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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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麻煩大家不要請甲○○加入群組,他是一個不是很正常的人,一直想追求我有點不正常,而且不擇手段,想亂PO一些奇奇怪怪的訊息讓我很受傷…甲○○為了追求我,假裝熱心關懷我的案件也陪我去三立…甲○○是一個重度躁鬱症的恐怖情人..我從來沒有牽過他的手,也沒跟他上過床..他一直幻想..他自認他是我的男朋友,到處主張幫我做事…他假裝他是很專業的律師助理要幫忙我,害我在裡面多待了45天…」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我的手機莫名其妙,騙我的朋友,他是我的男朋友,也被他過到他名下,請他還我也不還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事件中請求,故於本件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438頁);

復於110年9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案件(下稱桃小案件)審理中,當庭陳稱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性騷擾」,嗣於本院更正為「騷擾」,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425頁);

並於不詳時間,向訴外人丙○○、乙○○(原審判決誤載為劉詠富、胡永誠)訴說:上訴人幫伊打官司,害伊被多關45天,上訴人追求伊追不到,所以陷害伊等語;

以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向承辦誹謗案件之員警即訴外人陳倍如稱:上訴人追求伊追不到,所以毀謗伊等語,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在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然依上訴人主張發表時間為000年00月間,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

另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曾就相同之事實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438頁),並有系爭言論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9日在青溪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另被上訴人有在桃小案件審理中陳稱:「他(指上訴人)不但沒有幫忙我(指被上訴人)反而騷擾我」等語,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桃小案件開庭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有無重複起訴而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就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損害賠償訴訟、111年度桃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合稱前案訴訟),本件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查,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裝與伊交往,致伊陷於錯誤而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餐飲等費用,嗣伊發現遭詐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另桃園地院111年度桃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審案號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則係上訴人主張伊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律師費、電信費、所得稅、電費等費用,被上訴人尚應返還顧問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復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手機,且於網路群組不實指稱「我的手機莫名其妙.騙我的朋友他是我的男朋友也被他過到他名下..請他還我也不還我」等語,破壞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上開事件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7頁、第145頁至第159頁)。

上訴人固於本件中有就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之系爭言論主張侵害其名譽權,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事件審理範圍僅有關於「我的手機莫名其妙.騙我的朋友他是我的男朋友也被他過到他名下..請他還我也不還我」部分之內容,而上訴人已就該部分內容於本件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438頁),另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其餘侵權行為事實亦核與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有別,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起訴範圍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然依上訴人主張可知,其認為被上訴人故意製造機會接近伊,讓人誤以為兩造為男女朋友,且具狀自承伊曾信以為真,認為被上訴人是伊女友(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第193頁),被上訴人則概予否認,可見兩造間應有感情糾葛;

而上訴人自陳患有躁鬱症(見本院卷二第439頁),並有其自行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515頁),另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幫忙打官司,及要求上訴人陪同前往蘋果日報、三立新聞協助處理法律訴訟事宜,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又被上訴人於另案羈押期間曾寫信委請上訴人繳納具保保證金,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手寫書信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惟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辦理交保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衛、自辯意見或評論,其中縱有使用「不正常」、「恐怖情人」等字眼,用語縱然令上訴人感覺難堪、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系爭言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24日昏倒後住院長達5個月,不可能答應要替被上訴人交保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另案羈押期間確曾寫信委請上訴人為其具保,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否認有承諾為被上訴人具保,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釋放出所後,曾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因為你具保的承諾,我多待了45天,最後是家人幫忙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為上訴人未依承諾為其具保,致其多關押45天,是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上開意見表達評論,尚難謂有何虛構不實之處,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在桃小案件審理中,當庭陳稱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有在該案件審理中陳稱:「他(指上訴人)不但沒有幫忙我(指被上訴人)反而騷擾我」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否認有騷擾被上訴人,然由被上訴人所整理上訴人對其起訴之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可知上訴人除本件訴訟、前案訴訟外,尚有對被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被上訴人主觀上感覺被騷擾,尚非全然無因;

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書寫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常帶男人回別墅過夜」、「大玩三人行」等質疑被上訴人私生活淫亂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7頁),上訴人亦於書狀中自陳:因上訴人信以為真,認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女友,是於聽到外面眾人對被上訴人在外之諸多違法行為與私生活之淫亂,基於夫妻關係或男女朋友關係,當然會查詢追問求證,才有被上訴人所稱騷擾之書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據此亦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其遭上訴人騷擾一事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向丙○○、乙○○訴說:上訴人幫伊打官司,害伊被多關45天,上訴人追求伊追不到,所以陷害伊等語,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丙○○、乙○○到庭為證人,乙○○經通知後未到庭,丙○○則具狀表示要照顧家人及工作,無法當證人,且與兩造不太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上訴人顯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丙○○、乙○○訴說上開言論,然由前述兩造間確有感情糾葛,被上訴人曾委請上訴人幫忙打官司及替其具保,上訴人嗣未替被上訴人辦理交保等情以觀,上開言論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4.至被上訴人固曾於111年3月29日,在青溪派出所向員警陳倍如陳稱上訴人一直追求伊,伊拒絕上訴人,上訴人由愛生恨等語,並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告誹謗罪,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而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惟人民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本屬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僅需告訴之事實本於其真實認知,而未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即屬合法,縱偵查結果與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歧異,然此仍為告訴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此告訴之提起有何不法性。

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傳送「慈善皇后假慈善」、「詐騙皇后打著公益做幌子」等訊息貶損其人格評價,而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向友人為上開陳述,僅辯稱未指名道姓等語,準此,被上訴人向青溪派出所員警陳倍如指訴關於上訴人涉嫌誹謗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虛構之情事,另針對員警陳倍如所詢問兩造間之關係及是否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於其主觀感受及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上開言論,均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得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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