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下逕稱其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始向基隆市仁愛區公
-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申請成立報備
- (二)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分別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即頂好
- (三)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每月管理費金額、未繳費用起訖月
- (四)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共有18人出席(見原審卷第349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頂好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作成「大樓管理
- (三)查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並未記載頂好大廈全體區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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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駱玥潔
胡佩淳
李學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德寬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駱玥潔、李學侖、胡佩淳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為伊所管理之頂好大廈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0樓之0、同號0樓之0、同號00樓之0、同號00樓之0房屋(以上均為駱玥潔所有)、同號0樓之0房屋、同號0樓之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頂好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及民國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應按月依其所有房屋坪數,以其為住家或營業場所,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各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3、5、6號「每月管理費金額」欄所示。
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項次3、5、6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經伊催告仍不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前開規定及全體住戶委任伊執行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項次3、5、6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部分,未據其上訴,及命附表項次1、2、4之原審共同被告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始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申請成立報備,106年1月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被上訴人組織存在,亦無系爭規約,其無權對伊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組織、名稱或目的,且無獨立之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應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之空間,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始可行之。
另駱玥潔就頂好大廈外牆所產生之裂縫、因公共幹線與支線銜接處之漏水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之公共區域,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卻未修繕,只得自行請人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先位得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備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駱玥潔之管理費債權為抵銷。
縱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費債權存在,伊仍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申請成立報備。
(二)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分別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即頂好大廈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0樓之0、同號0樓之0、同號00樓之0、同號00樓之0房屋(以上均為駱玥潔所有)、同號0樓之0房屋、同號0樓之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駱玥潔、胡佩淳、李學侖每月管理費金額、未繳費用起訖月、期數均如附表項次3、5、6號各欄所載內容。
經被上訴人以公告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並未繳納。
(四)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共有18人出席(見原審卷第349、413頁),會議中就管理費部分決議:「大樓管理費調整為住戶每坪收費四十元、營業用每坪收費六十元。」
(見原審卷第347頁)。
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後,出席會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共2戶)、珪植仙中醫院(共8戶)、詹定棟(共5戶)、陳天富、許金環(共2戶)、吳廖喜代、蔡欽煌、何聖隆(共3戶)、薛蓮莉、永晴公司(共4戶),共10人,於會議後之次(11)月即繳納管理費,其餘未出席之江敏賢(共3戶)、林福財、詹文祝、周寶于、吳郭珠、張寬宏、李位中、李玉華、陳勇華、吳麗華、大周報關行、何崇智、駱林美蘭、曲彭麗華(共2戶)、張金河、王詔華(共2戶)、謝瑞連(共2戶)、王淑貞(共2戶)、駱玥潔(共2戶)、天聲講堂、李進益、林樹興、何金秀、俞麗君、李建緯、黃克強、陳水興(共2戶)等其他住戶亦於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後之次(11)月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415至42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頂好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伊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作成「大樓管理費調整為住戶每坪收費40元,營業用每坪收費60元」之系爭決議,請求駱玥潔給付其所有如附表項次3所示房屋4戶自106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19萬0,432元,胡佩淳給付其所有附表項次5所示房屋1戶自106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5萬8,030元,及李學侖給付如附表項次6所示房屋1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9,816元(下合稱系爭管理費),惟查依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6月6日基仁民字第1120103541號函復本院之被上訴人109年組織報備資料及規約,頂好大廈住戶規約係於109年6月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達法定數額作成決議事項,且該次會議紀錄,業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09年6月16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見本院卷第41、54至60頁)。
可見於109年6月以前,頂好大廈並無規約,是於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所作系爭決議時,應依當時所適用之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未符合上開出席數額,則屬決議不成立。
(三)查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並未記載頂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數、已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亦未記載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見原審卷第347頁),且被上訴人所提該次大會簽名錄之18人(見原審卷第349頁),其中童永、童德寬、童德裕均係代理永晴公司(見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44、51、276頁),不應重複列計,王金吉、劉如珍、林森芃等人則無從與當時住戶資料連結,且無資料證明係合法代理,參以於作成決議後,上開出席者中有10位共28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未出席者中有27位共35戶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1月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開大會簽名錄、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86年11月份管理費繳交情況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3至423頁),可見於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64人(29+35=64)以上,惟僅能認定有29戶出席(28戶加計江金能),佐以頂好大廈109年5月19日第1屆第1次、同年6月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均為65人,區分所有權數總計則為6,871.09平方公尺、6,8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5、58頁),另112年12月30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則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65人,區分所有權總計6,871.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86年10月12日住戶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數並未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不生效力之系爭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及86年10月12日作成之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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