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8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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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健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熙
訴訟代理人 林魁堅
高亘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09年1月20日分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委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含稅,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均同),施工費原為560萬7,000元,經上訴人陸續追加減工作後則為574萬0,495元(依減縮後金額記載)。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6日完工,並於翌日交由上訴人驗收完成,且至109年10月20日為止均持續進行保固及售後服務,詎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簽約款8萬6,000元及施工費480萬6,000元後,迄今未付餘款,屢經催告無果,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原契約與追加之施工費餘款93萬4,495元(計算式:574萬0,495-480萬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提供完整設計圖說,遂於簽立系爭施工契約時,向伊表示不收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並承諾日後補正設計圖說,然其於109年9月1日提供之設計圖說電子檔,仍有缺漏,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拒絕該給付,無需給付設計費尾款。

又系爭工程有諸多施工瑕疵,尚須修補,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且迄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施工費尾款,其並承諾不向伊收取施工費稅金,兩造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擅自施作,不得請求追加施工費,至多僅能請求材料費用。

如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伊亦得執附表所示之債權與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3、205、257、268、337頁),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7,641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46萬8,80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萬8,804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施工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已給付設計費8萬6,000元及施工費480萬6,000元等事實,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及相關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第137至159頁、第257至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原契約與追加之施工費餘款93萬4,49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44、245、338頁):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及追加施工費餘款93萬4,495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設計工作內容為繪製正式施工圖:相關平面圖、照明燈具圖、配電配水圖、相關立面圖,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下稱相關施工圖說);

同契約第4條第2款則約定,相關施工圖說完成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開立請款單3日內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依系爭施工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簽認同意之施工細部圖說,按工程項目進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故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最遲於施工當時完成相關施工圖說,提供予上訴人簽認,始符系爭設計契約前揭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據此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透過LINE對話傳送相關施工圖說檔案,固有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一卷第353至359頁),惟光碟內之檔案日期均標明為109年9月1日,無法辨別其檔案內容何時實際製作完成,且未經上訴人簽認在案,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曾傳送相關施工圖說檔案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亦否認在此之前有收到相關施工圖說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26日完工,其未能舉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或施工當時已完成相關施工圖說,並提供予上訴人簽認之事實,尚難單憑兩造有簽訂系爭施工契約之情事,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先依系爭設計契約履行完成相關施工圖說之義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所提出者,為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表明該給付對其並無利益,拒絕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相關施工圖說之給付義務,自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及追加施工費餘款59萬8,839元: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⒉依系爭施工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簽認同意之施工細部圖說與工程報價單內容,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同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追加變更工程,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被上訴人將提供追加減之書面表單以利雙方簽認同意,追加減項目之完工日期,不可計入原合約之完工日期。

同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費未稅共計534萬元,含稅共計560萬7,000元。

同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工程款給付辦法為:第1期款(合約簽訂日)未稅35萬元、第2期款(工程開始進行首日)未稅232萬元、第3期款(木作工程中期或油漆工程進場首日之前)未稅213萬6,000元、第4期款(工程驗收後)53萬4,000元(未標明是否未稅,但實際應為未稅);

另註記2:第4期款將依最終實際追加減而有所變動,與實際請款金額會有所不同;

註記3:合約工程外之代繳費用於第4期款合併請款。

同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雙方協議同意增減局部工程項目,增減部分如與原契約施工項目相同,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與原契約施工項目不同,應由雙方定其金額,由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表單後,被上訴人才需開始施作該增加工程項目等情,有系爭施工契約前揭約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有傳送相關追加減項目及照片予上訴人之家人互為討論,並表示將於109年7月27日前往現場一起檢驗設計收尾事項及後續剩餘問題,且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第413至425頁),另參酌系爭工程經送鑑定後之結果(詳後述說明),堪認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部分)已大致完成,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0日以律師函限期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惟依前述說明,縱有瑕疵,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依約仍得請求報酬。

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之事實,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書面經其簽認,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云云。

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條所明文。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施工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得經雙方合意後為之,非必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始為成立,書面簽認僅係屬雙方關於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價格之確認而已,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合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之鑰匙,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主張瑕疵修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如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者,依前述規定,應認上訴人允與報酬。

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或施工當時遲未提供相關施工圖說予上訴人簽認,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契約施工項目及價格僅能依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施工契約時簽認在案之估價單(下稱原契約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87頁)予以審認。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0之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6頁)為證,然追加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及價格均已施作完成且符合交易習慣之事實。

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部分)之施作情形,除部分工程項目有未施作、少做或施作瑕疵外,大致上均已完成,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外放)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爰依:①系爭工程原契約施工項目已施作且無瑕疵者,兩造既已約定報酬多寡,仍依原契約估價單認定其報酬;

