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7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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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坤龍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分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臨停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27號前,詎上訴人不滿遭伊拍攝檢舉違規紅線臨停,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開路段23至27號間之斑馬線等處,對伊人身攻擊,造成伊頭枕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雙側手部、臉部擦挫傷、唇部周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體傷),伊之電腦、眼鏡、雨傘、鑰匙等物品亦毀損,致伊身心健康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萬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03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請求醫療費用、物品受損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6,76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伊有2次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證據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

刑事二審判決逕認「可能」係2人「各自跨坐對方身上」毆打時造成,為2人互相加害所致,係推測之詞,既乏事證、更無證人證述,且伊舉卷附各項證據,伊確無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生其主張之損害發生,伊表明對刑事判決已依法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檢察官亦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各該醫療記載反足證是被上訴人騎坐伊身軀、強力毆打伊頭部數十拳、致頭破血流、其自身出力攻擊之關節處始有摩損。

伊無故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亦未致生其主張之損害,且其請求之各項損害均未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或係其主張之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確無配戴眼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7分至7時10分間某分間,在萬壽路23至27號間之斑馬線等地點處,互以徒手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體傷等節,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惟仍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有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2、187至2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7分至7時10分間,在萬壽路23至27號間斑馬線等處,對伊人身攻擊,造成系爭體傷及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互相攻擊、扭打之事實,與證人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於傷害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被上訴人於傷害刑案中指訴受傷部位前後不一,與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檢傷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所示之受傷情狀、部位不符,稱伊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云云。

惟:⑴證人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均已證述確有看到兩造互相攻擊、扭打情事(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即刑事二審判決貳、一、㈢⑴⑵⑶),且該等證人與兩造不相認識,係路過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之民眾,於傷害刑案作證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其等證詞既無虛偽、偏頗之事,自堪採信,依證人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而不論兩造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均不影響前揭互相傷害事實之認定。

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所受傷害之指訴不一部分,以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不滿違規臨停遭被上訴人檢舉而互相傷害,係事發突然,參照前揭證人證述兩造互毆且扭打到地上,可見現場狀況混亂,以前揭證人亦只能描述案發當時之大致情況,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雙方互動細節及所受傷勢能精確陳述,縱其所述略有不一,當屬情理之常,要難以此反推認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㈡就財損是否亦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部分,依兩造互毆扭打在地,隨身攜帶物品確有相當可能於扭打過程中散落、毀損之情,及證人郭咸谷證述:那個時候兩個人就有點停歇了。

有看到有人在現場找眼鏡跟手機。

在兩人停歇後,在那個時間內開始找眼鏡及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暨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勘驗內容載明:於01分39秒時,張博翔彎腰撿起地上黑色雨傘一把,謝坤龍則彎腰看向地面排水溝蓋子,張博翔將雨傘打開又收起後,走向謝坤龍,張博翔大喊「(…聽不清楚),蛤!」(見原審卷第20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3號侵占案件於110年5月6日訊問筆錄「(問張博翔:剛剛在影片中,並沒有你提到的你有跟謝坤龍確認手機是誰的,有何意見?)答:我撿起來的時候我就有跟謝坤龍說這支是我的,我也有問他有無撿我的鑰匙,我的車和家門鑰匙遣失,我當天是請警衛開門,後來車鑰匙民眾撿給警方,家門鑰匙遺失。

我們是電子鎖,我那天請警衛幫我刷電梯上去之後,我用電子鎖的方式進去,但那支鑰匙也是可以開,我家是電子鎖,鑰匙是備用,那支鑰匙和車鑰匙是串在一起。

我當天坐計程車回家。

(問謝坤龍:有無「我撿起來的時候我就有跟謝坤龍說這支是我的,我也有問他有無撿我的鑰匙」此事?)答:沒有。

我沒有記憶。

...(問謝坤龍:你自己的行車紀錄器有無錄到當天的情形?)答:剛好沒有錄到。

張博翔剛剛說民眾撿到鑰匙是我交給警察的」(見上開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眼鏡等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毀損,應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體傷,並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過失毀損其眼鏡等物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其各項請求是否應准許,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5,88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體傷支出109年11月30日急診醫療費880元部分,業據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39頁),堪認該部分費用確屬因系爭體傷診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另依北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而被上訴人主張後續轉診心臟科、精神科所支出之費用5,000元,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7、51至53、61至63、67頁),然此部分費用均屬心臟科或精神科之診療費用,無證據可證與其所受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體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880元。

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體傷,搭乘計程車從政治大學至北醫急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約500元;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計程車費用估價畫面(見原審卷第257頁),單趟費用約為255元;

上訴人亦稱縱被上訴人有搭計程車就醫,單趟車資為230元(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搭乘計程車自政治大學至北醫急診之來回交通費用500元,應認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若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則受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⑴眼鏡1萬1,65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眼鏡毀損支出配鏡費用1萬1,650元部分,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該等費用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雨傘1,012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雨傘毀損支出費用1,012元,提出電子發票、RAIN STORY銷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購買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77頁),距本件傷害於109年11月30日發生已逾近一年之時間,難認該筆支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⑶鑰匙75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鑰匙遺失支出費用750元部分,已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該費用應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體傷,持續就診多次,及上訴人之學歷為○○畢業,本件案發時為00歲、自承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名下臺北市○○區之房地、汽車一輛,及投資股份逾2,900萬元,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為○○畢業、任職於○○公司,109年間薪資近140萬元,及名下有臺北市○○區之房地一戶、汽車一輛及其他股利收入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

⒌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共14萬3,780元(即880元+500元+1萬1,650元+750元+13萬元=14萬3,78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0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0萬0,750元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北醫如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所列事項;

將附件一張博翔急診檢傷紀錄、附件二張博翔護理紀錄、附件四張博翔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附件五警詢筆錄、附件六審理筆錄、及附件七謝坤龍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命附帶上訴人提出109年11月30日配帶眼鏡並遭毀損之事證;

命附帶上訴人提出109年11月30日攜帶筆記電腦、雨傘並均遭毀損之事證;

傳訊廖郁如提出109年11月30日承租其所有台北市文山區萬壽路00巷0號、0之0號、00號及00號等戶房屋之承租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俾傳喚實際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之證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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