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50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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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左永寧
被 上訴 人 許文銓
許黃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芳瑜律師
紀至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黃月華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文銓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許黃月華、許文銓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3萬元,除返還許文銓4萬7500元外,其餘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許黃月華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許文銓48萬25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99年12月2日起、其餘15萬25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80萬元部分主張如認上訴人係向許文銓借款,而非許黃月華,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許文銓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56頁)。

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借款之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向許黃月華借款40萬元、40萬元,向許文銓借款13萬元、20萬元,伊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日期」欄所載日期將前開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慧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互慧公司之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互慧公司之一銀帳戶),上訴人並交付互慧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

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遂出具「資金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承諾自99年12月起逐月償還上開借款,並再度交付附表「擔保支票」欄所載互慧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

另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許文銓借款20萬元,許文銓於107年8月30日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之永豐帳戶,即附表編號5),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29日手寫「預支借據」交予許文銓收執,嗣除108年1月4日以其自訴外人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譽公司)獲得之專利獎金4萬7500元部分清償外,其餘15萬2500元迄未償還。

爰依系爭借款憑證、預支借據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許黃月華80萬元(40萬元+40萬元),許文銓48萬2500元(13萬元+20萬元+15萬2500元)本息。

又就80萬元部分如認上訴人係向許文銓借款,而非許黃月華,追加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許文銓80萬元本息。

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為互慧公司之負責人,互慧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許文銓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共113萬元,均以「股東往來」名義列入互慧公司資產,並以互慧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伊未曾以互慧公司或個人名義向許黃月華借款,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款憑證上無伊之簽名用印,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伊於107年間向許文銓借款20萬元,約定待許文銓擔任總經理之淇譽公司核發專利獎金予伊後再予清償,而伊已提出「自動詞曲創作系統及其方法」、「即時辨識廣告的互動方法及其互動系統」等專利(合稱系爭專利),淇譽公司雖有給付伊進入申請程序之獎金20萬元(下稱申請獎金),但於系爭專利取得專利證書後,迄未依各該專利價值再核發獎金(下稱價值獎金)予伊,上開2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許黃月華前於97年10月31日、11月4日各匯款40萬元至互慧公司之永豐帳戶;許文銓於98年11月26日匯款13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互慧公司之一銀帳戶,上訴人並交付互慧公司簽發如附表「擔保支票」欄所載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復於107年間向許文銓借款20萬元,並出具「預支借據」,許文銓於107年8月30日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之永豐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預支借據、互慧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影本可憑(原法院司促卷第16、19-24頁,本院卷第171-177、251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等借用如附表所列款項,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附表編號1、2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部分:按消費借貸契約,以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許文銓向許黃月華借款,故由許黃月華匯款,且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借款憑證,文末係記載「此致 許文銓先生/許黃月華女士」,其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支票受款人亦記載許黃月華等語。

然觀諸上訴人所辯:伊係代表互慧公司向許文銓借款,從未開口向許黃月華借,由何人匯款係被上訴人內部安排,伊係依許文銓之要求簽發支票給匯款人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各次借款均係前往淇譽公司與許文銓洽談借款事宜,並未當面與許黃月華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節(本院卷第197-198頁),則暫不問上訴人係自己借款或以互慧公司名義借款,均可認上訴人客觀上係對許文銓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主觀上亦係向許文銓借款之意;

再酌以許文銓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17日寄發汐止龍安郵局第162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上訴人向許文銓借款113萬元、20萬元,催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返還借款共133萬元等詞(原法院司促卷第26-27頁),可見許文銓主觀上亦認係自己貸與金錢予上訴人。

又貸與人交付借款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縱附表編號1、2之80萬元借款係由許黃月華匯款予上訴人,亦可能僅受許文銓之託所為;

而系爭借款憑證文末雖記載「此致 許文銓先生/許黃月華女士」,但其內容仍僅記載「洽請許文銓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匯40萬元…」等詞,均無向許黃月華借款之隻字片語;

