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53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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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兼 下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陳森(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淑敏(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郁泠(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郁秀(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劉賴軒(即劉奕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世勤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劉奕沐於原法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已撤銷贈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嗣劉奕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劉陳森、劉淑敏、劉郁泠、劉郁秀、劉賴軒(劉陳森以降5人下合稱劉陳森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至7、49至50頁),該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陳森等5人,爰將其等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劉郁泠、劉郁秀、劉賴軒(下合稱劉郁泠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劉陳森為劉奕沐之妻,伊與視同上訴人劉淑敏、被上訴人均為劉奕沐之子女,劉郁泠等3人為劉奕沐、劉陳森之女劉淑蕙(已歿)之子女。

劉奕沐因年事已高須人奉養,詎料被上訴人覬覦系爭房屋,遂利用其與劉奕沐同住照顧劉奕沐之地位,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內以:劉奕沐若不過戶該屋至其名下,就不再給劉奕沐飯吃,亦不帶劉奕沐就診看病,並要將劉奕沐丟到養老院等語脅迫劉奕沐,使劉奕沐心生恐懼,遂於110年7月底,任由被上訴人先為其申請印鑑證明,再帶其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而於11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該等脅迫情事於110年9月15日前因伊攜同劉奕沐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劉奕沐已於110年9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偽造劉奕沐名義之立狀書(下稱系爭立狀書),復於110年9月3日在該屋內對伊有家暴之傷害行為,依序違犯偽造私文書、傷害罪嫌而故意侵害伊(即劉奕沐之直系血親)及劉奕沐;

訴外人劉念靈(即伊女兒)及伊依序於111年2月6日、111年1月5日(伊所提委託書之日期誤植為110年1月5日)受劉奕沐之委託,先後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6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劉奕沐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劉淑敏陳稱:劉奕沐曾於110年7月底告知伊因劉陳森於106年6月被宣告為植物人,多年來皆由被上訴人全權照顧,為保障劉陳森之醫療生活費用所需,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伊從未聽聞劉奕沐稱自己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欲撤銷贈與之事;

110年9月間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偽造系爭立狀書,是遭劉念靈自被上訴人家中偷走,伊復未曾聽聞劉奕沐提及遭偽造系爭立狀書之情,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郁泠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書狀所為陳述,則均以:伊等對本件訴訟內容、細節,並不知情,故無從評論,亦不願參與等語。

另劉陳森則由同造之上訴人及劉淑敏為其陳述如前。

四、被上訴人則以:劉奕沐及劉陳森長久以來皆由伊照顧,劉奕沐生前為確保劉陳森得以安享晚年,故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希冀伊以該屋房租為劉陳森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並未脅迫劉奕沐贈與系爭房屋予伊。

另伊亦無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係上訴人製造伊家暴之假象;

伊所寫之系爭立狀書一直放在伊家中房間內,係遭劉念靈竊盜取走,且無論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關,無從據以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劉奕沐於110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劉奕沐於111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卷第13至14、16至17、21、26頁、原審卷第11至2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劉奕沐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劉奕沐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觀證人黃秀娟即代書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事宜是由伊處理,是被上訴人帶劉奕沐過來,伊最開始問說劉奕沐是否是你本人,他就點頭,後來伊又問是不是要把這間房子,伊有說門牌號碼,過戶給被上訴人,他也點頭,詢問過程中伊有問2次確認其意願,劉奕沐應該聽得懂,後來才在契約書上簽名,簽約過程中劉奕沐沒有任何言詞或舉動讓伊認為他沒有贈與房屋的意思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並有經劉奕沐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卷第13至14頁),已可見劉奕沐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願,方配合為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

⒉次觀劉淑敏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陳稱:劉奕沐過戶系爭房屋前之110年7月底左右,有打電話告訴伊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劉奕沐意識清楚,行動自由,伊問劉奕沐為什麼做這個決定,他告訴伊說因為媽媽(即劉陳森)106年6月份宣告(植物人)需要人家照顧,這4年多都是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照顧,為了要讓媽媽安心,並保障媽媽醫療生活費用無慮,安享終老,所以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並託付給被上訴人照顧;

劉奕沐擔心有不肖子孫,吵鬧賣掉房子,劉陳森日後生活就悽慘,沒有保障,他不希望他走後房子房租四分五裂,所以過戶給被上訴人;

