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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簡慧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曼士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宇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5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簽訂曼士茶新埔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營業項目為販售包括茶飲料等產品。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行參與、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店鋪行為,若有上述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於同年0月間,改以「髒狗喝茶Dirty dog」店名(下稱髒狗喝茶)重新營業,參與、教導經營類似店鋪,爰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對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訴外人林彥汝,由林彥汝自行經營髒狗喝茶,伊未參與或教導經營髒狗喝茶。
縱認伊違反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11年6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林彥汝簽訂頂讓契約,將系爭店面及店內生財器具、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LINE官方會員帳號等頂讓予林彥汝,改以髒狗喝茶店名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36頁),且經證人林彥汝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及頂讓契約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49至67頁及第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約定?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年內,以Google表單協助髒狗喝茶訂餐,並將原LINE官方會員帳號移轉予林彥汝使用,且上訴人亦時常至髒狗喝茶調製飲品等節,業提出髒狗喝茶Google訂餐表單、集點卡及LINE截圖及調製飲品照片數紙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75頁、第181至184頁、第254至255頁及第321頁),上訴人就其曾列名Google訂餐表單及移轉LINE官方會員帳號各情固未爭執,然辯稱:伊係受林彥汝所託,始列名Google訂餐表單轉傳親友推廣,且LINE官方會員帳號移轉,不會搶占被上訴人客源,另伊因頂讓設備出狀況始前往確認,伊未違反系爭約定云云。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行參與、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店鋪行為等語。
經查,髒狗喝茶營業項目包括販售茶飲料,有髒狗喝茶店面照片、網頁資料及菜單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第93至95頁及第45頁),此即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加盟營業項目相同,髒狗喝茶自屬系爭約定所指「類似店鋪」。
另審視該Google訂餐表單(見原審卷第131頁),其上有髒狗喝茶飲品套餐照片,並載明如有任何問題歡迎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意旨。
且髒狗喝茶試營運期間,上訴人友人可以Google訂餐表單內電話向上訴人訂餐,再由上訴人轉知訂購內容各情,亦據證人林彥汝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4至216頁及第220頁),是收受Google訂餐表單之人可藉由上訴人訂購髒狗喝茶各項飲品,堪認上訴人參與類似店鋪即髒狗喝茶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推廣或轉傳該Google訂餐表單訊息。
⑵又頂讓契約書第3條(見原審卷第201頁)記載系爭店面原LINE官方會員帳號需移轉予林彥汝等語。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店面集點卡及LINE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可證經掃描該集點卡QRcode,即進入會員約2千餘名之髒狗喝茶LINE官方會員帳號,證人林彥汝亦證稱:髒狗喝茶LINE官方帳號是沿用系爭店面帳號,系爭店面原帳號內點數仍可繼續讓顧客兌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認林彥汝經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店面LINE官方會員帳號後,得獲取系爭店面會員資訊,且系爭店面會員亦得以原先累積點數繼續兌換髒狗喝茶各項商品,上訴人藉此移轉原客源予髒狗喝茶,亦屬參與髒狗喝茶之經營。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列名Google訂餐表單或將LINE官方會員帳號移轉予林彥汝使用,並未違反系爭約定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1至3項分別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需接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人員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並按甲方之指導要領管理店鋪」、「甲方規劃及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予乙方,並提供乙方有關商品技術作業規範(SOP),...」、「甲方提供乙方店內之服務、商品製作技術及管理技巧等,並指導店面陳列、環境清潔等事宜」及「甲方對乙方之經營,應派專員或甲方員工到乙方之營業現場,進行評核、建議或指導改善等工作」等語,可認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接受被上訴人關於經營、管理店鋪各項課程、技巧或指導,且於加盟期間,被上訴人亦需至系爭店面就經營管理良竅予以評核、建議,上訴人藉此經營系爭店面所得客源,則其於終止契約後1年內,以列名髒狗喝茶之Google訂餐表單及移轉LINE官方會員帳號予林彥汝等方式,將前述客源移轉髒狗喝茶使用,即已違反系爭約定。