至上訴人交付之擔保支票以許黃月華為受款人一節,已據其敘明係依許文銓之指示,配合匯款人名義所為,是前開各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向許黃月華借款。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許黃月華間有借款合意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附表編號1、2之貸與人為許文銓,並非許黃月華。

㈡、附表編號1至4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部分:⒈查被上訴人就許文銓留存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憑證寄予許文銓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請求公證人體驗後作成公證書(本院卷第203-249頁),上訴人就該公證書所示電子郵件往來情形亦不爭執(同卷第256頁)。

依前開公證書所示,上訴人於99年間乃先傳送借據草稿內容為:「本人左永寧請求,因其為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互慧公司』)周轉資金,需借貸新台幣113萬元整,並依其本人左永寧請求,許文銓於97年10月31日匯40萬元…並提供互慧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

豈料因存款不足…本人左永寧要求許文銓同意,遂另提供互慧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

(同卷第235頁),嗣修改如系爭借款憑證之內容:「本人左永寧因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互慧公司』)周轉資金需求,借貸新台幣(下同)113萬元整,洽請許文銓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匯40萬元…以為清償之保證。

但因存款不足,取得許文銓先生同意,另提供互慧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清償之保證。」

(原法院司促卷第18頁),二者之主詞皆為上訴人,內容大致相同,僅有文字予以潤飾,均表明係上訴人「本人」因互慧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許文銓借款之旨,而非記載係互慧公司向許文銓借款之意。

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其於94年3月31日以互慧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泰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核其內容記載為:「本公司(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業營運需要…」,文末亦載明借款人為互慧公司之旨,益見上訴人就以自己名義借款或以互慧公司名義借款有明確區別,並未混用二者名義。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於系爭借款憑證簽名用印,該憑證並未成立云云。

惟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既不爭執許文銓就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均已依其指示匯入互慧公司之帳戶,且系爭借款憑證係由上訴人擬寫後交予許文銓,縱上訴人未於系爭借款憑證簽名或用印,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許文銓間就前開借款意思表示之合致。

上訴人另抗辯:附表編號1至4借款共113萬元均以「股東往來」名義列入互慧公司資產,並以互慧公司之支票擔保,可證借款人應為互慧公司云云。

然依其所提互慧公司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為「0」(本院卷第191頁),已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而依所提其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及申報書(本院卷第181-189頁),仍無法看出互慧公司有向許文銓借款113萬元之情;

況借款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擔保借款,乃屬常情,亦無從因上訴人交付互慧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即認借款人為互慧公司。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難憑採。

⒊從而,附表編號1至4借款係上訴人向許文銓借用之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5之清償期是否屆至部分:⒈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向許文銓借款20萬元,並出具手寫「預支借據」記載:「茲預支20萬元(貳拾萬),煩請匯入左永寧薪支(顧問)帳戶,待專利獎金依程序完成發放,再予歸還。」

,有前開借據可憑(原法院司促卷第24頁);

嗣淇譽公司於107年9月28日、11月8日、11月19日各匯款4萬7500元(已先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每筆2500元)至上訴人之永豐帳戶,108年1月4日匯款4萬7500元至許文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許文銓如附表編號5之借款,上訴人實際已領取系爭專利之申請獎金共2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120、146頁),並有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收款證明足佐(本院卷第127-141頁),應可確定。

⒉又依前開預支借據之記載,固得認係以專利獎金發放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期。

然所謂「專利獎金依程序完成發放」究何所指,並不明確。

上訴人抗辯:除伊已領取之申請獎金20萬元外,淇譽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對全公司職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有記載獲得專利後將視專利價值給與獎金,107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亦有討論專利獎金(即價值獎金)發放方式,故淇譽公司於系爭專利取得專利證書後,應再依各專利之價值核發獎金予伊。

