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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佶鑫通運有限公司
佶勳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5頁)。
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相關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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