到110年9月14日止,劉奕沐的行動都是自由的,因伊每2、3天就會跟劉奕沐通電話提醒他吃藥,被上訴人沒有對劉奕沐有任何傷害行為,且吃藥、吃飯等一切生活都很正常,劉奕沐沒有受任何威脅,也沒有叫伊回中壢,更沒有求救電話;

從110年8月過戶完成到110年9月上訴人帶走劉奕沐之前這段期間,甚至後來在110年9月14日電話裡,劉奕沐都沒有對伊說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過戶房子之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1、233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背面、第294、381至383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

參以劉奕沐生前確由被上訴人夫妻主責照顧,劉陳森安置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生相關費用、開銷,除有賴每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托育養補助1萬4,000元外,亦均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支應等情,有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淑敏簽名之110年3月1日家庭協議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7月27日桃林字第111527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1份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卷第44頁、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卷第142頁、第145頁背面),並衡酌劉淑敏亦為劉奕沐繼承人之一,為獲遺產有利之分配,其大可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卻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脅迫劉奕沐之情事,其前開陳述情節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準此,益徵劉奕沐於受被上訴人照料期間,其行動及意志均屬自由而未受被上訴人不當之妨害,係因感念被上訴人之照料,並為免系爭房屋日後無法持續以租金供劉陳森照護費用之用而贈與並移轉該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

⒊上訴人雖提出於110年9月13日簽署,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本人劉奕沐……將本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本人次子劉士勤名下,但本人實則係遭到次子劉世勤之恐嚇、脅迫下所為。

次子劉世勤多次恫嚇本人,要求本人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要求將本人太太劉陳森名下土地也過戶到他的名義,否則將不再煮飯給本人吃,要將本人活活餓死,也不再帶本人前往醫院看診,不會給本人吃藥,之後更揚言要將本人送往養老院,要讓本人在養老院自生自滅,本人被迫……被帶去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並被次子劉世勤帶往代書事務所,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房屋過戶至次子劉世勤名下。

今因本人已年老力衰,……要把房子要回來,特此聲明如上。」

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下稱系爭聲明書),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劉奕沐之情事云云。

觀系爭聲明書係由劉奕沐於當日先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於上訴人、劉念靈、陳鄭權律師、詹律師、陳律師之助理在場之情況下,親自陳述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並由前開助理與詹律師合力打字完成經劉奕沐確認後,再由劉奕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人林登偉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等情,固據證人劉念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公證人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桃院民公偉字第01120030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惟:⑴觀該聲明書背面已經公證人林登偉加註:「僅認證簽名為真,內容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證人劉念靈亦證述:劉奕沐在聲明書認證時僅有親自口述其遭脅迫的過程,沒有提出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已難僅憑身為原審原告之劉奕沐單方所為之陳述情節,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次觀劉淑敏復於本院陳稱:系爭聲明書簽署後隔天,劉奕沐110年9月14日晚上8點打了3通電話,叫伊110年9月15日趕快回○○,伊跟劉奕沐約110年9月16日就會回○○,後來劉奕沐的手機遭上訴人拿走,上訴人跟伊說「沒事、不需要回來」,後來110年9月15日上訴人就將劉奕沐帶回○○之上訴人另外住處了;

自從110年9月2日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就開始監視劉奕沐的行為,110年9月2日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受傷,伊110年9月4日就趕快回○○探望劉奕沐,探望過程都被劉念靈監視;

110年9月15日劉奕沐被帶走後,只有在該週週六伊有去○○探望劉奕沐,但伊不知道劉奕沐住在哪裡,上訴人是把劉奕沐帶到社區跟伊見面,全程都是上訴人陪同,平常伊等出去吃飯都是伊跟劉奕沐坐在一起,但該次用餐上訴人不讓伊跟劉奕沐坐在一起,用餐後伊後續再提出見劉奕沐的要求,但上訴人就不肯、也不准伊與劉奕沐說話,伊根本無法與劉奕沐通電話,伊打LINE都沒有接,上訴人也不准伊與劉奕沐見面,因為說正在法院訴訟中,111年2月姑媽劉玉停、叔叔劉奕彤、劉郁泠等3人探望劉奕沐都遭上訴人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提出劉奕沐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更換大頭貼、多筆因通話未接通而顯示「取消」之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97頁)。

