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3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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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吳羿寰
訴訟代理人 張淑俐
王繹捷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靖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成立龍虎事業部並隸屬於被上訴人之龍安營運中心,負責招攬客戶向國內各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賺取佣金,兩造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並於同日與龍安營運中心之上級單位即訴外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保經公司)簽立「保險業務居間承攬合約書暨保險金融商品行銷及服務遵守金融消費保護法承諾書(下稱系爭合約)。

因和成保經公司於105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取得如附件1之B欄所示代理費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50萬949元,伊得領取其中89%之繼續率獎金為222萬5,844元,扣除和成保經公司及被上訴人實際發放之87萬3,927元後,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1,917元之繼續率獎金(計算式:2,225,844-873,927=1,351,917)。

又被上訴人編製如附件2即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和成保經公司之營運獎金(下稱聯盟獎金)報表,但僅就記載「有報表」之保單,給付伊6萬0,925元,另記載「無報表」之保單,卻拒絕給付,嗣中國人壽公司表明就上開「無報表」之保單,亦已給付和成保經公司營運獎金5萬4,996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開營運獎金89%計算之聯盟獎金4萬8,946元(計算式:54,996×89%=48,94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0,863元,及其中135萬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8,94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0,863元,及其中135萬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萬8,94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和成保經公司之業務員,職階為區經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區經理階之繼續率獎金,係以同時達成業績目標100萬元以上,及第13、第25工作月之繼續率達82%及80%以上,始可領取,上訴人因107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之業績均未達成,自不能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上開期間之繼續率獎金。

至伊於107年5月給付上訴人34萬5,698元,係基於和諧相處而讓利,伊就上訴人其餘未達業績之日期,已未再發放繼續率獎金,則上訴人稱其業績未達100萬元以上,得請求繼續率獎金,主張伊尚應給付繼續率獎金135萬1,917元,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龍虎事業部於105年達成發放營運獎金績效區間,伊確有於107年11月30日依約定比率發給上訴人聯盟獎金6萬0,925元,至上訴人主張之另筆4萬8,946元,因和成保經公司之營運獎金報表並未列出,伊無從發給上訴人。

倘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上開獎金,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返還溢發6%獎勵金11萬2,261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給付後台系統維護費10萬8,000元;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伊支出訴外人吳宣霈(書狀誤載為吳宣需)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等費用10萬8,000元;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聘雇訴外人王熙蓮擔任行政助理6年之費用232萬7,096元,依序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繼續率獎金135萬1,917元、聯盟獎金4萬8,946元等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獎金135萬1,917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不爭執其與和成保經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兩造就領取實際報酬部分簽署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負責之龍安營運中心隸屬於和成保經公司,其職階為區經理(見原審㈠卷第112頁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第6頁所示、本院卷第114頁)。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媒介之業務,其各項報酬給與辦法,詳附件一居間承攬佣金給與辦法,其第肆點約定,區經理繼續率獎金,區經理階其同時達成下列A、B二條件者,區經理個人即取得領取繼續率獎金之資格:A.其不含代數區之個人直轄區F.Y.B達100萬以上。

B.達成者,其第13及第25工作月之繼續率需達82%及80%以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足徵上訴人請領區經理繼續率獎金之前提,應同時具備業績達100萬元以上,第13及第25工作月之繼續率需達82%及80%以上之要件。

佐以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茲雙方就乙方(即上訴人所代表之和成龍安龍虎事業部,下同)以吳羿寰個人名義與和成保經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中有關各項報酬給付辦法,及其他延伸事項,本互惠互利、平等誠信原則,簽訂補充備忘協議書如下;

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代表之龍安營運中心,下同)為和成保經公司(下稱總公司)之北區營運分公司,同意另與乙方簽訂實際佣酬,並負責居間執行核算乙方各項應得之報酬。

其核算標準如下:⒈首佣、續佣、服務津貼、年終、繼續率=總公司經領乙方承攬保件之代理費×89%(繼續率未達80%,壽險佣金之繼續率不予發放);

第3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併入甲方事業體,為公司成員之一,日後一切作為應依照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㈠卷第2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居間執行核算上訴人應得之繼續率獎金,係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領之報酬比例,提高為89%(原為72%,見本院卷第246頁、第349頁),並將系爭合約所載第13、第25工作月之繼續率需達82%及80%之要件,變更為80%,惟未更改上訴人原依系爭合約需達業績100萬元以上,始得請領區經理繼續率獎金之要件,申言之,上訴人應同時具備業績達100萬元以上,且第13、第25工作月之繼續率均達80%之要件,始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和成保經公司自上訴人招攬保件佣金89%計算之繼續率獎金。

