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5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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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孫宏偉
劉淑華
韓燈毅
林玉婷
李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 訴 人 程琳即百帝美髮院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宏偉、劉淑華、韓燈毅、林玉婷、李常銘(下稱孫宏偉等5人)於本院撤回「請求對造上訴人程琳即百帝美髮院(下稱程琳)、張秀霞(下合稱程琳等2人)就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營業場所所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孫宏偉等5人之同上巷22號、20號、22-1號住處」部分,而程琳等2人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50頁),故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孫宏偉等5人主張:張秀霞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程琳,程琳在系爭建物前方擺放1台大型工業洗衣機、3台瓦斯烘衣機(下合稱系爭機台)以洗烘連鎖店百帝美髮院大量毛巾等物品,洗烘過程中持續產生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伊等之睡眠與身心健康,程琳拒不改善,張秀霞亦不阻止程琳,程琳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等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琳等2人連帶賠償孫宏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醫療費用1,770元本息、劉淑華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韓燈毅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林玉婷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李常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等語。

三、程琳辯以:伊向張秀霞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在該處洗烘全部美髮院的毛巾,員工使用系爭機台並未製造逾越通常程度之噪音,環保局到場測量雖有1次超標,然噪音管制法標準僅為行政管制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伊侵害孫宏偉等5人居住安寧權之標準,又伊已為改善措施,自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起即未再有噪音超標或開罰情形,另原審勘驗之檢測方式係使用強力脫水模式,同時開啟洗、烘衣機運轉,與伊使用習慣不同,所製造之聲響遠大於伊平時使用情形,不足據以認定伊有製造噪音,且伊已於112年2月7日前移除系爭機台並終止租約,搬離該址,孫宏偉等5人所受影響輕微,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張秀霞辯以:訴外人周秋萍非伊之親屬,其於原審擔任伊之代理人並不合法。

伊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伊自99年1月間即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不知道程琳製造系爭噪音。

程琳曾告知伊租屋並非供營業使用,係用於居住、洗衣服,伊於租約中約定系爭建物不得作違法用途,已善盡管理義務。

又程琳並未持續性製造噪音,並已為相當之改善措施,孫宏偉無法證明其疾病乃系爭噪音所致等語。

四、原審判決程琳等2人應連帶給付孫宏偉12萬1,770元、劉淑華10萬元、韓燈毅6萬元、林玉婷6萬元、李常銘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孫宏偉等5人其餘之訴。

孫宏偉等5人及程琳等2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

孫宏偉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孫宏偉等5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程琳及張秀霞應再連帶給付孫宏偉18萬元、劉淑華20萬元、韓燈毅14萬元、林玉婷14萬元、李常銘14萬元之本息。

程琳等2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孫宏偉等5人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程琳、張秀霞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宏偉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秀霞另就上訴聲明㈡部分請求發回原審法院。

孫宏偉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張秀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程琳向張秀霞承租系爭建物,租約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程琳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機台洗烘百帝美髮院營業用之毛巾等物品,有系爭機台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孫宏偉等5人主張程琳製造系爭噪音,張秀霞不阻止程琳,程琳等2人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體、健康、居住安寧等權利等語,為程琳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另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張秀霞委任周秋萍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原審獨任審判之法官許可(見原審卷第285、295頁),是周秋萍自得代理張秀霞為訴訟行為,且張秀霞曾親自到庭答辯(見原審卷第91、97頁),其已知悉本件訴訟,其委任非律師之周秋萍擔任訴訟代理人未影響其訴訟上權益。

張秀霞以周秋萍之訴訟代理不合法,請求發回原審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系爭建物乃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第47-49、263頁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及函文),又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一般噪音67分貝、低頻噪音37分貝。

查環保局於110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測量大型工業洗衣機運轉噪音源,經量測噪音值為73.4分貝,復於110年12月4日進行複測,測得音量為71.3分貝,均逾系爭建物所處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標準67分貝(見原審卷第229-239頁之環保局函文暨附件),可認系爭機台運作時產生之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值。

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警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到系爭建物現場,以密錄器錄音錄影,現場噪音在報案人後窗打開狀況下清晰可聞,報案人及鄰居共3人指稱渠等已長期受系爭機台運轉噪音影響,而認定足以妨害公眾安寧,對程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知系爭機台運作時之音響已妨害公共安寧。