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110年9月15日將劉奕沐自系爭房屋帶回其○○住處居住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證人劉念靈復證述:劉奕沐搬到○○住處後,劉淑敏大概有去探望過劉奕沐1到2次,上訴人在這段時間都有跟劉淑敏LINE聯繫,告知劉淑敏劉奕沐在上訴人這邊過得很好,如果有什麼話,就等官司結束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可認上訴人於發現劉奕沐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即曾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並進而監視劉奕沐之舉動;

劉奕沐更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有急迫欲與劉淑敏取得聯繫之行為,惟其於次日即110年9月15日旋遭上訴人帶離系爭房屋,其後並經斷絕與被上訴人、劉淑敏及其他親戚之直接聯繫管道。

則劉奕沐在此等時空背景下,於上訴人、劉念靈均在場時陳述遭被上訴人脅迫情事並作成系爭聲明書,其內容可否認係出於其真意,亦甚有可疑。

⑶至證人劉念靈雖於本院證稱其另見聞劉奕沐親自向其與上訴人陳述遭被上訴人脅迫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衡以其為上訴人之女,且依上訴人所提數份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以及證人劉念靈於本院所證係由其請教律師、查詢相關法律知識並代為撰寫各該委託書,更因自被上訴人家中房間取走系爭立狀書而遭起訴竊盜罪嫌等情節(見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可見其有積極參與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以向被上訴人取回該屋之訴訟舉動,於本件訴訟顯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述內容無非係為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相關權利所為之偏頗之詞,亦難憑採。

綜此,自不能遽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脅迫劉奕沐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

⒋又劉奕沐縱於向原法院聲請對劉陳森為監護宣告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監護宣告事件)接受社工訪視時曾陳稱:劉陳森之醫療安排、證件保管,過往便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主責處理迄今,劉陳森每月安置費用亦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從原登記劉陳森名下,之後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支付,後因發生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署房產贈與、過戶劉陳森名下土地未果、侵占房租等事件,擔憂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將劉陳森名下土地轉移至其名下,為維護劉陳森名下資產,以保障劉陳森的財務安全及受照顧之權益,故向法院聲請本案,待裁定後由伊主責處理劉陳森之事務和醫療安排事宜,及管理和保管財物與證件等,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處理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卷第41頁背面)。

惟衡以劉奕沐於110年11月16日在上訴人之○○住處接受社工訪視時,係由上訴人、劉念靈陪同在場(見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卷第39至40頁),且係處於孤身遭上訴人帶離系爭房屋,並已經斷絕與被上訴人、劉淑敏等人往來多時之狀態,所陳前情是否係本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顯有可議,復不能憑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劉淑敏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劉淑敏所寫之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389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如劉奕沐不贈與系爭房屋即將之送至養老院等情脅迫劉奕沐云云。

惟:⑴參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時間,係在上訴人將劉奕沐帶離系爭房屋並阻擋其與被上訴人及劉淑敏等人見面、聯絡之後。

再觀其內容提及:「叔叔阿婷姑媽 說星期一帶爸爸回家 一起去把房子過還給爸爸 他們那天就是要這樣做 他們也罵世勤的作法是錯的 小舅舅也說世勤作法是錯的 他們長輩都說不要律師法院花冤枉錢」、「哥 如何 星期一可以帶爸爸回家嗎?」、「明天阿婷姑媽叔叔和世勤去楊梅 讓世勤跟爸爸對不起 世勤會過還給爸爸 律師法院你就撤銷」、「不要花冤枉錢」、「哥哥 阿婷姑媽 電話……叔叔 姑媽陪著爸爸……叫世勤 去過戶 你就放 爸爸出來……不要僵在那裏……反正舅舅叔叔 姑媽 都說世勤做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9頁),經就前後文意及當時情狀綜合判斷,堪認僅係劉淑敏欲以由上訴人同意讓劉奕沐返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房屋及道歉之方案協調解決紛爭之內容,此觀劉淑敏於本院所陳: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因上訴人帶走劉奕沐並阻擋伊與劉奕沐見面和通話,伊擔心父親安危,始在情急之下順從上訴人之想法責怪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上訴人放劉奕沐自由,但上訴人始終不肯,故請不予採信該等對話內容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23、383頁),上訴人自不得率以劉淑敏為促成兩造解決糾紛所為順應上訴人之示好言語,資為佐認被上訴人脅迫劉奕沐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有效論據。

