訴人自陳:是被上訴人決定使用木框,伊在現場監工施工因為浴室要先做木框後才能施作牆面及地板磁磚,當時被上訴人還未找到木作廠商,所以伊幫忙處理木框部分,並請被上訴人發包的水電廠商處理木框的部分,伊僅單純監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

是綜前開所述,可知泥作承商施作被上訴人所選擇之浴室木門框立於地坪時,上訴人雖會同被上訴人完成積水測試,惟斯時門檻部分非積水測試範圍,上訴人身為泥作部分之監工者,竟疏未注意並監工確認被上訴人所選用者為木門框並立於地坪(一般會立於門檻)上,應特別加強防水補強工序,且進行防水測試後泥作承商再施作浴室地坪與大理石門檻為異材質之接合處亦應施作防水工序,致該浴室之防水層未能整體施作而有破損,致浴室漏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監督陳興臺施作系爭1、2樓浴室有過失,應堪採信。

上訴人以已進行前述之防水測試、經被上訴人驗收、付款,其監工並無疏失云云,要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陳興臺介紹長揚公司協助處理浴室門檻下方漏水,長揚公司防水工法係塗抹防水塗料在門檻下方的混凝土切面,並未破壞原有防水層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62、113頁),並提出長揚公司出具之止漏工程報價單及材料施工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經陳興臺為相符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堪認1、2樓浴室應該沒有重新施作其他(應指原泥作工程以外之洩水工程或為修繕漏水之全部重新施作浴室地坪,見本院卷第186頁)乙節為真實,並經上訴人當庭對此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 ;

上訴人事後空言翻異前詞,以浴室事後已再為施工(被上訴人事後於浴室門檻下方的混凝土切面〈上訴人稱:此浴室與樓地板間之距離沒有貼磁磚,是浴室地坪混凝土的側面直接塗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塗抹防水塗料,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浴室防水層施作之監工疏失),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監督陳興臺施作系爭1、2樓浴室有過失,致其受有68萬2465元之損害,並提出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本件因浴室漏水就其修復方法、修繕費用,及所造成系爭房屋包括裝潢等其他損害、其修復費用等,經原審亦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見原審卷第500頁),認:「⑴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2樓浴室、廚房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1、2樓房屋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浴室內浴缸、馬桶、乾濕分離、洗手台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舊有木門框拆除運棄(門扇留用)、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門檻更新及防水補強、新設木門框及四周填補、填縫、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一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鋪貼磁磚含黏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檢測、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20萬340元(詳附件五),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浴室牆面施作高度約0.9m以上、不含浴室內浴缸、馬桶、洗水台、水龍頭、明鏡、毛巾架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15至20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⑵上開浴室漏水有造成上開房屋廚房天花板有潮濕現象、浴室外牆壁有壁癌現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2樓浴室、廚房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從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1、2樓浴室外牆面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素地面清理整平(含施工架)、樑側表面有打除過凹凸不平處粉刷整平(含施工架)、批土油漆(含施工架)、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含留檢修孔)(含施工架)、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復原(含施工架)、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719元(詳附件五),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室內地坪損壞修復,施工工期約7至10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見卷外鑑定報告第6-7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述具體修繕項目及方法、日數,並詳列各項修繕費用數額及該數額之訪價依據 ,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監工疏失造成之損害為27萬1059元(即20萬340元+7萬719元) 。

被上訴人僅稱其依鑑定損害範圍僱工報價有68萬24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119頁),並提出無作成名義人而不具文書形式上真正之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為憑 ,其逾前開鑑定數額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上訴人抗辯其縱有監工疏失,僅限於木門框立在樓板未加強防水補強,此部分損害依鑑定報告僅2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所認定上訴人監工疏失情況不符,亦不足採。

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

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支付泥作工程款後之同年5月1日、9月29日即通知上訴人浴室門斗會吃水乙節,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復自陳:漏水狀況非常慢,伊認為只有門檻下方漏水,伊當然會繼續使用,直到樓層的水泥吸滿水,穿透樓層的水泥層,再穿過廚房的天花板滴到伊,才知道漏水這麼嚴重(見本院卷第187頁);