⑷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調製飲品照片(分見原審卷第254頁及第321頁),可知上訴人於髒狗喝茶營運後,確有至髒狗喝茶工作台內調製飲品。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頂讓設備出狀況始前往確認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生財器具既為頂讓標的,衡諸常情,上訴人本應於頂讓前即應確認該器具功能無虞並教導使用方式,焉有頂讓前未予以確認,迄於髒狗喝茶營運後始前往調整確認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非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多次調製飲品,然檢視前述照片內人物位置、穿著衣物及桌上物品放置均相同,顯係於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同時拍攝,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多次至髒狗喝茶調製飲品。
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另紙照片(見原審卷第255頁),該照片僅見上訴人由髒狗喝茶店內步出,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店內調製飲品。
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7月16日至髒狗喝茶調製飲品,而涉及參與髒狗喝茶之經營。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於上訴人頂讓前即已粉刷,並於頂讓後3日試營運,且髒狗喝茶販售飲品與被上訴人有30項相同,如上訴人未參與經營,髒狗喝茶何能於短時間內營業,況上訴人亦時常至髒狗喝茶調製飲品,足證上訴人另有前述參與髒狗喝茶經營行為云云,並提出店面粉刷照片、茶飲連鎖體系加盟資訊及飲料店開設規劃、籌備流程介紹資料、品項對照表及上訴人調製飲品照片為證(分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254頁及第321頁)。
查,經審視上揭店面粉刷照片,固可認上訴人與林彥汝於111年7月11日簽訂契約前,系爭店面即開始粉刷之事實,然證人林彥汝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開始接洽頂讓,確定由伊頂讓即開始施工,大概是7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初,係因與林彥汝達成頂讓共識,遂於簽約前同意林彥汝入內粉刷,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參與裝潢、粉刷髒狗喝茶云云,尚嫌無據。
又檢視茶飲連鎖體系加盟資訊及飲料店開設規劃、籌備流程介紹資料(分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及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固記載加盟資格、培訓日數或時間,然衡情林彥汝於頂讓前已有參與85度C飲料加盟店經營,其憑藉先前經驗,非無可能於頂讓後迅速規劃開店,尚難憑此推論上訴人參與籌備、開設髒狗喝茶。
至髒狗喝茶所販售茶飲品項(見原審卷第45頁),為各式紅茶、綠茶、青茶、烏龍茶、冬瓜茶、奶茶、鮮奶茶或鮮果茶等茶飲,均為市面常見販售之飲品,縱與被上訴人所販售飲品種類相符,亦難憑認上訴人參與髒狗喝茶經營決策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髒狗喝茶所販售奶蓋飲品與被上訴人奶蓋飲品口味相同,可認上訴人另有教導髒狗喝茶調製奶蓋飲品云云,並提出髒狗喝茶員工點餐時應答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及第177至180頁)。
經審視該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髒狗喝茶員工曾稱口味與先前店面相同之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教導髒狗喝茶員工調製奶蓋飲品。
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髒狗喝茶奶蓋飲品與被上訴人奶蓋茶味道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上訴人有何教導髒狗喝茶員工調製奶蓋飲品之事實。
⒋綜上,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1年內,以Google訂餐表單協助髒狗喝茶訂餐、將LINE官方會員帳號移轉林彥汝使用及於111年7月16日至髒狗喝茶調製飲料等方式,參與經營與系爭店面類似之髒狗喝茶,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定所訂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65頁),被上訴人雖以髒狗喝茶距被上訴人曼士茶府中店僅1.8公里,髒狗喝茶營業後造成曼士茶府中店營收減少83萬3,542元,另上訴人若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獲得每月營業額約25萬8,351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因前述行為獲利,且茶飲店消費客群本具地緣性,被上訴人府中店與髒狗喝茶距離達1.8公里,被上訴人府中店營業額下滑,難認係因髒狗喝茶營運所造成,則其主張系爭約定所定違約金100萬元並未過高,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以伊僅列名Google訂餐表單、移轉LINE官方會員帳號予林彥汝,違約情節輕微,同類型案件法院均酌減違約金至原請求10分之1等,主張違約金如酌減至20萬元仍屬過高,應再行酌減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支付加盟金為25萬元,上訴人實際加盟期間約1年餘,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應可習得被上訴人專門知識,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店面每月營業收入約25萬8,351元,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林彥汝即在原址經營髒狗喝茶,上訴人並以Google訂餐表單協助髒狗喝茶訂餐,再將LINE官方會員帳號移轉林彥汝使用,將系爭店面客源移轉予髒狗喝茶,另於111年7月16日至髒狗喝茶調製飲料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並參酌兩造因加盟所獲利益、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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