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534,2024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于珊
訴 訟 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凱傑
訴 訟 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賴羽珊

訴 訟 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賴羽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于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凱傑及賴羽珊應再連帶給付黃于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黃于珊其餘上訴駁回。

四、賴羽珊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張凱傑及賴羽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黃于珊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賴羽珊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黃于珊(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凱傑與賴羽珊(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其中張凱傑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賴羽珊自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于珊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變更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于珊主張:伊與張凱傑於97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雲林住處)並育有二子,嗣伊於108年間因子女在臺中就學而隨同子女長期居住臺中,僅週末時往返系爭雲林住處。

詎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張凱傑與賴羽珊曾於110年4月至9月期間過從甚密,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張凱傑部分:黃于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乃未經伊同意在系爭雲林住處安裝攝影機所取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黃于珊前於107年間與訴外人沈慶璋發生妨害配偶權事件,經伊訴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自斯時起伊與黃于珊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實難認伊之行為有侵害黃于珊之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配偶權,亦非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羽珊部分:伊認識張凱傑時,並不知悉其有配偶,系爭雲林住處看起來像一個人居住,嗣於111年1月收到黃于珊之存證信函,伊始知悉張凱傑已婚,即與張凱傑再無聯繫;

且黃于珊與張凱傑已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即使有表面之婚姻關係,事實上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夫妻二人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縱伊與張凱傑發生性行為,難謂有破壞其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黃于珊之前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于珊2萬元本息,並諭知黃于珊就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黃于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黃于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于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于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賴羽珊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賴羽珊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于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于珊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黃于珊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黃于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黃于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于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應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于珊與張凱傑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 活共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黃于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黃于珊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黃于珊係以機器拍照方式以獲取有利證據,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黃于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上訴人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黃于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侵害黃于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于珊主張其與張凱傑於97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而張凱傑與賴羽珊於110年4月至9月期間交往,賴羽珊於此期間多次前往系爭雲林住處,並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6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4日與張凱傑在系爭雲林住處內各發生一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14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5頁;

原審卷第69頁至第93頁、第27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0頁;

本院卷第219頁、第236頁),自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所為親密交往乃至於性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超出異性間之互動界線,無從為社會通念予以容忍,自已達到破壞黃于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共同不法侵害黃于珊基於與張凱傑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⒊賴羽珊雖抗辯其不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賴羽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青年會人脈結識張凱傑,進而熟識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觀以黃于珊所提出之系爭雲林住處照片(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有客廳、廚房、餐廳等生活起居空間及家具陳設,實為一般夫妻子女之家庭生活空間無異。

參以賴羽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業務及助理工作,亦曾自行開設咖啡廳(見本院卷第355頁),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細節,況被上訴人已交往數月,兩人甚且已發生親密行為,賴羽珊殊無可能對張凱傑是否為已婚之身分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賴羽珊辯稱其不知張凱傑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黃于珊與張凱傑婚姻早已破裂,其等行為自無侵害黃于珊之配偶權云云,然黃于珊與張凱傑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張凱傑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黃于珊與張凱傑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加深黃于珊與張凱傑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是被上訴人前開侵害黃于珊之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黃于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8萬元 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凱傑於其與黃于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賴羽珊發生性行為,已共同侵害黃于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黃于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則黃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黃于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危老重建推動講師,110年收入申報所得約120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1輛汽車及數筆投資;

張凱傑為大學畢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約190萬元,名下有10餘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

賴羽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9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被上訴人之行為對黃于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學經歷、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黃于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于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尚屬允妥適當。

扣除原審判准之2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于珊16萬元(計算式:18萬元-2萬元)

五、綜上所述,黃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于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于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黃于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賴羽珊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賴羽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再本件黃于珊既有為訴之減縮之情形,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