②系爭工程原契約施工項目已施作但有瑕疵者(損害賠償另計抵銷抗辯部分),依鑑定報告最低價格認定其報酬;

③系爭工程原契約施工項目未施作或無法證明已施作者,不予計價;

④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追加變更施工項目已施作且無瑕疵者,應受自己提出之追加估價單所拘束,如追加估價單較鑑定報告最低價格或平均價格為低,依追加估價單認定其報酬,如追加估價單較鑑定報告平均價格為高,則依鑑定報告平均價格認定其報酬;

⑤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追加變更施工項目已施作但有瑕疵者(損害賠償另計抵銷抗辯部分),依鑑定報告最低價格認定其報酬;

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追加變更施工項目未施作或無法證明已施作者,不予計價等原則,予以審認。

經查:⑴保護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共為1萬8,000元。

⑵拆除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35萬8,250元。

⑶水電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36萬1,030元。

⑷泥作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38萬1,935元。

⑸磁磚及石材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11萬3,809元。

⑹鋁門窗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35萬5,210元。

⑺玄關大門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共為4萬8,500元。

⑻木作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120萬4,010元。

⑼系統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62萬5,410元。

⑽塗裝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36萬7,440元。

⑾系爭工程之地板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17萬1,800元。

⑿玻璃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10萬9,611元。

⒀清潔工程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共為7萬6,000元。

⒁管理監造費部分,依原契約估價單約定,以前開⑴至⒀工程項目即基礎工程項目總計419萬1,005元之5%計算,未稅金額應為20萬9,550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均同)。

⒂燈具設備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9萬5,039元。

⒃空調設備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43萬8,000元。

⒄衛浴設備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9萬8,973元。

⒅其他設備部分,依前述原則逐一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稅施工費(含追加變更項目)共為4萬8,940元。

⒆其他預算項目即室內裝修許可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未稅金額以6萬5,95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1、161頁)。

⒇營業稅部分,依上開⑴至⒆所示總金額514萬7,466元按5%計算為25萬7,373元。

⒌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之解釋理由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提供勞務予他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前述營業稅制度精神及一般交易習慣,除別有約定外,營業稅原則上均轉嫁由定作人(買受勞務之人)即上訴人承擔,且系爭施工契約第6條明文將系爭工程之未稅價與含稅價分別列計(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經兩造簽署之原契約估價單金額計算方式亦列有5%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又營業稅為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之公法債務,不因其目前是否已實際繳納而免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計算承攬報酬時,應加計5%營業稅乙節,自屬有據。

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承諾自行負擔吸收5%營業稅之事實,則其空言抗辯5%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含追加變更部分)大致完成,其施作雖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未完成修補,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經核算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稅之報酬總計為540萬4,839元(計算式:514萬7,466+25萬7,373),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施工費480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款為59萬8,839元。

㈢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本件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有辦理追加變更工程,依系爭施工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應由兩造另行協商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完工日期,不可計入原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期,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然兩造均未舉證已另行協商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完工日期,屬於未定期限之情形,亦查無上訴人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有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給付,尚難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計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逾期違約金而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需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8萬0,500元之事實,有第三人(承攬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單及修繕位置、項目之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第349頁、第405至40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對此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329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經鑑定後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費用共計6萬3,800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鑑定報告所載,各項瑕疵合理之修繕費用平均值總計5萬3,550元(見鑑定報告第304頁),兩造就此範圍內之金額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329、337頁),上訴人就此金額主張抵銷,洵屬有據,至其逕依鑑定報告瑕疵修繕費用最高金額6萬3,800元所為之主張,就超出5萬3,550元部分之抵銷,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尚無可採。

⒋查系爭工程(包括追加變更部分),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總金額僅為13萬4,050元,其餘則屬未施作或少做之情形,本院已依法減少報酬在案,詳如前述,上開部分占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及總金額比例不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上訴人,前揭瑕疵情形,未達上訴人不能入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暫住親戚家而實際支出20萬元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而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契約與追加之施工費餘款59萬8,839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抗辯金額13萬4,05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4,789元(計算式:59萬8,839-13萬4,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4萬7,148元本息部分(即逾原審判命給付41萬7,641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41萬7,64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 備註 1 逾期違約金 50萬2,066元 2 瑕疵修補費用 8萬0,500元 兩造不爭執 3 其餘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 6萬3,800元 (除原審認定應抵銷5萬3,550元外,再抵銷1萬0,250元) 兩造於5萬3,550元範圍內不爭執 4 暫住親戚家之損害賠償 20萬 合計 84萬6,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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