而系爭專利已於109年12月21日取得專利證書,淇譽公司迄未核發價值獎金,前開2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自未屆至等語,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專利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09-115頁)。

查淇譽公司管理部員工即訴外人崔鴻瑄於107年5月23日寄送主旨為「專利發想小組人才招募」之電子郵件予淇譽公司全體員工,核其內容均為介紹該小組成員之權利與義務、運作模式,及招募員工報名加入專利發想小組之激勵性用語,固有「專利審核委員會通過,進入專利申請程序,小組獲得10萬元獎金,依貢獻度分配」、「獲得證號,依專利價值頒發獎金」等詞(本院卷第110-111頁),然關於依專利價值頒發獎金(即價值獎金)部分,係將專利價值分為3種等級,各級獎金均記載「待定」,可見價值獎金之核發方式至此尚未定案,並非確定實施之方案。

又淇譽公司總經理室稽核組員工即訴外人鄭琬璇於107年8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崔鴻瑄,主旨為「專利發想小組申請獎金事宜」,詢問申請獎金之發放條件為何。

經崔鴻瑄以電子郵件回覆:「左顧問(即上訴人)當初提出通過專利審核委員會”進入申請程序”即可申請獎金的理由是覺得,專利產值很難發想,希提供這樣的誘因,以鼓勵專利小組成員發想,再者專利申請程序及答辯須經2~3年漫長的時間,因此建議這樣執行,目前已與左顧問討論,將訂出詳細辦法及簽核程序,以利後續的執行。」

等語(同卷第109-110頁);

嗣鄭琬璇於107年9月4日提出簽呈,其中說明第六項為:「左顧問提出若經專利審核委員會通過,進入申請程序,不論通過與否,發明人獲得10萬元獎金,於申請時先發5萬,撰稿完成再發5萬,合計10萬,請許總裁示獎金發放金額為何?」,經許文銓於同日簽核同意之情,亦有簽呈可憑(同卷第125頁)。

依上觀之,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出具預支借據時,僅有經淇譽公司之專利審核委員會通過,並進入專利申請程序者,可領取申請獎金10萬元之方案經簽核通過,且可實際執行,至取得專利證書後按專利價值發放價值獎金部分仍未定案,尚在討論階段,且將來是否確實執行亦不確定;

佐以上訴人向許文銓之借款僅20萬元,其預估可領得之系爭專利申請獎金亦為20萬元,堪認上訴人應有以其將可領得之申請獎金,清償附表編號5之20萬元借款之意,堪認預支借據所載「專利獎金依程序完成發放」,應指進入專利申請程序之申請獎金而言。

則上訴人既已實際領取申請獎金20萬元,該2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自應將未清償之15萬2500元返還許文銓,其執前開電子郵件抗辯尚有價值獎金可領,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憑證約明「自99年12月起逐月歸還」,但未約定各月還款數額或期數,而上訴人提出擔保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30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31日,均在99年12月之前,堪認附表編號1至4共113萬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日為99年12月1日,上訴人迄未返還,應自99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許文銓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已領得全部申請獎金20萬元,附表編號5之20萬元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迄未返還,應自108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許文銓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而論,許文銓依系爭借款憑證、預支借據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2500元(33萬元+15萬25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99年12月2日起、其餘15萬2500元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許黃月華依系爭借款憑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許文銓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文銓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 上訴人交付之擔保支票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1 97年10月31日 許黃月華 40萬元 互慧公司 99年6月30日 AA0000000 互慧公司 許黃月華 80萬元 2 97年11月4日 許黃月華 40萬元 互慧公司 3 98年11月26日 許文銓 13萬元 互慧公司 99年1月15日 AA0000000 互慧公司 許文銓 13萬元 4 98年12月16日 許文銓 20萬元 互慧公司 99年1月31日 AA0000000 互慧公司 許文銓 20萬元 1至4小計 113萬元 113萬元 5 107年8月30日 許文銓 20萬元 上訴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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