⑵另觀劉淑敏於前開對話中雖另傳送前開照顧方案之照片予上訴人,並提及:「這是在四樓 他(即被上訴人)念我寫的。」

、「房子過戶沒有我的名字 世勤念我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惟依劉淑敏於本院所陳:上開照顧方案係因劉奕沐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拳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手背受傷,110年9月4日下午2點左右,伊回系爭房屋探望被上訴人時所協調劉奕沐爾後的照顧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劉淑敏書寫該照顧方案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是時系爭房屋早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本無再以此脅迫劉奕沐之問題;

再經細繹該照顧方案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亦可見劉淑敏僅係將劉奕沐將來可能之照顧方案列明(包含⑴由上訴人、劉淑敏照顧,滿2年同分系爭房屋產權半數、⑵送養老院,系爭房屋產權歸劉奕沐或交由信託管理、或⑶劉奕沐堅持要由被上訴人照顧時,房子產權就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劉淑敏就此亦一再強調:「是選項」、「我寫這張紙 世勤美玲阿君保羅都在場只是寫選項123 是你不在家 不然你有建議也可以寫4-5-6 那張紙不代表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可見其意在協調兄弟姐妹間就劉奕沐之日後照顧事宜,亦不排除上訴人可另行加入其他方案進行討論,劉淑敏所稱前開內容僅係關於劉奕沐日後照顧事宜之協調方案等語,應屬信實;

上訴人猶一再以劉淑敏自陳該照顧方案係其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撰寫,故可徵被上訴人有以將劉奕沐送至養老院之事脅迫劉奕沐以取得系爭房屋云云,實屬欲加之罪,不足採信。

⑶末依被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日劉淑敏與舅舅陳德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可見陳德霖有向劉淑敏提及:「早上世勤有來店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保管;

我說只是暫時性的i等你們兄弟談和再歸還你們;

……」等語,並稱其有提供兩點解決方案給劉念靈,而將其傳送予劉念靈之內容轉傳予劉淑敏。

觀該轉傳之協調內容中,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撤消土地鑑護人」(應即聲請對劉陳森為監護宣告乙事)及載劉奕沐回家,即將系爭房屋之權狀當面返還,並未附加任何關於金錢上之條件,實亦可徵被上訴人初始即無為獨占系爭房屋而脅迫劉奕沐過戶之必要,否則又何以未於協調時為何金錢補償之主張?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長年無業需倚賴劉奕沐、劉陳森之資產維持家庭生活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有脅迫劉奕沐之動機云云,亦無可取。

⒍至劉奕沐雖於103年1月25日立有遺囑,記載:系爭房屋由劉陳森1人獨自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惟觀劉奕沐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時已在該遺囑作成7年之後,劉陳森亦自106年間起即因病送至專責醫療機構由專人照顧至今(見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卷第59頁),顯見贈與當時之時空背景已與立遺囑時不同,遑論劉淑敏已陳明劉奕沐對其所述贈與系爭房屋之原委如前(見五、㈡⒉),是劉奕沐雖未遵循前開遺囑內容,反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認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

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劉奕沐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劉奕沐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該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無理由。

㈢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在系爭房屋內偽造系爭立狀書,復於110年9月3日在該屋內對伊有家暴之傷害行為,依序違犯偽造私文書、傷害罪嫌而故意侵害伊及劉奕沐,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偽造系爭立狀書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經劉奕沐發現後,於111年2月6日委託劉念靈,由劉念靈於111年3月3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證人劉念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立狀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41號起訴書、委託書、證人劉念靈與被上訴人111年3月30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23至425、465至4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1至263頁)。

