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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郝科銘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見上訴人與其女友金美純拉扯,故上前阻止,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後,上訴人不甘遭毆,隨基於傷害之犯意,至檳楖攤內取出日式刀,並持日式刀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神經、肌肉、血管損傷、左耳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0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9407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5萬9407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計算式:659,407-459,407=200,000),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私人住家之檳榔攤內,因細故與當時女友金美純發生口角,且上訴人正懷抱小孩,由於被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上訴人之檳榔攤內,突然動手毆打上訴人倒地,隨後即將上訴人壓制在地,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急性虹膜睫狀體炎之傷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之際,當下係出於防衛自身之意思,為推開被上訴人,乃隨手拾得身邊就近之物品,揮向上訴人,目的用以阻擋被上訴人之武力壓制。
因此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實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攻擊時,隨手取得之防身物品,出於防衛所為,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至多屬於防衛過當之過失行為。
此外,既被上訴人歐打上訴人在先,即便兩造發生拉扯,彼此也各有過失之責任,尤其被上訴人擅闖上訴人住家,又先出手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理應較重,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有關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害經過事實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見上訴人與其女友金美純拉扯,故上前阻止,因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後,上訴人不甘遭毆,隨基於傷害之犯意,至檳楖攤內取出日式刀,並持日式刀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擅闖入檳榔攤內先毆打其並將其壓制在地,其係遭壓制在地之際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方持刀傷及被上訴人,至多僅為過失行為云云,並舉證人金美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4號(下稱30034號)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顏旭檀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99號(下稱14399號)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惟查:⑴上訴人上開所辯,已與其前不爭執因不甘遭毆而至檳楖攤內取出日式刀攻擊被上訴人一節不符,且觀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時稱「(問:你因何故持刀攻擊被害人?請詳細說明)因為當時我和我老婆為了小孩吃飯問題起爭執,我老婆拿包包要往外跑,我把她擋住,我便和我老婆拉扯。
對方在外面看到就跑進來勸架,因為我口氣不好,說這我家的家務事不關你的事。
旁人就與我發生口角,之後我抱我小孩站在門口發生口角,然後被我刺傷的人站我旁邊,看我沒有還手能力,連續打我四拳,我倒地,我把小孩支開,我就隨手拿刀刺向對方的肩膀」等語(見30034號卷第17頁),及於110年9月3日在14399號傷害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稱「(問:黃威融為何打你?如何打你?)在檳榔攤內,當時我跟我女友金美純在爭吵,我女友要出去,我拉住他,這時黃威融及其他3名男子酒醉經過檳榔攤,其中一個以為我們在吵架就進來檳榔攤,我說沒事,我女友也出去了,這時小孩在哭,我就抱著小孩,對方有一人突然喊『幹你娘機掰』,我就出去看,黃威融就站在我旁邊,並毆打我左眼好幾拳,我眼鏡整個破,鏡片插入我左眼旁邊,我當時手上還抱著小孩,我邊被打邊退進檳榔攤內,放下小孩,隨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直接揮過去並大喊出去,有揮到黃威融,他們一群人衝進來,我當時眼睛看不到,黃威融跟其他人就將我壓在地上,我忘記總共有多少人將我壓在地上,沒兩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見14399號卷第42頁),可見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站在檳榔攤門口時發生口角而遭被上訴人毆打,且其係先進到檳榔攤內放下小孩後再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刺向被上訴人,其後再遭被上訴人等人壓制在地,並非遭壓制在地之際始拿起水果刀。
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擅闖入檳榔攤內毆打其並將其壓制在地,其遭壓制在地之際方持刀傷及被上訴人,屬正當防衛,至多過失行為云云,與實情不符。
⑵又證人金美純雖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稱「…郝科銘趕快將小孩往內放,黃威融等四人就衝進店內,郝科銘當時還沒有拿刀子」等語(見30034號卷第136頁),意即被上訴人進入檳榔攤店內時上訴人尚未拿刀,惟證人金美純早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在檳榔攤外面,由於路人已與他(按即上訴人)發生扭打,我的視線被擋住,所以我看不到當時的情形,只知道當時我男友與路人已發生扭打了」等語(見30034號卷第41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所稱在尚未發生衝突前金美純已出去了等語相符,可知金美純當時人在檳榔攤外面,因視線被擋住而看不到檳榔攤內情形,則其所稱被上訴人進入檳榔攤店內時上訴人尚未拿刀云云,其真實性自有疑義。
⑶至證人顏旭檀於110年9月3日偵查中係稱「(問:是否於109年7月13日22時許,是否有去新莊區中原路82號1樓金順檳榔攤?)詳細日期我忘記,應該是7、8月間晚上9、10點,我騎乘機車經過檳榔攤,看到門口發生衝突,情形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郝科銘抱小孩,看到有個蠻高的人站在檳榔攤門口冰箱,我看到那個人有揮拳打郝科銘,我不記得打幾下,我慢慢騎過去,我看到整個過程約7、8秒。
(問:郝科銘被毆打時,手上有無拿刀?)我看到他手上是抱小孩,站在檳榔攤門口,我並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刀」等語(見14399號卷第44、45頁),衡以證人顏旭檀應僅親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前段情節,其既未見聞上訴人拿刀,當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拿刀自衛,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上訴人復辯稱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刺傷前,固有對上訴人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414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惟此係兩造互相故意傷害對方,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尚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萬940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9407元,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醫療單據1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核其醫療單據與系爭傷害相關,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萬9407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持長約34公分之日式刀(見30034號卷第83頁)故意刺向被上訴人之上身部位,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神經、肌肉、血管損傷、左耳撕裂傷8公分等之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入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4日行左臂肱動脈支架置放及血管修復術及左臂靜脈分裂併結紮及神經修復及肌肉修補手術,術後轉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9日出院,同年月20日門診及入院後復健治療至同年月22日出院,110年1月21日門診就診,所受左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障礙持續,無法痊癒,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1、43頁),被上訴人自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
被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已婚、名下登記資產2筆價值1520萬元,有其戶籍、財產資料可稽(見原審個資卷),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月收入4至5萬元、名下登記汽車1輛,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其財產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
本件衝突之始末及事發經過、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妥適。
㈣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萬940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兩者合計45萬9407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於同年月8日送達,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9407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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