另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環保局於111年12月1日赴現場勘驗測量,以1台大型工業洗衣機、2台瓦斯烘衣機於不同運作條件下測量一般噪音及低頻噪音,數值為:⒈洗衣機(正常脫水)1台及烘衣機2台之低頻噪音為48.1分貝,⒉洗衣機(強脫水)1台及烘衣機2台之一般噪音為77.6分貝、低頻噪音為51.3分貝,⒊洗衣機(正常脫水、有隔音布)1台及烘衣機2台之一般噪音為70.5分貝、低頻噪音為49.4分貝,⒋烘衣機2台之低頻噪音:46.5分貝(見原審卷第257-258、263頁之勘驗筆錄、環保局函文),是上開數值之一般噪音、低頻噪音均超過管制標準值67分貝、37分貝。

審之孫宏偉等5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4日、111年4月2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6日就程琳與百帝美髮院員工等人叫囂、敲打鐵門及系爭噪音之情形錄影存證(見原審卷第39頁),復於110年10月15日前向環保局檢舉系爭噪音,再於111年7月30日前向新湖分局檢舉系爭噪音,衡之常情,若非系爭噪音已達孫宏偉等5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其等何須長期日夜蒐集程琳製造系爭噪音之證據,並尋求環保局、警察機關之幫助,且孫宏偉於110年12月8日因環境因素導致睡眠障礙與不安恐慌,產生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而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陸續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6日返診治療(見原審卷第51-58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亦徵孫宏偉已因環境即系爭噪音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再者,環保局於110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量測後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予程琳簽收(見原審卷第231頁之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程琳雖稱有為改善措施,然孫宏偉等5人仍於111年7月30日前向新湖分局檢舉系爭噪音,可知改善措施並無效果,足徵程琳明知系爭噪音侵害孫宏偉等5人之權利,其為營業所需仍繼續製造系爭噪音係屬故意侵害孫宏偉等5人之人格法益。

故孫宏偉等5人主張系爭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孫宏偉之身體、健康權益,致孫宏偉飽受焦慮症、憂慮症困擾,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對孫宏偉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取。

㈣程琳雖抗辯其遭環保局開罰之行政處分已撤銷,故系爭噪音並未逾通常程度云云。

查環保局於111年1月20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18650866號函就系爭噪音對程琳為裁罰6,0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嗣後於111年5月1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118655247號函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惟環保局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乃系爭機台並非新竹縣政府公告受噪音管制之設備,依法不得開罰(見原審卷第235-239頁),然無礙於認定系爭噪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是程琳所辯尚無可採。

環保局既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2月4日至系爭建物測量,確認系爭機台於平日所製造之系爭噪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是程琳抗辯原審勘驗測量之方法與其平日使用系爭機台方式不同,方致勘驗測量數值高於其平日使用之數值云云,不足為採。

㈤至張秀霞辯稱其居住在臺北,人不在新竹,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張秀霞自承程琳告知其承租系爭建物要洗衣服之用(見原審卷第97頁),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出租系爭建物獲取租金利益,自有查看程琳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防止系爭噪音侵入他人建築物義務,然張秀霞消極不作為致程琳持續製造系爭噪音,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屬過失對孫宏偉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

況孫宏偉等5人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張秀霞於原審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答辯(見原審卷第3、60-1、91、97頁),可認張秀霞彼時已知悉程琳製造系爭噪音,惟張秀霞僅推諉其僅為房東,不清楚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未見其積極為解決系爭噪音之行為,或阻止程琳再製造噪音,亦徵張秀霞之消極不作為,確致程琳持續製造噪音,對孫宏偉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㈥程琳等2人不法侵害孫宏偉等5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孫宏偉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孫宏偉等5人請求程琳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洵屬有據。

審酌系爭噪音行為早於環保局於110年10月15日第一次稽查檢測之前即已開始,至系爭機台於000年0月間搬走,長達1年4個月以上期間,程琳在此期間經常性、持續性發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之噪音,使居住在系爭建物附近之孫宏偉等5人日常家居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對孫宏偉等5人之情緒或者睡眠,均已造成惡劣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因素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孫宏偉等5人各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孫宏偉12萬元、劉淑華10萬元、韓燈毅6萬元、林玉婷6萬元、李常銘6萬元為適當。

另孫宏偉因不堪忍受系爭噪音而產生焦慮、躁鬱、失眠、憂鬱等精神症狀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見原審卷第51-58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程琳等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70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孫宏偉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程琳及張秀霞應連帶給付孫宏偉12萬1,770元、劉淑華10萬元、韓燈毅6萬元、林玉婷6萬元、李常銘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6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程琳及張秀霞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孫宏偉等5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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