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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蔡瑜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塗素貞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8日之交易價額計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437號卷〈下稱北院2437號卷〉第7頁)。
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見北院2437號卷第2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76萬1,900元(407,000元/㎡×11.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334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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