⑵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劉念靈於111年3月30日對話中曾提及撤銷贈與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否認劉念靈有當場提出委託書表明代理意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觀劉念靈於當日對話過程中所稱:「我還是建議你還給阿公啦」、「病危更是要還給他」、「你還是要把這個東西還給他」、「阿公照顧好 你還給他 他也更高興 而且你還幫阿公寫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那都是偽造文書你知道」、「我是勸你還是還給阿公啦 做人是有因果的東西啦 不要這樣子做啦 把他還給阿公 東西交給舅公 就是這樣子 你如果不還給阿公 法院如果判還 你還不是一樣 這本來就是阿公的東西……」、「你最早考慮看看還給阿公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均僅係其立於劉奕沐及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立場,勸說被上訴人應自行歸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言詞,未見其當場有何向被上訴人提出劉奕沐之委託書,或表明其即係受劉奕沐委託之人並代劉奕沐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自不能遽認劉奕沐已以被上訴人偽造立狀書為由,委由劉念靈於111年3月3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⑶次依劉奕沐於111年2月5日委託劉念靈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嫌報案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55頁),可見劉奕沐至遲於是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私文書犯嫌,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劉奕沐於生前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

又上訴人雖於劉奕沐死後之112年3月20日始於民事陳報㈡狀陳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情事而引為撤銷贈與事由(見原審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該撤銷權具一身專屬性,已無從於劉奕沐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況上訴人行使該撤銷權時亦已超過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對劉奕沐為偽造私文書之侵害行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家暴傷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徒手毆打其右肩,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其於111年1月5日受劉奕沐之委託,後於111年6月6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家暴傷害行為為由,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劉奕沐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雖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起訴書、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

惟:⑴觀該委託書所載之委託及作成時間(均為110年1月5日)均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即110年9月3日)之前,縱認僅係誤載,劉奕沐是否確於詳閱該委託書之內容後始在其上簽名以為對上訴人之委託,已非無疑。

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於劉奕沐死亡後之111年6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對其有家暴傷害行為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未陳明係受劉奕沐委任之意旨而逕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31頁),亦難認其有何於劉奕沐死後,仍基於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代劉奕沐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意思表示之情。

⑵況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智鈞(即被上訴人之子)、劉淑敏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所為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審理時所證情節(見刑案卷第212至220頁),並對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原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淑敏傳送訊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即傳送「世偉說我偷辦 拳頭就打過來」之訊息給劉淑敏,而上訴人也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已經打架」之簡訊內容給劉淑敏等情(見刑案卷第183、191頁),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應在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9至44分間,上訴人亦已於刑案審理時改稱案發時間應為110年9月2日(見刑案卷第207頁),其卻於本件訴訟中仍始終指稱係於110年9月3日遭被上訴人傷害(見原審卷第31、230頁、本院卷一第230、253頁、卷二第229頁),關於所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時間,已難遽採。

再觀上訴人雖於刑案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指訴:被上訴人出好幾拳打到伊肩膀脫臼,伊肩膀脫臼以後就趕快下樓,劉念靈聽到聲音就上來看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就趕伊等下去,他說這邊是他住的地方,不要上來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卷宗第137至138頁),惟證人劉念靈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就在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本來要打伊,上訴人過來保護伊始遭被上訴人打到右肩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6號卷第45頁),其等2人所指被上訴人之攻擊對象、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及上訴人受傷原因等情均顯然不同,證人劉念靈嗣於本院所證:上訴人在刑案證述內容是在伊還沒有上樓之前的情形,伊的證述內容則是伊上樓後才看到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亦僅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說法,無從合理解釋其等陳述情節之差異;

另其等2人所稱上訴人之肩膀脫臼情事,更均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有異(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上訴人及證人劉念靈就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指控,應非事實。

遑論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本院以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案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275至27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可為佐。

綜此,自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家暴傷害行為。

⑶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有家暴傷害行為,其受劉奕沐之委託,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劉奕沐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奕沐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該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已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劉奕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請求調取劉奕沐至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之錄影錄音檔案及訊問公證人林登偉,欲證明劉奕沐於110年9月13日簽署聲明書並為認證之過程。

惟公證人林登偉僅認證該聲明書簽名之真正,而不包括劉奕沐所陳事實之真偽,前已敘及(見五、㈡⒊⑴),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陳德霖、陳德隆(均為劉陳森之兄弟),欲證明劉奕沐於103年1月25日立遺囑之過程、其後照顧劉陳森及對名下財產分配意願,以及被上訴人暨其配偶長年無工作等節,惟不論調查結果為何,仍難憑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脅迫劉奕沐之情事存在,是就此部分復無另予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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