2、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之業績均未達成(見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於107年5月給付上訴人34萬5,698元(見附件1之D2欄所示),然辯稱其係基於和諧相處而讓利等語,參以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與上訴人稱其於107年5月應得之繼續率獎金為50萬8,309元(見附件1之C欄所示),明顯不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未達業績之日期(即107年11月至110年11月),並無再發放繼續率獎金之舉措(附件1之D2欄可參)以考,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給付34萬5,698元乙節,遽謂兩造就系爭協議已達成上訴人業績未達100萬元以上時,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獎金之合意,是上訴人稱:伊僅須繼續率達80%以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率獎金云云,自難憑採。

3、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10年10月間之業績既未達成,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期間之繼續率獎金。

至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同年11月、106年5月、同年11月之繼續率獎金,依序為5,752元、18萬6,261元、20萬0,827元、41萬2,752元(見附件1之C欄所示),固多於和成保經公司及上訴人發出金額之總和,然其差額依序為1,152元、3萬7,328元、5萬5,991元、18萬2,892元(見附件1之E欄所示),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已另給付上訴人34萬5,698元,尚多於上開不足差額之總和,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短發繼續率獎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獎金135萬1,917元,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聯盟獎金4萬8,946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1、系爭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為和成保經公司之北區營運分公司,同意另與乙方簽訂實際佣酬,並負責居間執行核算乙方各項應得之報酬。

其核算標準如下:⒊保險公司給予經代公司之各項獎金=總公司經領乙方承攬保件之代理費×89%(見原審㈠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明和成保經公司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上訴人承攬保件獎金時,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89%之獎金,並不以和成保經公司有無將該部分獎金列印報表交付被上訴人為要件。

2、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龍虎事業部於105年達成發放營運獎金績效區間,其有於107年11月30日依約定比率89%,發給上訴人6萬0,92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第359頁)。

參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伊抓出來這些是有報表,但是伊合理的推算沒有報表的應該也會有獎勵金,做出來一樣,既然推算應該會有獎金,就一樣補給你,所以就是會補一個這一塊有報表的,再補一個這一塊沒有報表的,這就是567聯盟獎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不爭執中國人壽公司就被上訴人自編附件2報表記載「未給報表」之保單號碼(起保日期均為105年間):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保單(見原審㈠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59頁),已發放和成保經公司(改名為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基金合計5萬4,996元(計算式:1,487+1,073+1,201+1,201+5,263+1,871+4,153+17,943+17,985+2,819=54,996)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7頁)以考,足徵和成保經公司已取得中國人壽公司給予關於上訴人承攬保件之上開獎金,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以89%計算之聯盟獎金,故被上訴人辯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和成保經公司之上開金額,和成保經公司未列印報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聯盟獎金4萬8,964元(計算式54,996×89%=48,946),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235頁)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1、溢發6%獎勵金11萬2,261元部分: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系爭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為和成保經公司之北區營運分公司,同意另與乙方簽訂實際佣酬,並負責居間執行核算乙方各項應得之報酬。

其核算標準如下:⒊保險公司給予經代公司之各項獎金=總公司經領乙方承攬保件之代理費×89%(見原審㈠卷第27頁),係兩造約明和成保經公司取得保險公司給付之上訴人承攬保件獎金時,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89%之獎金,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和成保經公司核發業務員獎金逾89%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文義,故被上訴人以和成保經公司於104年至109年間,以95%核發業務員而溢發6%獎勵金共11萬2,261元(見原審㈠卷第591頁之被證12所示)為由,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261元,並據以抗辯與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後台系統維護費10萬8,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併入甲方事業體,為公司成員之一,日後一切作為應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並應履行下列事項:⒊需將所有文件鍵入和成電腦行政後台系統。

並自行負擔電腦行政後台系統費用每月1,500元給付保經科技公司(見原審㈠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腦行政後台系統費用每月1,500元,其給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應分擔1,500元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年之後台系統維護費10萬8,000元,亦屬無據,其抗辯與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不足採。

3、支出吳宣霈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等費用10萬8,000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委任為契約之一種,依同法第528條規定,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口頭委任而支出上訴人之妹吳宣霈自105年至107年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共8萬2,435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2頁),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0萬8,000元,仍屬無據,其抗辯與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4、聘雇王熙蓮擔任行政助理6年之費用232萬7,096元部分: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固應履行:⒉需有單位產、壽險登錄一名(可兼任主管),行政助理依需要而設置。

⒊需將所有文件鍵入和成電腦行政後台系統等事項(見原審㈠卷第27頁),然上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聘雇行政助理費用之文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設置行政助理為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聘雇王熙蓮擔任行政助理所支出104年至109年之6年期間薪資232萬7,096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聘雇王熙蓮擔任行政助理,並支出104年至109年之6年期間薪資232萬7,096元各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記載合計232萬7,096元之薪資表(見原審㈠卷第595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且其迄未舉證王熙蓮確係由其代上訴人聘雇之事實,縱王熙蓮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為上訴人之保件輸入和成保經公司之系統,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聘雇王熙蓮擔任行政助理為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7,096元云云,亦屬無據。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聘雇王熙蓮擔任行政助理6年之費用232萬7,096元為由,抗辯與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94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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