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02,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宋文正
被上訴人 黃彗綺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黃玉秋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伊經上訴人說明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詳後述),表示投資之菲律賓賭博事業保證獲利等情後,由其招攬而決定投資思鎧方案,自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款至上訴人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4筆共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各筆存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投資款),期間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領得7萬4,700元投資回饋,詎伊嗣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受有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0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將附表所示4筆投資款共計78萬元無摺存入伊系爭帳戶,投資思鎧集團加入會員,然伊並無擔任思鎧集團召募會員工作,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再者,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伊借款35萬元加入思鎧鑽石級會員,以及因其推薦宜蘭某會員欲退出思鎧集團,而向伊借款17萬5,000元退還該會員,迄今均未返還,伊以上開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又被上訴人赴菲律賓旅遊3次,使用會員點數消費價值共18萬元(1點價值相當30元),並自承還黃玉秋35萬元款項中有以價值20萬元會員點數抵帳,另被上訴人亦有將會員點數轉賣予親友獲利了結,扣除上開所得利益,已無損失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5,3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0至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先後存入如附表所示系爭投資款共78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投資思鎧集團推出之「思鎧方案」。

㈡思鎧集團之負責人、臺灣地區行政總監分別為訴外人林瑞基、林育安,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共同設計「思鎧方案」(即「Skyclub方案」,原名稱為「Super1399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0,000元(或美金10,000元)購買10,000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或美金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5,000元(或美金3,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5,000元(或美金1,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入成為思鎧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

思鎧集團網站則由林瑞基於104年2、3月間,委託訴外人耐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元勛依據思鎧集團服務內容(包含上述思鎧方案之會員及點數發放系統)加以設計及維護,林育安則擁有管理者權限,負責更新網站公告、會員帳號及密碼之發放及審核;

會員登入系統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註冊(又稱報單)後,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級別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0,000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

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亦可將自己加入之其他單位安排在自己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以介紹1名鑽石級會員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價值45,000元】),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即投入金額相同),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推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不得重複領取,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嗣後調降最高500%);

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將點數進行拍賣(即「出金」,由其他會員或思鎧集團買回,款項由思鎧集團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線上購物、至國外或菲律賓賭場旅遊、兌換籌碼賭博(賭贏之籌碼可兌換現金)、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可於網站內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就林瑞基等人上開所為,前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予以起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上訴人同為另案刑事案件遭起訴之被告,上訴人並有經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現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林瑞基於104年1月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即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思鎧集團自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

林瑞基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即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G幣),此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400天可達200%),每1點價值30元,此為靜態收入(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

計算式:{〔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

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該新會員投資單位獲取一定比例之「直推獎勵」,如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可再領取一定比例之「對碰獎勵」,另尚有「安置獎勵」,均為動態收入。

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兌換現金,或將點數使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

林瑞基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上訴人介紹招攬而投資思鎧方案成為思鎧會員,業據證人黃玉秋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想加入思鎧而與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與欲加入者分享思鎧集團的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朋友加入思鎧都要透過上訴人協助才能正式入會等語(見原審卷2第78至80頁);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投資款78萬元係投資思鎧集團之「思鎧方案」取得會員帳號資格及點數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基此,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解說思鎧集團之方案,由其招攬後加入思鎧集團,並將投資款共78萬元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成為思鎧方案會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參以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後,有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參加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而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目前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第51至534頁),故上訴人辯稱其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加入思鎧集團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依思鎧集團「靜態方案」觀之,投資人僅需投資,每日即可獲得投入金額之0.5%G幣點數,400日期滿後得將G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之利息,且無須將資金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然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遠低於上述週年65.18%,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週年20%(現已修正為週年16%)亦遠不及前開數字,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推廣之思鎧方案,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義之「收受存款」。

而「靜態方案」執行結果,上線會員無從強制下線會員以G幣換購商品或服務,下線會員得僅單純投注資金獲取贈點、不為消費行為,會員依「動態方案」可獲之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成為會員,並非來自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有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未排除投資人、股東為其行為主體,而上訴人確有以說明會對不特定人為遊說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而與林瑞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不因上訴人是否有在思鎧集團擔任幹部、員工而不同,是上訴人以其未在思鎧集團擔任招募工作,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上訴人前揭所為既有違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被上訴人投入金錢後,業因思鎧集團倒閉,現已無法取回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78萬元投資款之事實,已如前揭四㈠所述,惟抗辯被上訴人未入會前,先透過訴外人黃玉秋向其借款35萬元,由其代墊被上訴人加入思鎧鑽石會員之35萬元幫被上訴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迄今未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開代墊款業經透過黃玉秋於105年8月5日交付現金15萬元、同年月10日交付價值20萬元思鎧點數予上訴人而清償,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亦與本案系爭投資款損失利得無關等語。

