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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楊春美
被 上訴人 陳韋辰(兼甲○○之承當訴訟人)
唐詩惠
陳志偉(即乙○○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楊春美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2000分之85,及同段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其父即陳韋辰;
原被上訴人乙○○於111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系爭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85,系爭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其父即陳志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99頁、第305至364頁)。
陳韋辰、陳志偉於112年6月14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為甲○○、乙○○、楊春美同意(見本院卷第393、40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韋辰、唐詩惠、陳志偉(下合稱陳韋辰等3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明保於76年7月8日以所有系爭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4、系爭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4(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楊春美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葉明保於89年6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瑞仁、林葉鳳嬌於111年4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於111年5月30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⑼、⑽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韋辰、唐詩惠、甲○○、乙○○(下合稱陳韋辰等4人),甲○○、乙○○再移轉登記如前開所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確定,所擔保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清償日78年7月20日起算,已罹於15年之時效,楊春美復未於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楊春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為楊春美敗訴之判決,楊春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周黃木花、周美子、周秀英、葉文龍、周媛萱、葉悌妮敗訴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楊春美則以: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委任楊議翔代理出庭,縱委任書不符規定,然原審未以視訊方式詢問伊有無委任真意,逕行一造辯論程序,於法有違。
伊雖未曾請求葉明保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債權(下爭系爭借款債權),但於86年間曾代理周天送對葉明保為請求,陳韋辰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楊春美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原審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楊春美,其未於原審111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原審依陳韋辰等4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有據。
楊春美抗辯原審行一造辯論程序,於法不合云云,顯無可採。
㈡葉明保於76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楊春美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葉明保於89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葉瑞仁、林葉鳳嬌於111年4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並於111年5月30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⑼、⑽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韋辰等4人,甲○○、乙○○再移轉登記如前開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199頁、第250至290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春美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葉明保之25萬元借款債權乙節,為陳韋辰等3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陳韋辰等3人主張楊春美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78年7月20日,但楊春美於屆至後15年內,未曾行使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權利,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語,為楊春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亦堪憑採,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3年7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至楊春美抗辯曾代理周天送對葉明保行使債權請求權部分,業據楊春美自陳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不予以審酌。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可明。
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3年7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楊春美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借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自堪認定。
㈤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抵押權於78年7月20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定時亦歸於特定,楊春美自承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28頁),而系爭借款債權於98年7月20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㈣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業已失效,於塗銷設定登記前,於陳韋辰等3人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是陳韋辰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春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韋辰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春美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楊春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明細(見本院卷第57、85頁) 收件年期:民國76年 字號:重登字第02246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76年7月8日 權利人:楊春美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萬元 存續期間:76年7月7日至78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明保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4 設定義務人:葉明保 共同擔保地號:○○區○○段133、134 附表二:(日期:民國)
⑴ 所有權人 ⑶ 移轉 登記原因 ⑷ 原因發生日期 ⑸ 所有權人 ⑺ 移轉 登記原因 ⑻ 原因發生日期 ⑼ 所有權人 ⑾ 移轉 登記原因 ⑿ 原因發生日期 ⒀ 所有人 ⑵ 權利範圍 ⑹ 權利範圍 ⑽ 權利範圍 ⒁ 權利範圍 葉明保 繼承 89年6月6日 葉瑞仁 買賣 111年4月28日 陳韋辰 8035200000 分之605691623 120 分之2 唐詩惠 林葉鳳嬌 1607040000 分之103481659 120 分之4 贈與 111年4月28日 乙○○ 信託 111年11月16日 陳志偉 (乙○○之父) 120 分之2 12000分之85 12000分之85 甲○○ 信託 111年11月16日 陳韋辰 (甲○○之父) 12000分之85 12000分之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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