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6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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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明翰
楊長榮
林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魏燕鳳
被 上訴人 楊志強
楊彩孺
劉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魏燕鳳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魏燕鳳逾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魏燕鳳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魏燕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魏燕鳳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魏燕鳳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燕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燕鳳(下稱其名)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6樓之1至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9,999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卷五第239頁)。

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74、375頁),前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魏燕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志強、楊彩孺、劉美霞(下各稱其名,合稱楊志強等3人,與魏燕鳳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魏燕鳳之配偶、婆婆、小姑,與魏燕鳳同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楊明翰(下稱其名)為同址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楊長榮、李美君(下各稱其名,合稱楊長榮等2人)為楊明翰之父母,居住於7樓之2房屋,為該屋之管理使用人。

上訴人於數年前重新裝潢7樓之2房屋之衛浴、廚房(下稱廚浴),未施作防水措施,且7樓之2房屋之排水管、熱水給水管破裂漏水,拒絕修繕,致系爭房屋長期滲漏,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28日期間多次發生大量污水自天花板流瀉而下,導致系爭房屋主臥房、女兒房、兒子房(下合稱主臥房等)之天花板裝潢發霉腐敗、鋼筋裸露,屋內傢俱、重要物品毀損,修復費用逾200萬元。

又系爭房屋因漏水長期潮濕、發霉、生蟲等,致伊等身心健康受有損害,楊志強受黴菌感染,更因地板積水摔傷,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魏燕鳳109萬9,999元,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志強20萬元、楊彩孺10萬元、劉美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10日至同月14日漏水原因為6樓「公共管道間內公共排水管」(下稱公共排水管)破裂,且該次漏水所受損害修繕款及裝潢合計3萬2,000元,已由大樓之公共基金支付,其餘之漏水則與7樓之2房屋無關。

又魏燕鳳於90年間將6樓原4戶房屋之隔間承重牆拆除,打通為1戶,導致6樓應力位移,產生裂縫,且日久加劇,應係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技術會)不具漏水之鑑定能力,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主臥室等之損害項目大部分亦與漏水無關,鑑定應修繕之面積及所需費用均有不實,修繕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殘餘價值為17萬6,134元。

楊志强等3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人格權未受侵害,楊長榮等2人非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魏燕鳳97萬7,164元、楊志强10萬元、楊彩孺、劉美霞各5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魏燕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魏燕鳳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魏燕鳳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燕鳳12萬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魏燕鳳20萬元,及自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魏燕鳳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楊志强等3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魏燕鳳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楊志强等3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楊明翰為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楊長榮等2人為楊明翰之父母,為7樓之2房屋之管理使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86至88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7樓之2房屋廚浴重新裝潢未施作防水、排水管及熱水給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滲水,主臥房等之天花板裝潢發霉腐敗、鋼筋裸露,屋內傢俱、重要物品毀損(下合稱裝潢發霉等損害),致魏燕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之主臥房等之天花板裝潢發霉等,是否因7樓之2房屋廚浴未施作防水措施、排水管或熱水管破裂所致?㈡系爭房屋之主臥房等因漏水造成何損害,及損害修復費用若干、應否扣除折舊?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房屋之主臥房等之花板裝潢發霉等,是否因7樓之2房屋廚浴未施作防水措施、排水管或熱水管破裂所致部分: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魏燕鳳於106年12月11日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前往7樓之2房屋,希望查找漏水原因是否與7樓之2房屋有關,林美君與之共同尋找漏水水源,並猜測「可能」是7樓之2房屋廚房重鋪磁磚時,不是使用防水水泥,洗衣機排水管有裂縫,就會慢慢滲漏,表示會找人檢查洗衣機排水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至38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又系爭房屋多次漏水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46至50頁);

參以林美君於107年3月15日傳送予楊彩孺之簡訊內容略為:「連續晴天關閉7樓熱水管後,樂見6樓頂板停滲漏且乾燥。

……,或許長期停用該熱水管有助止漏,7樓將另配新明管,停用原管路,以去疑止爭。

……,至於管道間滲漏部分,因舊大樓待修事項日增,嗣累足公款再處理,……。」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關閉7樓之2房屋之熱水管後未再漏水,林美君復自認於同月中旬配明管後,樓下就沒有反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綜上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與7樓之熱水管有關。

⑵上訴人雖抗辯錄音光碟係魏燕鳳不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魏燕鳳為查找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在與林美君共同查找7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源之過程予以錄音,而依錄音對話內容可知,林美君並無不欲為人知之意思,魏燕鳳亦無以限制林美君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依上開說明,對話錄音非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6樓公共排水管破裂造成云云,惟查,證人黃傳爐於本院結證稱:000年00月間,6樓楊先生請伊去查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當時天花板漏水爛掉,伊將天花板拆掉,裏面的木頭是腐爛的,伊負責6樓的裝修不是修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曾於000年0月間因漏水進行內部裝潢修繕。

又原審囑託營建防水技術會鑑定系爭房屋現在、曾經或短期內可能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該棟大樓至6樓公共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曾經或現在有破裂漏水所致,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之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皆位於女兒牆四周未走管道間,故無漏水所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象等情,有該會111年3月28日台(111)防協會字第072號函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拍攝之照片足佐(見原審卷四第35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2、3頁及附件七照片22張),並據鑑定人吳俊仁(下稱其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認系爭房屋漏水與6樓公共排水管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魏燕鳳於90年間將6樓4戶房屋之承重牆拆除,打通為1戶,破壞上下樓板保護層,牆壁裂縫日久加劇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並提出陳情函、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然查,系爭房屋於90年間將4戶打通為1戶,而房屋漏水則發生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差距16年之久,已難認二者有關連性,而上訴人提出之大樓戶外管線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0頁),不足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證明。