經查,證人黃玉秋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想加入思鎧錢不夠,有請上訴人代墊入會款,第一次不記得是35萬還是多少,被上訴人有委請伊歸還,其中有於105年8月5日歸還上訴人15萬元,伊有收到,才會簽名於原證5之交付紀錄上,伊有將收到清償款項交給上訴人,另有部分借款上訴人係以點數歸還,至於現金、點數歸還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2第77至78、80至8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記載與黃玉秋之交付紀錄(見原審卷2第88頁原證5),其上依序列載「105年8月2日差現金玉秋35萬」、「105年8月5日還15萬」、「105年8月10日還35萬已還清」等字句,與證人黃玉秋上開證述大致吻合,觀諸上開「105年8月5日還15萬」、「105年8月10日還35萬已還清」之記載後,均有黃玉秋簽名以茲確認,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萬元,係被上訴人尚未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前,透過黃玉秋請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代墊被上訴人最初投資思鎧集團鑽石會員,幫被上訴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0日,先後以現金15萬元及價值相當20萬元之思鎧點數交付黃玉秋轉交上訴人清償等情,應屬實在。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現金、點數係交付黃玉秋,並非清償上訴人,惟查,證人黃玉秋已明確證述其於105年8月5日、同年10日在原證5上簽名確認之收款共35萬元,確實均經被上訴人交付由其簽收後,已均轉交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35萬元入會款,核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還給黃玉秋現金15萬元,並用點數抵帳20萬元,有獲利了結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上訴人以現金及點數清償35萬元之情相符,堪予採信。

故上訴人執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35萬元而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借款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

又查,被上訴人上述交付清償上訴人35萬元之現金、會員點數時間,係在系爭投資款存款前或與附表編號1第1筆投資款存款日同日,應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系爭投資款之損失或利得無關,倘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前,尚未清償上訴人上開代墊款,上訴人當無不優先保障自己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先予清償,而任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幫其再加碼投資其他筆思鎧方案之理。

足見被上訴人上述交付清償上訴人價值20萬元思鎧會員點數,應係被上訴人最初加入之思鎧鑽石會員帳戶所得點數,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系爭投資款無關,是以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自承有以價值20萬元之思鎧點數清償債務,應自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扣抵云云,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7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推薦之宜蘭某會員退會款,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就上開17萬5,000元款項性質、交付過程,先於本院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推薦一位住宜蘭大溪的親友會員,因不滿意退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17萬5,000元,並由其女兒陪同上訴人到宜蘭市新月廣場旁的郵局提領,至今被上訴人尚未還款」云云;

復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改稱「證人黃玉秋證述被上訴人推薦宜蘭大溪的會員,在半個月內要求退費,被上訴人陸續匯給我78萬元,其中17萬5,000元,有包含該位會員投資的消費金額,17萬5,000元部分,已經會同被上訴人女兒到郵局提領現金17萬5,000元,當場交付給被上訴人,再轉交給該位會員,所以該款項已經返還,應該扣除」、「(問:你所稱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是多少?)35萬元」云云,後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被上訴人邀約宜蘭縣大溪會員,以17萬5,000元加入會員,在消費鑑賞期退出會員,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17萬5,000元退給該會員,現在要求我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3、210、276頁),其就上開17萬5,000元之性質究係被上訴人之借貸款項,或係其退還被上訴人推薦會員而由被上訴人轉交之款項,此屬上訴人處理下線會員事務,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有疑義,且其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作為抵銷抗辯或扣抵系爭投資款損害,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投資加入思鎧集團會員後,有將取得會員點數用於赴菲律賓旅遊3次消費,每次旅遊使用點數1500點,另有收取零用金500點,每1點相當30元,至少消費18萬元,應自損失扣除等情,被上訴人則稱其僅去菲律賓1次,印象中使用思鎧會員點數消費,使用點數數額不記得,約合新臺幣約42,000元左右,並未取得零用金,亦未另在菲律賓賭場消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提出105年11月間赴菲律賓旅遊住宿名單影本1份為據(原審卷2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確有於投資思鎧後,以取得之會員點數用於該次菲律賓旅遊1次,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投資思鎧後有將取得會員點數用於上開105年11月菲律賓旅遊1次,應認可採。

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次赴菲律賓旅遊消費投資所得會員點數1500點,每點價值30元計算,價值約4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自承使用會員點數消費之價值金額雖稍有差異,然依上訴人係以會員消費點數計算回推價值,應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於投資思鎧方案78萬元後,確有將取得會員點數用於菲律賓旅遊獲取4萬5,000元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所受之4萬5,000元利益。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使用投資取得之會員點數於其他2次赴菲旅遊消費及獲取旅遊零用金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另將投資思鎧方案取得之會員點數轉賣予其親友獲利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述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78萬元投資思鎧方案所受損失,除應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投資後已收取之投資回饋7萬4,700元外,另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將投資取得思鎧會員點數用於旅遊消費而獲取4萬5,000元之利益。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6萬300元(即780000-74700-45000=66030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3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前開逾66萬30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被上訴人無摺存款明細
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帳戶 證據(出處) 1 105.8.10 21萬元 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2存款收執聯(原審卷2第35頁) 2 105.8.12 15萬元 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1存款收執聯(原審卷1第13頁) 3 105.8.26 35萬元 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1存款收執聯(原審卷1第13頁) 4 105.8.26 7萬元 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1存款收執聯(原審卷1第13頁) 合計 78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