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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A○1
A○2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86、78、79、80、81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961/1314360(合稱系爭土地),並繼承被繼承人甲○○與訴外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同意該公司實施「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詎被上訴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霖公司)之負責人蔡玉奎(已死亡)及行政人員即被上訴人曾凱莉趁全虹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處理都更、信託事務之際,偽造民國104年1月20日富邦銀行與伊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2月2日冒用伊名義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富邦銀行(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侵害伊之財產權、姓名權、意思決定權及A○3對斯時尚未成年子女A○2、A○1之親權,致伊受有向富邦銀行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不能取得授權使用姓名代價等財產上損害,及遭冒名處分土地、A○3無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免受侵奪之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
奎霖公司自應就蔡玉奎、曾凱莉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3、A○2、A○1各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3、A○2、A○1各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蔡玉奎係以代書身分與曾凱莉於104年2月2日陪同、協助A○3至三重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信託公契係A○3與富邦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時用印,申請書部分文字係A○3請曾凱莉填寫,查欠稅係奎霖公司助理單冠穎辦理,A○3之便章即楷書章、附繳證件均係A○3當日提供。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遭偽造乙節,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5號(下稱北院、金字)、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82號偽造文書案件,均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訴人印文並無遭人偽造或盜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濫行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與全虹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參加全虹公司實施之都更案,該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自103年12月31日實施。
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2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3份(原審卷一第195至198、369、517頁)㈡系爭信託登記係104年2月2日14時6分由三重地政羅秀英受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A○3之隸書印文為真正,申請書上附繳證件欄、委任關係、備註欄、通知領狀欄等蓋有A○3楷書印文,聯絡方式欄代理人聯絡電話號碼為奎霖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2月5日移轉登記為富邦銀行所有。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104年1月2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經撤銷、無效、終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公契遭偽造、盜蓋印章等事由,訴請富邦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經北院106年度金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金上字)認定信託契約有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公契並無遭偽造、盜印、盜領權狀、偽造身分證,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下稱塗銷案,原審卷一第115-149頁)。
㈣蔡玉奎、曾凱莉前為奎霖公司負責人及行政人員,A○3對二人提刑事告訴,主張其等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經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43-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蔡玉奎、曾凱莉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公契,冒用伊名義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蔡玉奎、曾凱莉有上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
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1.系爭信託登記由蔡玉奎、曾凱莉參與緣由,業經證人黃馨慧證稱:蔡玉奎是全虹公司請的代書,請其辦理本件都更合建的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
證人蔡玉奎於塗銷案證稱:當天是A○3與曾凱莉去地政送件,是A○3本人送的。
A○3跟富邦銀行簽信託契約當天,我跟他報告流程,他自己要到地政送件,我們只是幫他打文件、跑流程,A○3簽好信託契約,我們幫忙送到富邦銀行用印,又幫忙A○3查欠稅,權狀也是A○3委託我送去給富邦銀行的等語(金上字卷一第480至484頁);
及證人單冠穎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查欠稅有伊蓋章,是因為伊為奎霖公司前身禾灃林公司助理,依公司指示辦理查稅等行政工作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
2.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A○3代理」,經地政機關蓋印「經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登記申請之附件包括信託公契、A○3身分證影本(經地政機關蓋印「與正本相符」)、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訴人三人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有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11至250頁)。
而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所需之身分證正本、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為重要物件,若非本人提出,第三人無從取得;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上訴人三人印文(A○3隸書印文),經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與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同(金上字卷二第137至139頁);
證人羅秀英於塗銷案亦證稱:系爭信託登記案件係伊收的,送件人是代理人黃秀蓮,送件時我們會請送件人出示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經核對代理人身分無誤是我勾選,不可能是別人代理A○3送件,依照收件程序一定會核對送件人的身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227頁、金上字第9號卷一第330至331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其於數日後之同年2月2日依約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與常情無違,堪認系爭信託登記確為A○3親自送件辦理,且經羅秀英依規定核對其身分無誤。
3.上訴人固辯稱A○3斯時至案主家從事居家護理,不可能至三重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楷書章非其所有,且伊已將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馨慧,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亦非富邦銀行準備。
倘如伊親自辦理送件,何需委由曾凱莉代填申請書部分事項、單冠穎查欠稅、蔡玉奎領取新權狀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抗辯A○3於104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10分前往個案家從事居家護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才返回辦公室云云,並提出居家訪視個案家屬記錄單為證(原審卷第157頁)。
惟證人即個案家屬賴孟慧於塗銷案證稱:A○3每個月會來幫我公公換氣切管,時間不一定,他會跟我講日期,時間有沒有講我不記得,我沒有在意時間,所以他跟我講我就簽名了等語(金上字卷二第68至69頁)。
另證人即A○3同事林姵妤證稱:伊於104年2月2日早上與A○3一起到護理之家換管,中午用餐後搭公車到新莊頭前庄捷運站下車,約1點半,伊搭計程車回辦公室,A○3搭計程車到新莊龍安路病人家裡換管,實際到案主家時間不清楚,約3點半回到辦公室。
下公車後直到A○3回辦公室期間二人並未聯繫或碰面等語(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
堪認訪視個案家屬記錄單上記載A○3當日訪視時間並未經賴孟慧實際確認即簽名,而林姵妤於當日下午1點半與A○3分開後即無聯繫,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A○3於104年2月2日下午未至三重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②證人黃馨慧已否認收取A○3之權狀或印章(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又塗銷案證人即富邦銀行信託業務承辦人胡木彬固證稱:104年1月27日簽訂信託契約前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亦非銀行準備等語(金字卷第66至69頁)。
惟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函覆:該行係取得該案已蓋妥印鑑之信託登記文件後配合信託用印,再由委託人A○2或建商指定人員向三重地政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本院卷第275頁),已表明富邦銀行僅配合用印,由建商即全虹公司處理信託登記事宜,自不得僅以信託登記文件非富邦銀行提供,即可推認係遭偽造。
③又系爭信託登記確由A○3親自送件辦理,全虹公司則委請蔡玉奎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則A○3於送件時另提出其楷書章,或同意由蔡玉奎同公司之職員曾凱莉協助其填載申請書部分欄位資料、單冠穎協助查欠稅等節,均合乎常情,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遭偽造、遭冒名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云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玉奎、曾凱莉偽造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公契,並於104年2月2日冒用伊名義至三重地政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3、A○2、A○1各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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