況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較嚴重之漏水,而7樓之2房屋在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用水度數分別為37度、39度,用水量較106年10月之33度、107年4月之29度大,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7年10月2日台水三業字第1070014322號函及用水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關閉7樓之2房屋之熱水管後,系爭房屋即未再漏水,由此益徵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與7樓之2房屋之熱水管有關。

再者,漏水原因本可透過鑑定釐清,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同意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合稱土木技師公會)、營建防水技術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297頁、卷二第166頁)後,又質疑鑑定機關欲使用之鑑定方法(見原審卷二第86、143、220至230頁、卷三第198頁),藉此拒絕鑑定或拒絕配合鑑定,而前開土木技師公會乃司法院公布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所列之鑑定機關,對於漏水原因之鑑定方法及判斷,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上訴人所執拒絕鑑定之理由,並非正當,至營建防水技術會則係上訴人最後聲請囑託之鑑定機關(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其嗣後又再質疑該會之鑑定能力,拒絕配合鑑定,堪認有妨礙事實之發現及被上訴人之舉證。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漏水係因7樓之2房屋廚浴未施作防水措施、排水管或熱水管破裂造成,足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主臥房等因漏水所受損害項目及修復費用若干?應否扣除折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在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囑託營建防水技術會鑑系爭房屋之樓層頂板曾經、現在 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具體位置及面積?因漏水所受損害部分(包含現有裝潢部分)之合理修復方式及費用,經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曾經有漏水之水痕具體位置為主臥室、女兒房(外柱邊天花板)、兒子房部位,修復方式及費用為199萬1,370元,詳附件九【下稱附件九】(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又鑑定人吳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伊親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之損害項目係依現況勘查看到的項目,全部係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初勘時確認相對應之位置為廚房。

110年5月14日複勘只進入6樓及屋頂,未至7樓複勘係因7樓按門無人回應。

主臥房等局部樓板有鼓起、鋼筋生銹、破損,損害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

天花板面積為62平方公尺,修復費用是將損害項目向3家廠商詢價,再依3家廠商之報價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堪信系爭6樓主臥房等因漏水確受有附件九所列損害項目。

上訴人抗辯爭房屋主臥房等之損害項目大部分與漏水無關,及鑑定應修繕面積及修繕所需費用均有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⒊附件九損害項目修繕費用雖合計199萬1,370元(含5%營業稅),惟查,吳俊仁結證稱:附件九、一、以鉛筆打勾部分(即編號23至26、28至40)之損害項目有折舊問題,其中編號23、26、28(含批土油漆費用),批土油漆部分沒有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則附件九、一、編號1至22、27、41至43及二屬無折舊問題之修繕,其修繕費用合計為62萬3,416元。

又楊志强自認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樓地板及裝潢都已施作完成,於90年間僅做一些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主臥房等之裝潢迄至漏水(即106年、107年間)已有16至18年之久,附件九編號23至26、28至40之材質均與木器相關,其中編號23、26、28(含批土油漆費用)部分,雖未細分批土油漆費用,然屬主臥房等木作施作之一部分,可同視為木器相關,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等之耐用年數為7年,均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最後1年之殘餘價值最高不逾成本原額1∕10。

查前開損害項目之修繕費計合計為127萬3,12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萬7,313元(計算式:1,273,127÷10=12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基此,魏燕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75萬0,729元(計算式:623,416+127,313=750,729),加計營業稅5%為78萬8,2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系爭大樓以公基金支付之修繕、裝潢費用3萬2,000元,與 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尚待修繕之項目,並不衝突。

而系爭鑑定 報告依天花板之面積計算損害面積,業經吳俊仁證述如前, 被上人在天花板下施作輕鋼架防止漏水,並不影響損害項目 及修復費用之鑑定,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實云云,亦 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之主臥房等漏水係因7樓之2房屋所致,業如前述,主臥房等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水包,嚴重時猶如水柱般自天花板直洩而下,導致地板積水,在室內尚須以大大小小之水盆接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足佐(見原審卷一30至33、39至50、52至60頁),而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即不斷向楊長榮等2人反應漏水情形,然楊長榮等2人卻遲至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報警處理後,始於同月中旬關閉熱水管,系爭房屋才停止漏水等情,有被上訴人錄音譯文、簡訊截圖及林美君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至38、61、161至163頁),亦即被上訴人有近3個月期間係生活在漏水、潮濕之環境,其身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楊志强更因地面溼滑跌倒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楊志强等3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人格法益未受侵害云云,惟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有無,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要件,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爰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時間及範圍、楊志强因地板積水跌倒及兩造之財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03頁),認楊志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楊彩孺、劉美霞各5萬元為適當。

魏燕鳳追加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樓之2房屋所致,已如前述,楊明翰為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7樓之2房屋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不因房屋交由楊長榮等2人使用解免其義務。

楊明翰並不能證明其就7樓之2房屋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7樓之2房屋設備之欠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楊長榮等2人為7樓之2房屋之管理使用人,就7樓之2房屋廚浴進行修繕,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未施作防水措施,熱水管破裂未為修繕,自有過失,其等3人前開不作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楊長榮等2人抗辯其非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魏燕鳳78萬8,265元、楊志强10萬元、楊彩孺、劉美霞各5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楊長榮等2人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楊明翰對於原審判決認於同日送達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前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上訴人及魏燕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及魏燕鳳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又魏燕鳳於本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於同月16日送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魏燕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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