伊通知陳興臺漏水(陳興臺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 22日始通知伊浴室漏水,斯時已逾1年保固期間,伊請被上訴人找泥作原施作者許先生來做,然未能聯絡到,伊介紹長揚公司修繕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85、186頁),伊於110年1月前找長揚公司修補浴室門下方之漏水(見本院卷第162、123頁)等語。

是被上訴人於發現浴室門檻下方漏水之瑕疵,遲延通知其所發包廠商陳興臺以為修繕,終因長期用水滲漏造成如上述之損害擴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與上訴人監工疏失為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就該損害與有過失,斟酌上訴人監工泥作防水施工容有疏失,未於被上訴人通知瑕疵時盡其連繫廠商修繕之監工義務,及被上訴人遲延通知其發包廠商修繕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3即81318元(271059元×0.3=81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責任。

㈥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扣除陳興臺已賠償之9萬5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741元(即000000-00000-00000=947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雖尚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監工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進行監工,委任報酬為上開工程款金額之5%,業如前述,復對上訴人抗辯其監工範圍包括拆除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又被上訴人發包工程,經結算水電工程費用為37萬9300元、泥作工程費用為56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之威嚞水電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

陳興臺提出之Line所示估價單、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4、114、142至144頁),另兩造不爭執陳興臺證述其承包之拆除工程款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13頁),且未提出其他各自有利證據,本院認拆除工程款以20萬元計,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監工部分工程款合計114萬7400元(即37萬9300元+56萬8100元+20萬元),依兩造約定按該工程款5%計算之監工委任報酬為5萬7370元,因被上訴人已支付16萬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0萬2630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施作進度,伊參與並需要監工的分包有拆除、泥作、水電均為全部,鐵工、木工是部分。

材料部分有泥作的磁磚、水電的燈具、衛浴設備,伊之監工費憑以計算之 工程款業界一般行情包括施工材料款,並僅有施作工資,被上訴人應提出其發包之工程報價單及材料費用單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監工費憑以計算工程款包括材料費,上訴人就兩造有此約定或為一般業界行情(證人陳興臺證稱:監工報酬計算基準是否包括材料款應由當事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上訴人提出其與「鐵工小劉」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僅在估價階段(見原審卷第244頁),而現場照片或能證明上訴人曾拍攝3樓屋頂加蓋鐵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252-254頁、本院卷第239-244頁),其與訴外人簡鈺展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僅詢問施工進度(見原審卷第246-250頁)及依現場照片,顯示木作天花板及電視櫃造型牆均未完工(見原審卷第256頁);

縱前述證據或可證明上訴人已為所受被上訴人委任範圍之監工事務,惟其已為之監工事務非被上訴人全部發包工程(即非其分包之鐵工、木工全部工程,可以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木作工程於108年4月施工,於108年9月完工;

上訴人自108年5月17日起即未至系爭房屋進行監工」可明,見原審卷第473頁) ,則其所已服勞務之監工事務究占被上訴人各發包工程之何部分,該部分發包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均未據上訴人說明之。

而被上訴人稱其為發包單位,其分工方式為由被上訴人公開招募施工廠商並由上訴人進行遴選及後續施作執行細節之說明與工序安排及品質控管,由於上訴人亦為本裝修工程之設計師,因此施工期間之施工廠商都會直接與上訴人溝通施作細節;

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招募各種工班。

帶看現場工地及施工内容、工作範圍都由上訴人與招募工班約定後,由各包商出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審酌,最後選定的工班是與上訴人確認後選定,伊與工班簽約之後,工班進場施作,工班都是直接對上訴人,上訴人過程中遇到任何問題,才會來與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213頁)。

上訴人亦自陳其陪同被上訴人挑選磁磚(見本院卷第233、247-250頁),亦曾見過木工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4頁), 並依前開上訴人提出其所主張之監工照片、對話記錄所示,可知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各分包商認識並可得連絡,非不知或非可取得各分包商之估價單或材料款等,上訴人就此有利證據非不能舉證證明之,其空言被上訴人應提出發包之工程報價單及材料費用單據此不利己之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以監工報酬應以每月3.5萬元計算云云。然兩造已約定監工報酬按工程費用5%計算,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上訴人事後認該約定內容有所失平,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該約定之法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371元(即損害額9萬4741元+溢領監工費10萬263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894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 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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